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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7101行初103号

陇西县清吉洋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定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4-12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确认
当事人
陇西县清吉洋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甘7101行初103号原告陇西县清吉洋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文峰镇南山市场。法定代表人何清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爱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定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新城区城南三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瑞军,该局局长。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张丽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佳栋,甘肃元成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芮敏,甘肃元成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甘肃长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工农路**。法定代表人蔡学文,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李晓霞,女,汉族,1975年5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系李海军遗孀。

原告陇西县清吉洋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吉洋芋公司)诉被告定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定西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于2019年4月4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清吉洋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清吉、委托代理人何爱平,被告定西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张丽君、委托代理人郭佳栋、芮敏,第三人甘肃长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学文,第三人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10日,定西市人社局作出定人社工伤认字〔2016〕185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185号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的规定,认定李海军为视同工亡。

原告诉称,2019年元月份收到陇西县人民法院送达的一份起诉状,得知定西市人社局作出了185号决定,经查原告之前未曾收到此决定书,原告在定西市人社局查询后得知,此决定书在陇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1月24日,原告派人到该局复印了185号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认定李海军为清吉洋芋公司副总经理职务,认定工伤发生地点在值班宿舍,认定工伤是因“值班”造成,均是错误的认定。李海军系长盛公司董事、总经理,该公司是独立法人企业,李海军和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也不是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不是该公司股东。该公司注册地址是白银市白银区工农路700号,工伤认定管辖权属于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长盛公司的值班室在进大门右手第一间房子并挂有值班室门牌,值班室安装有监控,李海军猝死在自己位于长盛公司的宿舍内,并不在公司的值班室。猝死的时间是2015年元月11日(星期天),非上班期间。李海军二叔逝世后其向长盛公司请假8天,奔丧回来计划星期一(12号)上班,截止2014年12月31日之后请假未上班。原告企业管理制度和组织架构是经中质协lS09001-2005质量体系管理认证的企业,公司组织机构明确,公司董事长何清吉、总经理何爱平从未签发过李海军工伤认定申请文件,定西市人社局对李海军工伤认定前期现场勘察记录与事实不符,不符合三工原则,且认定时效超过法律规定,认定程序违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定西市人社局作出的185号决定。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领取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的工会主席张和平签字予以确认,对此有送达回证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应当于2017年8月17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9年4月1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远远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长盛公司述称,2017年因经济原因原告将长盛公司的股权进行质押,长盛公司现在和原告公司是托管关系,其他情况不清楚。第三人李晓霞述称,1、原告在2017年2月17日签收了185号决定书,且有人社部门的送达回证能够证实,故原告诉称从未收到185号决定书纯属无理之诉。2、2015年1月11日,甘肃清吉洋芋集团下发(2014)108号文件确定李海军系原告第二届董事会成员之一。长盛公司系原告下属公司,李海军是被原告派驻前往长盛公司上班的,李海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甘清工发(2015)9号文件能够证实李海军猝死在公司专门的值班室。4、第三人李晓霞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人社部发(2016)29号文件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李海军的工作单位、参保单位都在清吉洋芋公司,参保地点也在陇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以被告有认定李海军工伤的管辖权。5、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清吉洋芋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7日,主要进行淀粉及淀粉制品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2007年4月2日,陇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清吉洋芋公司为母公司发放了编号为×××号甘肃清吉洋芋集团企业集团登记证,集团董事局主席由母公司董事长担任。2015年1月11日早上9时,长盛公司员工在李海军单位宿舍发现其呼叫无应答,经120急救检查确诊已死亡4-5小时,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猝死。原告清吉洋芋公司向陇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李海军进行工伤认定。2015年4月14日,定西市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因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中止了工伤认定。2015年9月11日,甘肃清吉洋芋集团出具陇清开司函第046号函指派其工会主席张和平和李海军家属李晓霞前往定西市人社局办理李海军同志逝世后续手续。2016年12月10日,定西市人社局作出185号决定书。2017年2月17日,陇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名工作人员在陇西再就业服务中心办公室向甘肃清吉洋芋集团工会主席张和平、第三人李晓霞送达了185号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定西市人社局作出的185号决定。

本院认为,《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本案中甘肃清吉洋芋集团的母公司是清吉洋芋公司,甘肃清吉洋芋集团董事局主席由母公司董事长担任,母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为何清吉。2015年9月11日,甘肃清吉洋芋集团指派其工会主席张和平前往定西市人社局办理李海军的工伤认定事宜。2017年2月17日,张和平签收被告送达的185号决定书的行为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原告陈述法定代表人未批准出具便函,便函上的公章真伪无法辨别,对甘肃清吉洋芋集团工会主席张和平签收185号决定书不知情的理由属于原告公司内部管理上存在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甘肃清吉洋芋集团工会主席张和平于2017年2月17日签收了被告送达的185号决定书,原告应当于2017年8月17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陇西县清吉洋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陇西县清吉洋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焦巧英

审 判 员 李志霞

审 判 员 张翼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孟 静

书 记 员 刘 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