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吉0104行初43号
原告:孙海滨,男,汉族,1955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长春市汽开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洪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铁男,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吴迪,该局东朝阳路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黄建文,行长。
第三人:孙永志,男,汉族,1984年12月18日出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第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支明媛,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海滨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以下简称市局朝阳区分局)、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孙永志治安行政决定一案,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向被告市局朝阳区分局及第三人光大银行、孙永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海滨,被告市局朝阳区分局委托代理人张铁男、吴迪,第三人光大银行,及第三人光大银行、孙永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支明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局朝阳区分局于2019年2月2日作出朝公(东)行终止决字【2019】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决定书》),认为20190114长春市朝阳区孙海滨与光大银行安保部工作人员纠纷案,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 原告孙海滨诉称,原告购买了光大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由于银行严重违法合同及不作为,造成原告损失约28.7万元,原告多次找到光大银行协商,2019年1月14日上午8:30分左右,原告到第三人光大银行处找领导协商解决理财问题,在23楼被被告的5名保安和工作人员强拉硬拽拖入电梯,按在电梯的角落里,其中一保安又恶意用胳膊肘使劲压在我的后背上,造成我多处颈椎椎间盘突出、腰椎椎间盘突出,并伴有4-5腰椎环形组织撕裂伤和椎管狭窄。第三人光大银行保安和工作人把我拖到5楼的空屋,原告因腰疼,在5楼空屋躺了一天,直到银行下班,原告理财问题仍没有得到答复。原告在下午5点左右,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医院看病,并到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东朝阳路派出所(以下简称东朝阳派出所)报警。2019年2月2日,东朝阳派出所通知原告到派出所签字,因原告对3号《决定书》处理结果不满意,拒绝签字。第三人光大银行工作人员在拖拽原告从23楼至5楼的过程中,原告的头和后背被第三人光大银行的保安和工作人员恶意按压,致使原告腰和颈椎受到伤害,医院诊断为颈腰部挫伤,腰椎间盘突出,颈椎间盘突出。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关于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章第二节第61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对于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原告在1月14日报案,在1月18日询问是否立案、立案编号等问题时,办案民警根本没提回执的事,让我回去等信息。在2月2日派出所找原告去签《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时,才拿出一份“受案回执”让原告在签字。且为刘警官自己一人接待。《公安机关关于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在1月28日原告到派出所询问案情时,被告知还有三个保安未取笔录。不知为什么拖这么长时间对违法嫌疑人的笔录还未取完。《公安机关关于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节鉴定第九十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该进行伤情鉴定: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做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原告从出事以后就跟派出所提出要求申请做司法鉴定,可是派出所一直拒绝司法鉴定要求。