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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72民初223号

卢本荇与冯国文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5-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国文;卢本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2民初223号

原告:卢本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嘉铭,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国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实飞,男,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之一,系广东省阳西县××××××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原告卢本荇与被告冯国文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嘉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实飞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89,1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津航道应急疏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北津航道疏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位于广东省阳江市××××的应急疏浚工程,工程按照综合单价每立方米15.50元计算。后双方协议变更工程运输方式,单价变更为每立方米12.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马上进场施工,经被告确认,至工程竣工时原告工程量共计222,254立方米,总工程款为2,778,17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1,789,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89,175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北津航道应急疏浚服务合同;2.收据。

被告辩称,被告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北津航道疏浚服务合同,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与金额,但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违反北津航道应急疏浚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北津航道疏浚分包合同)关于严禁分包的约定而无效。根据北津航道疏浚分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工程需要三方验收,在验收合格之后才可以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实际为广州市×××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笃信路桥公司)服务,现在该工程尚未正式验收,笃信路桥公司未出具验收合格报告,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北津航道应急疏浚施工分包合同及其附件;2.委托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北津航道疏浚合同、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来源形式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有证明力的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北津航道疏浚分包合同及其附件、委托书,原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无原件供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将综合本案证据情况进行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津航道疏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北津航道应急疏浚服务;工程施工范围位于广东省阳江市的北津1号标-北津码头9千米,在北津2#、3#标段约2千米范围内,85米底宽,维护水深2.50米,两边超宽4米,超深0.50米,具体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标明的范围、标高及交底规格书等技术要求为准;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在被告要求的时限内组织船舶及施工人员到场,本工程总工期暂定为60天,实际起止时间以被告下达的日期为准;计量工程量按双方约定的方量计算,疏浚工程量暂定10万立方米,结算工程量以完成测量方为准;本工程综合单价每立方米15.50元(不含税费),包括施工船组抓运、船机费、油料费、人工费等一切费用;原告船机和人员进场,被告预付10万元工程款作为调迁、前期运行费用;本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单价不随设备、材料、人工等资源的价格和各类规费作调整;验收后被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80%,验收合格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全部工程余款;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被告的责任包括工程完工后在原告自检合格前提下,在5天内负责组织第三方验收,验收合格后原告3天内离场,如被告原因导致本工程未能按时验收,视为本工程验收合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原告与被告确认本工程综合单价由每立方米15.50元变更为每立方米12.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五份名称为阳江北津航道清淤的收据记载,2017年9月至11月的工程总方量分别为17,794立方米、27,379立方米、38,616立方米、83,741立方米、54,724立方米,共计222,254立方米,被告在该收据上签名。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89,000元,其中在原告进场施工时支付10万元,在2018年3月支付了136万,其他款项的具体支付日期记不清楚。被告确认上述工程总方量和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庭审时原告确认其没有航道疏浚施工资质。被告为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笃信路桥公司向广东航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达工程公司)承包而来,工程款应由笃信路桥公司支付,提交了北津航道疏浚分包合同作为证据材料。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发包人为航达工程公司,承包人为笃信路桥公司,航达工程公司将北津航道应急疏浚工程分包给笃信路桥公司;北津航道应急疏浚工程按照《北津航道应急疏浚项目技术方案设计》的要求,开展北津航道应急疏浚工作,疏浚航道里程9千米,疏浚工程量164,335.20立方米,按照设计要求对疏浚区域内进行泥沙清挖疏浚到设计航道深度;工期为60个日历天;承包方式为笃信路桥公司以包人工、包材料、保机械、包验收、包保修期等形式承包;本合同承包总价暂定为3,508,270.08元(含增值税);本合同签订后,航达工程公司在收到业主支付的预付款后,扣除航达工程公司代交的税费等应扣款项,根据工程材料等实际情况分期支付,航达工程公司当月审批的工程量作为支付当期进度款的参考,不作为最终结算,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以业主和航达工程公司的最终结算数额作为最终双方结算的依据,经航达工程公司签字盖章审核认定的数额为准;当业主支付给航达工程公司的工程款达不到按总包合同应付航达工程公司进度款要求时,笃信路桥公司同意航达工程公司实际应支付给笃信路桥公司的进度款,按航达工程公司实际收到的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的相应比例支付,业主未支付工程款时,笃信路桥公司同意航达工程公司不必另行支付工程款给笃信路桥公司;笃信路桥公司按现行相关质量检验评定标准验收,隐蔽或分项工程验收时笃信路桥公司应在自检合格并签署工程自检记录后,填写工程验收申请单,通知航达工程公司进行验收;本合同内的工作,未经航达工程公司批准,严禁笃信路桥公司以任何形式转让与分包。被告为证明冯志华代表笃信路桥公司委托被告寻找原告进行本案施工,提交了委托书作为证据材料。该委托书载明:笃信路桥公司委托冯志华进行北津航道疏浚项目工程施工,施工单价按照船方结算;本项目于2017年7月3日中标,9月4日开工,12月5日完工,施工期间笃信路桥公司委托冯志华处理北津航道疏浚项目事务。

本院认为,本案是航道疏浚合同纠纷。根据被告提交的北津航道疏浚分包合同,航达工程公司将北津航道应急疏浚工程分包给笃信路桥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主张其代表笃信路桥公司将本案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

原告与被告确认双方之间为承包关系。

原告与被告签订北津航道疏浚服务合同,原告是没有航道疏浚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形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北津航道疏浚服务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工程,提供工程机械,对航道疏浚工程实际进行了工程具体施工。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北津航道疏浚服务合同虽然被认定无效,但被告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总方量为222,254立方米。北津航道疏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的责任包括在工程完工原告自检合格前提下,被告在5天内负责组织第三人验收,验收合格后原告3天内离场,还约定验收后被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80%,验收合格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根据上述约定的内容,被告对本案工程负有组织第三方进行验收的义务,原告不负责验收,原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离场。据此,如果原告完成的工程缺乏验收条件或经验收不合格,被告应当提交证据材料证明,但被告没有提交,也未作出合理说明。根据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工程应在2017年12月前完工,距原告起诉日期已逾1年,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已经离场,被告主张原告自行离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789,000元约占总价款的64%,被告主张该款项系按照北津航道疏浚分包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但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受该合同内容的约束。综上,在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已经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主张因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故剩余工程款989,175元尚未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989,1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国文向原告卢本荇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89,175元。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92元,由被告冯国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静

审 判 员  程 亮

人民陪审员  冯文滔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丽萍m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