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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002执631号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汪飞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飞龙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1002执631号

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董事长。

被执行人:汪飞龙,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关于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汪飞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2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汪飞龙未能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9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汪飞龙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2019年4月19日被执行人到庭申报自己的财产、收入状况;2、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汪飞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名单;3、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2019年4月15日、2019年5月30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号、房产、车辆等情况进行了多次调查,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这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汪飞龙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可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丁兆留

审判员  束 玮

审判员  徐 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