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10641号
原告:梁志勇,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叶雅雪,女,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勇及被告叶雅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所欠利息3.8万元(借期内的利息为9.6万元,被告已经偿还了5.8万元,尚欠利息3.8万元未还),借期之后的利息原告不主张;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两份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若违反合同的约定,被告要按照借款协议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借款10万元的违约金为2万元,借款30万元的违约金为6万元,合计8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被告因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作公司经营,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汇入10万元,并于2018年3月14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10万元给被告,借期为一年,借款利息为2.4万元,利息分12期支付,每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利息,2019年3月15日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并约定如果违约将支付借款的20%作为违约金。2018年4月,被告因做生意缺钱周转,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作公司周转款,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将30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和微信账户,并于2018年4月30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0万元,借期为一年,借款利息为7.2万元,利息分12期支付,每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利息,2019年5月2日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并约定如果违约将支付借款的20%作为违约金。从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8月,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8万元,从2018年9月开始,被告以公司货款未收回为由,开始拖欠利息,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被告以各种货款未收回等理由拖欠利息长达七个月。在2019年4月、5月,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2019年5月3日,被告告知原告,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钱并非用于公司经营周转,而是用作偿还被告在网络上的各种网络贷款,以及偿还其家人的贷款,并称其没有还款能力,不愿意归还借款,之后被告更换手机号码等通讯方式,躲避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补充:2018年3月14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协议对应的转账记录为2018年3月15日转账10万元。2018年4月30日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协议对应的转账记录详见原告提交的“梁志勇向叶雅雪打款凭证”,其中2018年5月3日从原告的尾号为3313号中国邮政银行账户转账到原告的尾号为8508号工商银行账户12.7万元,原告该工商银行卡由被告持有并使用。“梁志勇向叶雅雪打款凭证”中12.7万元转账记录以下的转款记录就是被告从原告的工商银行卡转账到被告账户的款项记录。另外,“梁志勇向叶雅雪打款凭证”中2018年4月28日金额为2520元的这笔记录,不是本案借款。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2份,原件,落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3月14日、2018年4月30日)、转账明细结果(2份,复印件)、微信转账截图(1份,打印件)、微信账单(1份,打印件)、中国邮政交易明细(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用于出货,原告于当日微信转账3300元、支付宝转账3700元予被告,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转给原告的7000元是归还上述款项,而非归还本案借款。
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40万元。因被告资金出现问题,故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之后会积极向原告偿还债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希望能减免。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没有异议。两份借款协议是由原告提供,被告签借款协议时,没有想过违约金的问题,没有想到后面会出现还不上借款本息的情况。此外,被告没有躲避还款,被告一直积极想还钱给原告的。对原告补充陈述的意见无异议。被告举证如下:中国银行网银转账截图(3份,打印件)、招商银行网银截图(4份,打印件)、支付宝转账截图(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具体如下:于2018年5月15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还款2000元、于2018年6月16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还款8000元、于2018年7月15日通过招商银行还款8000元、于2018年9月22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还款8000元、于2018年11月2日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还款7000元、于2019年3月9日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还款1万元、于2019年3月14日通过支付宝账户还款1万元、于2019年5月1日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还款1万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2018年11月2日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转给原告的7000元,原、被告已确认该笔转款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其他转账记录,原告确认是归还与本案有关的款项,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如下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总利息为2.4万元,利息分12期偿还,每期偿还利息2000元,每月15日偿还利息;实际放款日为2018年3月15日,借款期限至2019年3月15日止;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等。2018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尾号为7261号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汇入10万元。2018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如下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总利息为7.2万元,利息分12期偿还,每期偿还利息6000元,每月15日偿还利息;实际放款日为2018年5月2日,借款期限至2019年5月2日止;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等。就该笔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情况具体如下表:序号时间出借转账金额(单位:元)交付方式12018.4.22万转入被告7261号招商银行账户22018.4.21万+1.3万=2.3万支付宝32018.4.25000+2000=7000微信42018.4.72万转入被告7261号招商银行账户52018.4.79900+100=1万支付宝62018.4.71万微信72018.4.172万转入被告7261号招商银行账户82018.4.171.2万支付宝92018.4.171万微信102018.4.188000转入被告7261号招商银行账户112018.5.22万转入被告7261号招商银行账户122018.5.27000微信132018.5.312.7万原告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至其工商银行卡账户,原告的该工商银行卡由被告持有2018.5.334950被告从其持有的原告工商银行卡分多笔转至被告7261号招商银行账户2018.5.4456002018.5.718000+14400=324002018.5.9120002018.5.146000被告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合计向原告归还了5.6万元,具体如下:于2018年5月15日转给原告尾号为3313号账户2000元、于2018年6月16日转给原告尾号为3313号账户8000元、于2018年7月15日转给原告尾号为3313号账户8000元、于2018年9月22日转给原告尾号为3313号账户8000元、于2019年3月9日转给原告尾号为3313号账户1万元、于2019年3月14日通过支付宝转给原告1万元、于2019年5月1日转给原告尾号为3313号账户1万元。诉讼中,原告称原、被告是大学同学,两人成立了佛山市景颢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占股10%、被告占股90%。当时被告找原告投资公司,因原告对该行业不了解并不想投资,被告则提出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也是原告向其他人借回来,为监督资金的使用,原告要在公司占股。2018年4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10万元一个月利息2000元。原、被告在签订30万元的借款协议时,将被告应支付的该2000元利息并入了30万元的借款协议中,故原告在交付30万元借款时扣减了200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所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案的借款由两笔借款构成:(1)原、被告签订了金额为10万元借款协议后,原告于次日向被告转账交付了该10万元。(2)原、被告确认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协议对应的是原告于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5月14日的转账以及将被告应于2018年4月15日支付原告第一笔借款10万元利息2000元作为原告交付30万元借款其中的款项,经核算,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0万元借款协议项下金额为299950元。综上,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399950元(10万元+29995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9995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二、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期内利息是多少的问题。(1)借款本金10万元借期内利息为2.4万元;(2)借款本金299950元自2019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按年利率24%计得利息为7198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5.8万元,尚欠两笔借款的借期内利息合计为37988元(2.4万元+71988元-5.8万元)。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期利息37988元,原告相关主张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三、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的两份借款协议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应按借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金10万元、299950元分别按照年利率24%计算得出每月的违约金为2000元、5999元。该两笔借款分别自借款期限届满日至本案定期宣判之日,即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借款本金299950元自2019年5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均尚未达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又鉴于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归还本案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违约金的主张调整为: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并以2万元为上限,以及以本金29995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并以59990元为上限。原告相关主张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雅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志勇归还借款本金399950元、利息379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并以2万元为上限,以及以本金299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并以59990元为上限);
二、驳回原告梁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元,减半收取计4490元(原告已预交4490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但不应由原告负担的受理费449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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