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川0191民初13225号

东莞市宝士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上辰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6-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宝士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上辰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汤明强;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13225号

原告:东莞市宝士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新和社区新和村创业工业园华尔泰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方任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校均,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上辰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南桥二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唐本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莎,女,汉族,1989年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汤明强,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信枚,四川律恪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1幢5楼8号。

法定代表人:晋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旭,男,汉族,1982年7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宝士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宝士机电公司)与被告四川上辰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上辰德鑫公司)、第三人汤明强、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通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宝士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上辰德鑫公司立即偿还东莞宝士机电公司材料款455706.4元;2.判令四川上辰德鑫公司向东莞宝士机电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76158.08元(其中欠付材料款455706.4元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以上述欠付材料款为基数按照24%年利率计算),并按照每天303.8元标准支付从2018年7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诉讼中东莞宝士机电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汤明强对上述材料款及利息承担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四川上辰德鑫公司原为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宝士机电公司向四川上辰德鑫公司提供母线槽设备的交付及安装,双方签订《母线槽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双方于2016年1月5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安装工程总计金额为455706.4元。2016年9月12日,四川上辰德鑫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保证书》,再次确认结算金额为455706.4元,并保证2016年10月10日之前付清欠款,如果未能在保证的时间内付款,四川上辰德鑫公司自愿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照金额455706.4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2%支付利息给东莞宝士机电公司,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到欠款付清为止。后四川上辰德鑫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东莞宝士机电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四川上辰德鑫公司辩称,首先,四川上辰德鑫公司未与东莞宝士机电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或有其他经济往来,四川上辰德鑫公司在承建了“朝阳三期A区(盛世嘉苑)集中商业楼工程”项目之后,将该项目强电专业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四川通惠公司;其次,根据东莞宝士机电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显示,其上载明的为汤明强个人的签字,与四川上辰德鑫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再次,关于汤明强的身份问题,汤明强是四川通惠公司工作人员,他个人向东莞宝士机电公司出具的东西,并不能代表四川上辰德鑫公司,也不构成任何的表见代理和事实代理行为;最后,对于东莞宝士机电公司提供的关于四川上辰德鑫公司或四川东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资料,四川上辰德鑫公司均认为是伪造的,也提交了申请鉴定申请,请法院依法组织鉴定。 汤明强述称,朝阳三期A区(盛世嘉苑)集中商业楼工程的强电项目确实由汤明强施工,东莞宝士机电公司陈述的本案事情本身事实是清楚的,因为该工程出现了很多的问题,造成汤明强不能及时向东莞市宝士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在这个过程中,汤明强已向东莞宝士机电公司支付了20万元。同时,东莞宝士机电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过高,希望予以调减。 四川通惠公司述称,其公司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查询了该项目,公司中没有该项目没有任何的转款和开票项目,也未找到案涉合同资料。汤明强不是其公司员工,也不清楚汤明强是否借用其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案涉资料上加盖的其公司字样的章也非其公司公章。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19日,汤明强以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东莞宝士机电公司签订了《母线槽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有:1.项目名称: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道盛世嘉园项目密集母线安装工程;2.工程范围:本安装工程具体型号及数量包括了密集型母线槽在内的8种规格的材料,总价款为455706.4元;3.甲方指定签收人为汤明强,此签收人签字的“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4.乙方指定代表人为张胜;5.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50000元作为定金。余款在2016年1月15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6.违约责任:a.甲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则必须每天按应付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b.如乙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交货,则负同等责任。在上述合同末页甲方处盖有“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鲜章,代表人处有“汤明强”字样的签名,乙方处盖有“东莞市宝士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字样鲜章,代表人处有“张胜”字样的签名。2016年1月5日,经甲方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签收人)汤明强与东莞宝士机电公司代表张胜共同签字确认,东莞宝士机电公司向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道盛世嘉园项目密集母线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为455706.4元,该结算单上无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 2016年9月12日,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诺保证单位向东莞宝士机电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保证书,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道盛世嘉园项目母线槽”项目由东莞宝士机电公司全部交货并已经通电验收合格,双方结算金额为455706.4元,由于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所以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把已经支付的费用及与东莞宝士机电公司商谈的利益分配方案全部放弃,全部让张胜获得。