原告在接到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朝公(东)行终止决字(2019)5号。里面竟然出现内容处空白,违法嫌疑人袁刚和办案人员居然都签了字。立案后被告提供的录像一是第一段23楼的录像,不是正常的监控录像,是手持相机拍摄的,显示时间是错误的,关键按压原告的头部录像中没有照到。第二是录像中明确显示保安恶意用胳膊肘使劲按压原告可是派出所还坚持没有对方违法行为;第三是有五个违法嫌疑人,但是录像中只见到三人对原告动手,那两个人是谁?在吉林“互联网+公安”综合服务平台上,行政案件信息查询“20190114长春市朝阳区孙海滨与光大银行行保安部工作人员纠纷案”案件状态为“终止调查”可是终止调查理由以及法律依据一直为空白。第三人光大银行保安(工作人员)违法行为事实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公司保安没有被赋予任何执法权力。保安张处长要求并带领相关人员对我执法,而且亲自动手和指挥银行保安和工作人员对我撕拉扯拽强行拖进电梯,从银行23楼一直拖到5楼一间空屋里的,导致我的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故朝阳区分局作出的没有违法事实是错误的。2、在银行23楼多人将我拖入电梯前使劲按压我的头部以及在电梯里故意用胳膊肘恶意按压我的后背,造成原告多处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并伴有4-5腰椎间盘环形组织撕裂伤。按照【最新轻伤鉴定标准】第43条:外伤性腰间盘突出...为轻伤,而原告已被对方殴打(故意伤害身体)导致多处腰椎间盘和颈椎间盘突出,还有腰椎间盘环形组织撕裂伤,这还不构成轻伤害吗?这不仅是违法,应该还是犯罪行为。3、保安将原告从23楼拖到5楼一间空屋中,限制人身自由。从上午8.40时到下午5.40时左右,在地上躺了9个多小时无人管,还架上摄像机对着原告拍照,两头电梯门专门用保安把守,这不构成非法拘禁吗?原告认为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3号《决定书》;2.对第三人孙永志依法追究行政责任;3.由第三人孙永志、光大银行赔偿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及各种损失费用。 原告孙海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作出的3号《决定书》,证明该决定书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决定书不成立;证据二、吉林“互联网+公安”综合服务平台打印材料,证明没有法律依据,公开项目中空白,终止调查理由及法律依据是空白的,是违规的;证据三、2019年2月2日受案回执,受案回执应是当天给原告,被告2019年2月2日给原告,属于违规违法办案;证据四、2019年2月2日手机录音,证明2月2日东朝阳路办案民警让原告签1月14日,并说带执法记录仪了,被告撒谎;证据五、提供相关医疗证明及诊断书;证明原告被打伤了;证据六、与办案刘警官的记录及光盘,共有三段录音:①1月28日9:56的录音,证明被告拒绝伤害鉴定;②1月28日10:37的录音,证明被告违法办案,同时证明被告答复为民事案件,不给调解,违法办案;③1月31日电话录音,问为什么终止调查,证明被告违法办案,原告要求公安机关追究侵害和殴打人的责任,并没有要求经济纠纷调解;证据七、2号电梯截图18张照片,证明一共4个人对原告动手,一个保安架原告的胳膊,三个工作人员抱原告的腰,拽原告的胳膊,强行拖入电梯,造成原告脑袋撞电梯壁两回,是四个人一起用力,造成严重后果;证据八、17张照片截图,证明第三人白华明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原告要咬白华明,后面保安按原告脖子;证据九、播放光盘中的5.6.7影像,证明原告在光大银行遭到殴打起不来了,在光大银行5楼地上躺了9个多小时。 被告市局朝阳区分局辩称,2019年1月14日8时45分许,在光大银行购买中信证券的客户原告孙海滨因购买合同期满未返钱,到光大银行23楼准备找行长协商返钱事宜,在其要硬闯办公区门禁时被光大银行的安保部工作人员人员拦阻,安保部工作人员劝原告到5楼接待室解决问题过程中,原告拒不听从劝告,坚持不离开23楼,并在电梯前室大声喧哗,喊叫着让徐行长出来,与银行安保部工作人员以及保安发生争执。为避免原告对23楼办公区内的正常工作造成影响,银行安保部两名工作人员对原告架胳膊,一名保安从后抱住原告的腰,将其拽离23楼从电梯将其带至5楼,由理财部副总对原告接待。东朝阳路派出所巡逻民警在现场维持秩序。原告于当晚20时许到东朝阳路派出所报案称:其在与银行安保部工作人员及保安发生争执过程中,因肢体接触造成其阔头顶部触痛、双腕部触痛、局部皮肤青紫肿胀、腰部第1和第5椎体水平触痛,活动受限。经东朝阳路派出所对案件开展工作调查,通过调取现场录像视频并询问相关人员,发现银行的安保部工作人员及保安虽然与原告有肢体接触,但在本案过程中无人对原告实施殴打或故意伤害行为,原告在自己的报案材料中也承认无人对其殴打。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报案材料、光大银行安保部相关工作人员及点浞物业相关保安的询问笔录、现场录像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2019年1月31日,东朝阳路派出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对本案作出朝公(东)行终止决字[2019]1、2、3、4、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一、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其于2018年1月14日在光大银行23楼被银行多名保安和工作人员强拉硬拽,硬被塞到电梯角落里,从23楼拖至5楼一间空屋内。