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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26民初801号

薛玉坤、郑群英等与林青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薛玉坤;郑群英;郑金涛;林青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26民初801号

原告:薛玉坤。

原告:郑群英。

原告:郑金涛。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丰喜,江西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青果。

原告薛玉坤、郑群英、郑金涛诉被告林青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坤、郑群英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丰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青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玉坤、郑群英、郑金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青果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57600元(其中5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9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4月31日,2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6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4月31日),2019年4月31日之后利息以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青果承担。事实和理由:林青果与薛玉坤之夫(郑群英、郑金涛之父)郑九华系朋友关系,其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2016年6月2日从郑九华处借去现金共计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向郑九华书借条二张,之后经郑九华多次催促,林青果只归还利息10500元,余款均以种种理由推拖。2017年间,郑九华因病死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合同法》第206条、《继承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判决。庭审中,薛玉坤、郑群英、郑金涛补充事实和理由称2014年8月30日的50000元借条实际借款发生在2011年间,其中5月份借款20000元,8月份借款30000元。林青果未作答辩。薛玉坤、郑群英、郑金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林青果于2014年8月30日向郑九华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一张、于2016年6月2向郑九华出具的20000元借条一张,2.户名为郑九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郑九华自书的书证一张,4.车头派出所及车头镇车头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张。被告林青果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林青果未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薛玉坤系郑九华之妻,郑群英、郑金涛系郑九华子女,2017年间,郑九华因病去世。2011年间,林青果先后向郑九华借款共计50000元,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遂于2014年8月30日向郑九华重新出具一张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条兹借到郑九华人民币伍万正(50000元)。到农历本年2月23日还清。利息每个月壹仟伍佰元正(1500元)此据今借人:林青果2014年8月30日2014年农历8月初6日……”;林青果出具借条后,该笔借款利息归还至2015年8月,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按约定归还。2016年6月2日,林青果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郑九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郑九华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一个月还清。如一个月没还每一万元500元利息。此据今借人:林青果2016年6月2日”;借款后,林青果亦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遂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林青果多次向郑九华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其借贷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林青果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实属违约。虽然案涉债务的债权人郑九华已去世,但薛玉坤、郑群英、郑金涛系郑九华的继承人且持有案涉借条,其有权依借条向林青果主张偿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薛玉坤、郑群英、郑金涛请求林青果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薛玉坤、郑群英、郑金涛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在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青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薛玉坤、郑群英、郑金涛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0‰从2015年9月1日起及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0‰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852元,由被告林青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 判 长  张熙赟

人民陪审员  魏东红

人民陪审员  李青芸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赖贵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