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24刑初22号公诉机关长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彬,男,1983年4月2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达斡尔族,小学文化,渔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捕前住辽宁省长海县。曾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并于2013年12月2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长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2月11日18时许,在长海县獐子岛镇东獐子村馨苑小吃部内,因被害人张某朝被告人常彬后脑部拍了几下,被告人常彬遂拿起桌上的啤酒瓶朝张某头面部击打致啤酒瓶碎裂,张某头面部流血。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头部瘢痕构成轻微伤、左耳廓瘢痕构成轻微伤、左上臂瘢痕构成轻微伤、左面部瘢痕构成轻伤一级、左面部异物存留构成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常彬犯故意伤害罪的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石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常彬的供述,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常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彬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常彬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18时许,在长海县獐子岛镇东獐子村馨苑小吃部内,因被害人张某朝被告人常彬后脑部拍了几下,被告人常彬遂拿起桌上的啤酒瓶朝张某头面部击打致啤酒瓶碎裂,张某头面部流血。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头部瘢痕构成轻微伤、左耳廓瘢痕构成轻微伤、左上臂瘢痕构成轻微伤、左面部瘢痕构成轻伤一级、左面部异物存留构成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石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常彬的供述,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彬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造成被害人两处轻伤、三处轻微伤的后果,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常彬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然
人民陪审员 王作喜
人民陪审员 赵仁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伊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