在此过程中有人使劲按压其脑袋和恶意用胳膊肘压其后背,造成其颈腰部挫伤、腰椎间盘突出、颈椎间盘突出。原告认为这些保安与工作人员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我局东朝阳路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是错误的,应对白华明、孙宏伟、孙永志、张东旭、袁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3万余元的问题,作如下答辩:首先,东朝阳路派出所从未接到孙海滨报警称在2018年1月14日,因与光大银行保安及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对方将身体弄伤的警情,并不清楚孙海滨于2018年1月14日在光大银行发生的事情。更未针对2018年1月14日的案件作出过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也没有发现白华明、孙宏伟、孙永志、张东旭、袁刚等人在2018年1月14日实施过任何违法行为,至于原告提出对其进行赔偿的诉求更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无理要求。其次,我局东朝阳路派出所作出的朝公(东)行终止决字[2019]1、2、3、4、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不是就2018年1月14日发生的案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对孙海滨在2019年1月14日到东朝阳路派出所报案称其与光大银行保安及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对方与其产生肢体接触,造成他身体出现多处病症的案件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上述处理决定是基于办案民警在受理了孙海滨2019年1月14日的报案后,经调查后发现本案中并无违法事实发生的基础之上作出的,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并不存在错误。
二、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其在2019年1月14日早8时30分许,到光大银行长春分行23楼要找徐行长解决理财项目亏损补偿问题时,被保安挡在楼梯口玻璃门外,对方向玻璃门的反方向推其,导致原告靠墙蹲坐在地上,后期又被周围的人抱腰、架胳膊强拉硬拽拖入电梯,在此过程中有人使劲按压其脑袋,在电梯角落里其中一名保安又恶意用胳膊肘使劲压在其后背上,造成原告多处颈椎椎间盘突出、腰椎椎间盘突出。原告报案后,派出所千方百计保护打人者,不依法追究对方法律责任,也拒绝原告提出的做司法伤害鉴定的请求,并以无违法事实为由,对案件终止调查的问题,作如下答辩:首先,东朝阳路在2019年1月14日早8时40分左右,同时接到第三人光大银行及原告的报警,巡逻民警赶到现场维持秩序过程中,在银行5楼一房间内看见了正躺在地上的原告,在现场问原告报警原因时,原告的回答是因为银行的理财部门欠其钱款,当时原告并未提出其遭到银行工作人员及保安的殴打和故意伤害情况。在民警问其为何躺在地上,孙海滨的回答是因为被银行工作人员及保安从23楼拽上电梯带到5楼,使其喘不上气。并未提到身体有什么部位受伤或不舒服的状况。以上有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可以证实。原告本人是在当天晚上20时许,才到派出所报案称自己被光大银行工作人员及保安造成其身体受伤。其次,东朝阳路派出所在接到原告报案后,及时开展工作进行调查,经询问光大银行当时在场的工作人员及保安白华明、孙宏伟、孙永志、张东旭、袁刚,所有人均称无人对孙海滨实施殴打和伤害行为,原告本人也在自己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没有被打。经调取现场监控录像及其他音视频资料,均能够证实无人实施对原告殴打以及故意伤害的行为。通过相关视频资料只能反映出:原告来到银行23楼时想要进入玻璃门禁,欲闯入办公区内,被两名安保部工作人员阻拦,双方出现肢体接触,后孙海滨自己靠墙坐在地上,陆续又有保安及工作人员来到现场,原告站起身后在电梯前室大声叫嚷,不听他人劝阻坚持不下楼,与银行安保部工作人员以及保安发生争执。随后有两名安保部工作人员分别驾起其两侧胳膊,一名保安抱住其后腰,将原告身体控制,在等电梯过程中原告强烈挣扎并伸头去咬站在其身前的一名工作人员,没有咬到。接着原告被强制拽入电梯,在电梯内架原告胳膊的工作人员仍拽住其胳膊,其身后的保安松开抱住原告腰部的手将胳膊压在原告后背,使原告前胸贴在一侧电梯墙上。当电梯行至5楼后,原告被带出电梯。在整个过程中,并无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其脑袋被人按压以及后背被人恶意用胳膊肘使劲按压情况出现。虽然在此期间,有几人确实与原告存在肢体接触,但明显可以看出并不是殴打行为,从控制原告体将其拽离的方式及使用的力度来看,也不足以能够明显预见造成原告受伤后果的发生。