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还欠东莞宝士机电公司货款455706.4元,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在2016年10月10日之前付清本欠款,如果未能在保证时间内付款,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照金额455706.4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到本款付清为止。同时,违约金从欠款之日起按照合同第七条执行计算。该付款承诺保证书左下方代表人处有汤明强签字、捺印,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在此付款承诺保证书上盖章。 四川上辰德鑫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四川通惠公司,向本院提交四川通惠公司出具的委托汤明强办理签订项目合同的委托书,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通惠公司签订《高低压设备安装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四川通惠公司出具的收到工程款项的收条,上述合同和收条上均有汤明强的签字和四川通惠公司的盖章。东莞宝士机电公司和汤明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四川通惠公司对有关所盖有四川通惠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否认,但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2017年5月17日,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四川上辰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3月6日,案外人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接受东莞宝士机电公司的委托向四川上辰德鑫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因四川上辰德鑫公司与东莞宝士机电公司签订了《母线槽工程施工合同》,后四川上辰德鑫公司有出具《付款承诺保证书》,故要求四川上辰德鑫公司按照《付款承诺保证书》的约定向东莞宝士机电公司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2018年3月8日,四川上辰德鑫公司向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回函,称其公司未与东莞宝士机电公司签订过合同,拒绝履行《母线槽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 另查明,东莞宝士机电公司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安装、母线槽安装服务等,东莞宝士机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具有施工资质的材料。 还查明,四川上辰德鑫公司提供的与汤明强的录音中显示,汤明强承认在与东莞宝士机电公司签订合同中加盖的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不是真实的,在该份录音证据质证时,汤明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汤明强陈述其与四川通惠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其以四川通惠公司的名义与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高低压设备安装分包合同》,其后汤明强又以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东莞宝士机电公司签订《母线槽工程施工合同》并出具《付款承诺保证书》及说明函。汤明强对东莞宝士机电公司提出的欠付金额没有异议,但汤明强提出其已向东莞宝士机电公司的代表人案外人张胜,转款230000元。为此汤明强提交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转账截图、银行卡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汤明强认为2%的月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以上事实,有《母线槽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承诺保证书》、结算单、说明函,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汤明强借用四川通惠公司名义,以四川通惠公司的名义与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高低压设备安装分包合同》,承包朝阳三期A区(盛世嘉苑)集中商业楼工程的强电项目,其后汤明强又冒用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其中母线槽的安装施工分包给了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东莞宝士机电公司进行施工,汤明强以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东莞宝士机电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东莞宝士机电公司完成了施工后,在进行了结算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欠付的相应款项。 现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第三人陈述,结合查明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问题,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与东莞宝士机电公司签订合同及履行付款义务的相对方是谁的问题。首先,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母线槽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非真实的印章,汤明强自认并非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未得到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其次,东莞宝士机电公司未举示汤明强取得了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东莞宝士机电公司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汤明强有权代表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从现有证据来看,本院认定汤明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最后,汤明强在庭审中,承认其挂靠四川通惠公司,以四川通惠公司的名义从四川上辰德鑫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四川上辰德鑫公司出示的相关证据对此也进行了佐证,同时东莞宝士机电公司曾向四川上辰德鑫公司发出内容为催款的律师函次日向东莞宝士机电公司回函,表示其公司未与东莞宝士机电公司签订过合同,拒绝了履行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综上,案涉合同实际是汤明强冒用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个人与东莞宝士机电公司签订的,因此履行债务的主体应是汤明强而非四川上辰德鑫公司。 二、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汤明强出具的《付款承诺保证书》中明确约定若逾期未支付付款,则自愿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照金额455706.4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到本款付清为止。现汤明强认为利率过高请求调整,

本院认为,《付款承诺保证书》中利率约定是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的承诺,其作了承诺时完全可以预见到作出承诺后,不履行时将会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时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现债务人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主张要求调整利率,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三、关于汤明强主张的其已向案外人张胜支付了230000元价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及《付款承诺保证书》中并未约定案外人张胜进行收款,汤明强也未举证证明东莞宝士机电公司授权案外人张胜进行收款,且张胜并非东莞宝士机电公司的法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汤明强应向东莞宝士机电公司付款,因此汤明强主张向张胜的付款就是支付的相应的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第三人汤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宝士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5706.4元及利息(利息以455706.4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18元,由第三人汤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米生

人民陪审员  徐小蓉

人民陪审员  申敬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