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5313号
原告:深圳市百利玛建材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2号1栋。
负责人:刘志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李柯宏,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成兵,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第三人:成都友豪百利玛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2路2号。
法定代表人:雷体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创,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百利玛建材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利玛成都分公司)诉被告常成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开庭审理,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判决后,原告百利玛成都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成都友豪百利玛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豪商场管理公司)作为第三人,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利玛成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李柯宏,被告常成兵,第三人友豪商场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创、吴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利玛成都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搬离租赁区域,归还成租赁场地;2.被告立即支付从2016年5月15日起的双倍场地占用费90155.4元(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顺延至被告实际搬离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承租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2号百利玛商场一层1014号经营。2016年5月4日,被告因商场部分商户闹事,商场无法正常运营,导致被告承租的商铺无法正常经营,主动向原告提出《撤场申请》,并向原告申请退还保证金、装修押金、水电押金及管理费合计4.2万元。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同意上述条款予以退还,被告应于2016年5月15日前退出租赁区域,逾期退场,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及管理费的双倍承担场地占用费,如超过3天仍未搬离,原告有权进行处置并单方收回租赁场地,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如约将4.2万元通过转账方式退还给被告,而被告未按约撤场。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发出《关于违约要求归还场地的通知》,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送法被告,被告已回复信息,但并未按约撤场,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常成兵答辩称:原告不履行对商场的经营管理义务,导致商户无法继续经营且损失巨大,被告早已被迫撤场,不存在归还场地之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友豪商场管理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成都友豪商场管理公司承租成都友邦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2号的房产用于开设“友豪百利玛国际厨卫中心”商场。 2015年6月5日,成都友邦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百利玛建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将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2号1幢编号为1层1号、2层1号的房屋,即案涉商业用房出租给深圳市百利玛建材发展有限公司,租赁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 2015年12月28日,百利玛成都分公司与常成兵签署《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2号1号楼第一层1014号面积207平方米商铺出租给常成兵。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8694元/月,管理费5796元/月。其中,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为免租期,免收租金只收取管理费5796元/月。 后,百利玛成都分公司与常成兵签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自愿于2016年5月13日解除上述《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约定百利玛成都分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将常成兵签约时所缴纳的合同保证金、水电押金、装修押金及2016年1月1日至3月31日管理费等费用42000元退还给常成兵。其中第四条约定,截止2016年5月13日,常成兵尚欠百利玛成都分公司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其他应缴费用34776元,百利玛成都分公司同意在常成兵履行本协议条款一至三条后不予追究。2016年5月13日,百利玛成都分公司向常成兵转账支付42000元。2016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违约要求归还场地的通知》。 2016年3月,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家商户发生纠纷,多家商户在商场门口张贴《关于百利玛建材中心全体商户维权告知函》,称“由于百利玛建材中心在商场经营过程中未有效进行空位招商、商业氛围营造、市场宣传与推广等管理与运营工作,造成全体商户巨额亏损”。原告发布《关于成都百利玛公司商户诉求事件的通告》,指出22家商户存在拖欠租金的严重违约行为,影响商场经营。后,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家商户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将整个“友豪百利玛国际厨卫中心”商场停业。 关于商场停业的时间,原告陈述为2016年4月25日,被告陈述为2016年2月29日。围绕该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5月25日出具的《关于深圳百利玛成都分公司商户闹事维权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2016年4月25日,以澜帝负责人余强、特能杰负责人王学文、千川负责人郭建军、格力负责人王林、欧普照明负责人肖三为首的商户召集社会闲杂人员近200人,聚集在商场严重扰乱商场正常经营活动。……深圳百利玛集团针对此事件在充分分析后,决定商场停止营业并放弃经营”;2.原告驻商场员工2016年4月的《工资及社保、公积金发放台账》《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业务回单》,拟证明2016年4月原告仍在向驻商场员工发放工资,购买社保及公积金;3.原告与成都尼彩图像有限公司、成都晟意天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多家广告公司的《协议书》及2016年4月的《付款申请书》、税务发票、《业务回单》等付款凭证,拟证明2016年4月原告仍在为商场购买广告服务。被告未提交证据,仅陈述从2016年1月起,原告驻商场管理人员就已大量减少。原告对被告的该陈述意见不予认可。故,对于商场停业的时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为2016年4月25日。 又查明,2019年初,案涉商铺已被收回,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并未实际占有该商铺。 上述事实有《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关于违约要求归还场地的通知》《关于百利玛建材中心全体商户维权告知函》《关于成都百利玛公司商户诉求事件的通告》《关于深圳百利玛成都分公司商户闹事维权的情况说明》《工资及社保、公积金发放台账》《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业务回单》《协议书》《付款申请书》、税务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百利玛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租赁合同解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百利玛成都分公司要求常成兵支付自2016年5月15日起的双倍场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6年4月25日,百利玛公司及百利玛成都分公司已将商场停业,商铺已失去实际效用,案涉商铺亦无法通过再次出租获取租金收益,商铺亦不在常成兵控制之下,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百利玛建材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原告深圳市百利玛建材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非阳
人民陪审员 马智如
人民陪审员 周轶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若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