同时,经办案民警了解,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的相关人员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利益冲突,带离原告的主要目的是避免其影响23楼办公区内的正常工作,履行安保工作职责,而不是刻意想让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故不能认定本案中有故意伤害事实发生。因本案整个过程中无人对原告实施殴打及故意伤害行为,也无其他违法事实,东朝阳路派出所对本案终止调查并无不当。同时,因白华明、孙宏伟、孙永志、张东旭、袁刚并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被告更无理由对上述人员给予行政处罚,办案单位并不存在包庇违法人员的行为。关于原告提出的办案单位拒绝给其做司法伤害鉴定的问题,是因本案的案情已经查明没有违法事实,而公安机关的司法伤害鉴定只是做为公安机关办理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伤害类案件符合刑事处罚还是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鉴定与否是公安机关根据办理的案件是否需要进一步查清案情而决定,并不是为个人服务的。故办案单位拒绝原告提出的司法伤害鉴定请求并无不当。如原告坚持做伤害鉴定,可以自己委托民间的鉴定机构。
三、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其没有看到光大银行23楼正常的监控录像,在手持相机或手机拍摄的录像中,有人按压其头部没有照到。在第二段录像中能明确显示保安恶意用胳膊肘使劲按压其背部,故意毁坏其身体。并通过录像能够看出有三个人对其动手,但案件却有5名违法嫌疑人,不知道另两人是谁的问题,做如下答辩:首先,办案单位在调查案件过程中,光大银行已经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案件发生时所有的录像视频资料,其中包括23楼电梯前室和电梯内的正常监控录像,通过查看23楼电梯前室正常监控录像,在录像画面中并未体现出原告被他人按压头部的情况发生。其次,通过电梯内的录像只能看见有一名保安将胳膊压在原告背部,无法体现该保安是使用肘部使劲按压,且该保安胳膊的着力点在原告背上,并不在原告的腰部及颈部,无法证实原告医疗诊断报告中所述其腰部、颈部出现的症状系该保安行为所致,不能认定该保安故意损毁原告身体的事实成立。再次,至于案件有5名违法嫌疑人是因办案单位在接到原告报案后,在先期取证过程中将当时与原告发生争执的人员均列为存在违法嫌疑,依次进行询问调查,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发现无人在本案中实施违法行为,均被排除嫌疑。取证过程中只有白华明、张东旭、孙永志承认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孙宏伟、袁刚否认与原告存在肢体接触。现案件事实已被查明,至于原告对另两人是谁产生的质疑,并不影响公安机关对本案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综上所述,被告在办理原告与光大银行安保部工作人员纠纷一案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被告市局朝阳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证据:(1)、2019年1月14日东朝阳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2)、2019年1月31日《呈请终止案件调查报告书》;(3)、2019年1月31日《决定书》;证据(1)至(3)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2、作出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9年1月14日对原告孙海滨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原告报案称与银行人员发生纠纷时承认无人对其进行殴打,也能够证明原告使用非正常手段进入到银行的23楼并在23楼电梯口处大声喊叫,保安及银行工作人员将其带离23楼属于履行工作职责;(2)、2019年1月23日对第三人袁刚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案件过程中无人对原告实施殴打;(3)、2019年1月23日对第三人孙宏伟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案件过程中无人对原告实施殴打;(4)、2019年1月23日对第三人孙宏伟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案件过程中无人对原告实施殴打;(5)、2019年1月23日对第三人孙宏伟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案件过程中无人对原告实施殴打;(6)、2019年1月29日对第三人白华明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案件过程中无人对原告实施殴打及伤害行为;(7)、2019年1月14日原告孙海滨病志本及诊断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到医院就医,门诊病历是诊断头部CT未见异常,腰椎骨质增生,颈椎、腰椎有病症,此结果与本案无直接关联;(8)、视频光盘4张,光盘①为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像共六段,证明原告在第一次报警时并未向民警提到其被殴打和故意伤害的情况也未提到其头部、颈部、腰部受伤的情况。