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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25执451号

福建省德化县天发陶瓷有限公司、郑名啼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5-12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德化县天发陶瓷有限公司;郑名啼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525执451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德化县天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浔北路17幢C梯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565387409T。

法定代表人:甘天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名啼,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德化县天发陶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名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闽0525民初3112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德化县天发陶瓷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郑名啼偿还预付款66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及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目前查无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闽0525民初31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巍

审判员 吕一灵

审判员陈昆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小   斌 附: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