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刑更2232号罪犯张弟,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徐闻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粤0825刑初2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4年10月2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以罪犯张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考核总分2319分,2017年10月获得表扬,2018年4月获得表扬,2018年11月获得表扬。2017年10月14日因欠产扣8分,2017年11月2日因欠产扣15分,2018年6月2日因欠产扣15分,2018年9月1日因欠产扣11分,2018年10月5日因欠产扣16分,2018年10月30日因欠产扣15分,2019年1月8日因欠产扣10分,累计90分。另查,该犯属于累犯;考核期间无顾送款,月均消费80元;未履行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由于该犯是累犯,存在扣分情形,且未履行财产刑,故对其减刑从严掌握。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耀聪
审判员 项 箭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洪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