证明无人实施对原告的殴打及伤害行为;光盘②为光大银行提供四段视频录像(5楼、23楼、2号电梯),其中23楼走廊的画面视频录像,证明被告通过第三人提供的23楼走廊监控,没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及伤害行为;2号电梯的监控录像,证明没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及伤害行为;光盘③为光大银行保安的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明原告在光大银行欲闯入23楼办公区域门禁,光大银行工作人员及保安只是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制止,在劝阻无果后控制原告身体将其从电梯带离至五楼,全程看不出有任何人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也无人具有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主观故意;光盘④为2月1日调解室的影像资料,原告来派出所问询终止情况,正常的工作影像,与本案所查的事实无直接关联,因为是接待室,不是审讯室所以没有声音。 第三人光大银行、孙永志述称,原告购买理财产品产生亏损到光大银行工作区域滋扰闹事,银行安保人员为维持正常工作秩序,对原告进行适当控制过程中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的情况。案发后光大银行及安保人员积极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提供录像、配合进行调查笔录,公安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案件终止调查的决定。其行为合法合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光大银行、孙永志向本院提供五楼会客室视频U盘一份,证明原告在会客室内是他自行倒在地上,不是银行员工打他或把他强行按倒。 经庭审质证,原告孙海滨对被告市局朝阳区分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程序证据(1)有异议,认为报案日期是2019年1月14日,2019年2月2日才将受案登记表送达给原告,同时让原告签1月14日的时间;对程序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结论是错误的违法的;对程序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我拒绝签字了;对事实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签字了,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肯定没说“没打我”,说的是“好像不叫打”;对事实证据(2)认为,袁刚没有动手的事实原告认可,在笔录中体现了一个姓窦的保安,被告没有对他进行调查,其他内容无异议;对事实证据(3)认为,孙宏伟没动手,但“扶到5楼”不是事实,是连拖带拽,其他无异议;对事实证据(4)认为没有肢体接触是撒谎,原告怎么上楼的他也是撒谎,对于没有殴打原告也是撒谎,说原告要咬白华明,原告没有咬到,前提是他抓我、怼我,所以原告手动不了,想咬他但是没有咬到;对事实证据(5)认为,所有的笔录都问当天的穿戴,孙永志没有,陈述被骗了,公安机关也没有继续询问,原告从来没有试图咬过孙永志,原告在洽谈室倒下了也是撒谎,当时原告就倒地了,只有白华明在屋里陪我,没有过五分钟才倒地,进到电梯里原告听他喊到把我按到脚底下;对事实证据(6)认为,在电梯外就白华明和张东旭阻拦原告,在电梯里白华明对原告动手了,推了保安,然后又推原告,原告脑袋就撞墙了,在电梯里恶意推原告;对事实证据(7)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提供的证据并不完整,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有关联,原告的伤是外表能看见的,他们也照了相;对事实证据(8)光盘①第一段中在9:00:02影像资料中体现原告已向被告提到过原告报警了,原告从23楼被拖到5楼起不来,原因是因为理财的事情;在12分55秒办案民警说你们就录好相吧,银行一直听派出所的指挥。在9:17:30画面中的窦姓保安在画面中出现了,被告到目前为止把他保护起来了,窦姓保安也在影像中撒谎,说原告是硬闯;9:19:45刘警官的汇报言辞说原告“感冒起不来了,就是放赖了”,原告当时是真的起不来了;9:24:52感觉挺不住了,要求给原告打120,给原告拿了心脏病药吃了,后来缓解了;9:28:25民警给原告照相,说原告手腕有青紫,卷宗中没有体现照片;对五、六段视频无异议;对光盘②有异议,有殴打及故意伤害行为,张东旭、孙永志、白华明及窦姓保安实施了怼原告的违法行为,窦姓保安用手和胳膊按原告的脖子,使劲往下按,使原告不能动,白华明把手伸到原告胸口前不知道要干什么,张东旭、孙永志架着原告的胳膊,四个人推拉着使原告脑袋撞了两次电梯壁进行了伤害,腰椎、颈椎突出就是这么造成的,认为这四个人拖拽着原告撞的墙;光盘④是派出所王超接待原告和原告妻子,派出所违法办案,说他们调解就涉及犯法了,原告不理解。 