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刑初449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瑞强,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修车工,家住惠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于2006年3月29日被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龚菊燕,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9〕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瑞强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凤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瑞强及其辩护人龚菊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9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汪瑞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XX酒店宿舍楼楼下门口,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此处的一部灰色的玖零玖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 2.2019年3月2日至3月4日期间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汪瑞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XX商住区X号楼与X号楼之间的停车场,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部黑色的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19元。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汪瑞强在惠安县螺城镇被惠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瑞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通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受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汪瑞强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瑞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瑞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汪瑞强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瑞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瑞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汪瑞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下:彭某人民币1900元、杨某人民币1419元。 (上述判处的罚金、退赔款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国强
人民陪审员 庄映湖
人民陪审员 李宾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愉斯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