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249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36565X。
负责人:杨松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文江,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诉被告彭文江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汝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赔款262869.37元及利息(以262869.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1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657.9元);2、实现抵押权,原告在粤K×××**号车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机动车辆交易协议,购买汽车一台(车牌为粤K×××**)。为支付相应的购车费,被告与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79000元整,手续为0.33%/月,分36个月还款。同时,作为担保,被告为该借款合同在原告处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货款保证保险条款》,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的,原告须承担保险责任。另,被告将案涉汽车为《自用汽车消费货款保证保险条款》作抵押。现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赔偿债权人共计262869.37元。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被告向东莞市金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为支付购车款,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借款27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7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0日0时起至2020年6月9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投保人仍未履行还贷义务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第二十九条约定:“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追偿。”被告购买的车辆登记车牌号码为粤K×××**,被告以该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双方于2017年8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向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向原告索赔。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向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赔付262869.37元。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向原告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确认已收到赔款262869.37元,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订购合同、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保险条款、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划款回单、明细表、损失确认书、损失清单、索赔清单、保险赔付协议书、保险权益转让书、保证书、赔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赔付262869.37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62869.37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262869.37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对案涉债务提供粤K×××**号车辆作为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若被告到期不能履行案涉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案涉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文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支付262869.37元及利息(以262869.37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对粤K×××**号车辆享有抵押权,若被告彭文江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该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1.4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艳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妍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