原告孙海滨对第三人光大银行、孙永志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在5楼椅子上感觉腰疼,坐不住就躺到地上去了,而且录像中明确显示原告呼吸急促,证明是第三人光大银行及工作人员和保安在拖拉过程中造成的。 被告市局朝阳区分局对原告孙海滨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公安机关已查明案件事实且证据充分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不存在违法问题;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吉林“互联网+公安”综合服务平台只是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一个网上平台,其打印材料并不是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已就原告报案的案件作出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上面有终止调查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东朝阳路派出所是于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送达的受案回执,原告也明确写了接受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并在自己的签名上捺印予以确认,不存在非当时送达;对证据四认为录音杂乱,听不出是原告在与何人说话,证实不了原告想要证实的问题;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因为原告提供了自己有病的诊断就能证实是在光大银行被工作人员或保安殴打或故意伤害造成的;对证据六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录制的时间、场所以及说话人的身份,公安机关拒绝对原告做伤害鉴定,不存在违法办案,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为30日,在28号时有几名当事人材料未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光大银行的纠纷很大一部分属于合同经济纠纷,按照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不允许插手经济纠纷,故不做调解,公安机关并无过错;对证据七、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录像中更能反映出案件的真实情况,反映的是光大银行工作人员及保安没有实施对原告殴打以及故意伤害的行为;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录像画面看不出原告有明显外伤,画面中只有原告躺在地上,身边并无光大银行工作人员及保安,证明不了光大银行工作人员和保安实施了不法行为。 被告市局朝阳区分局对第三人光大银行、孙永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光大银行、孙永志对被告市局朝阳区分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程序证据无异议;对事实证据(1)-(7)无异议,对事实证据(8)认为:报警内容因为有人购买理财产品产生亏损到光大银行行长办公区闹事,银行担心发生治安案件因此报警,原告报警当时所称是由于理财产品亏损,并未提到受到我行安保人员殴打等事项,事实上自23楼至5楼会客室安保人员只是采取适当措施控制原告并无殴打或伤害。光大银行23楼走廊内的监控录像,是匹配监控专用的播放器播放的,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猫腻行为,在视频中可见银行保安始终是以正当的阻拦方式阻止原告进入办公区,并没有殴打和伤害;2号电梯视频中没有体现出有人实施伤害行为;23楼视频中可见原告在闯入光大银行办公区域言语和动作均存在不礼貌的情况安保人员将其控制和带离工作区域行为正当;对调解室视频无异议。 第三人光大银行、孙永志对原告孙海滨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六、七、八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市局朝阳区分局;对证据四认为因无法核实当事人身份是否与本案相关联不能确定对真实性存在疑问;对证据五认为根据原告的CT检查MRI诊断报告可见原告颈椎腰椎的伤系原告原发旧有疾病,并不是光大银行工作人员殴打导致;对证据九认为原告提供的视频中明显可见原告手腕处并无明显外伤,另外视频是截取的现场事实,仅有原告躺倒在地并没有记录原告是自行从椅子上站起随后自行倒地的情形。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关于被告市局朝阳区分局提供的程序证据,原告孙海滨虽对程序证据(1)有异议,但对名字及时间为本人签署并不否认,上述程序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决定书》时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市局朝阳区分局提交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是在该局作出决定前依法定程序收集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孙海滨提供的证据一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三签名及时间均为本人签署,证据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录音视听资料的要求,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五、七、八、九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六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光大银行、孙永志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与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海滨因购买光大理财产品到期未返还事宜多次与光大银行协商未果,于2019年1月14日8时30分许,以到19楼见部门副总杨晓东为名登载电梯到23楼行长办公楼层,准备找行长协商返钱事宜。在其要硬闯办公区门禁时被第三人光大银行的负责安保工作人员张东旭、孙永志、白华明拦阻,在劝说原告到5楼接待室解决问题过程中,原告拒不听他人劝阻坚持不离开23楼,并在电梯前室大声喧哗,喊叫着让徐行长出来,与光大银行安保部工作人员以及保安发生争执。为避免原告对23楼办公区内的正常工作造成影响,孙永志架着原告右胳膊,张东旭架着原告左胳膊,一名保安从后抱住原告的腰,将原告身体控制,在等电梯过程中原告强烈挣扎并伸头去咬站在其身前的白华明,但没有咬到。接着原告被强制拽入电梯,在电梯内张东旭、孙永志仍架住其胳膊,其身后的保安松开抱住原告腰部的手将胳膊压在原告后背,使原告贴在一侧电梯墙上,将其从23楼拽离至5楼接待室。原告在进室内约5分钟后,从接待室椅子站起躺到地上。8时40分左右,第三人光大银行与原告分别报警,东朝阳路派出所巡逻民警到现场维持秩序,在看见了正躺在地上的原告时询问报警原因,原告回答是因为银行的理财部门欠其钱款,在民警问其为何躺在地上,原告回答是因为被银行工作人员及保安从23楼拽上电梯带到5楼,使其喘不上气。因双方系因理财产品返还问题无法解决,巡逻民警在进行劝说后,由原告与光大银行理财负责人进行商谈。原告至当天17时40分左右离开光大银行。当天18时50分许,原告到长春市中心门(急)诊就诊检查,诊断为“1.头外伤2.双手腕外伤3.腰外伤”。当天晚上20时许,原告到东朝阳路派出所报案称自己被光大银行工作人员及保安造成身体受伤。东朝阳路派出所在接到原告报案后,开展工作进行调查,调取现场监控录像及其他音视频资料,又询问光大银行当时在场的工作人员及保安白华明、孙宏伟、孙永志、张东旭、袁刚等,所有人均称无人对原告实施殴打和伤害行为,原告本人也在自己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没有被打。2019年1月31日,东朝阳路派出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对本案作出3号《决定书》。
原告孙海滨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孙海滨因理财事宜,在第三人光大银行23楼硬闯门禁要见行长,经劝说不肯离开,为避免原告对23楼办公区内的正常工作造成影响,第三人光大银行工作人员及保安将其从23楼拽离至5楼接待室,履行的是安保工作职责。公安机关立案后,对涉案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询问了相关当事人。原告孙海滨及白华明、孙宏伟、孙永志、张东旭、袁刚等询问笔录内容及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影像形成证据链条,亦可互相印证,无人对原告张海滨有殴打及故意伤害行为。被告市局朝阳区分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本案中无人实施殴打他人以及其他违法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项“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规定,作出3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孙海滨提出被告市局朝阳区分局办案过程中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海滨提出由第三人赔偿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及各种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纠纷,应另案诉讼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海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孙海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晶华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