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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14208号

徐林与广东飞新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林;广东飞新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4208号

原告:徐林,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贵州省施秉县,

委托代理人:张艳,广东彰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洪招,广东彰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飞新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泉塘工业区和荔街2号。

法定代表人:侯立新。

委托代理人:孙胡东,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燕文,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徐林诉被告广东飞新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广东飞新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胡东、翟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12日,被告因发展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锡球高速精密焊接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双方就原告自主研发和应用的锡球高速精密焊接项目及衍生品的合作开发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入职被告处,并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将其自主研发的锡球高速精密焊接项目项下的全部生产技术、生产工艺、专有技术、专利技术、商业秘密交付给了被告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投入了生产。2018年初,由于被告的战略规划改变,双方结合《合作协议》的履行程度,协商一致终止《合作协议》的履行。2018年1月13日,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终止协议》确认:由于原告已经将自主研发和应用的锡球高速精密焊接项目的相关技术全部转移给了被告,双方确认前述技术仍然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再就该项目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服务费作为原告对该项目研发和应用的对价。2018年4月27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2018年5月21日双方签订《之补充协议》,双方再次就锡球高速精密焊接项目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确认,同时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壹佰伍拾万元整服务费尚剩余500000元未支付。《补充协议》签订以后,被告仅于2018年6月1日支付了210000元(税后),尚欠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支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50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548.96元(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服务费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10日为8548.96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入职时与被告签订了竞业限制合同,其中1.1条约定,未经被告同意,原告入职期间不得直接或间接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被告同类或存在竞争关系的行业。在原告离职后,被告发现原告在职期间已经投资成立了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该企业为东莞市臻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是该公司的股东,占股36%。因此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剩余的服务费。被告已就原告在职期间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向寮步仲裁庭提起劳动仲裁。

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服务费每期250000元,其中包含了原告个人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锡球高速精密焊接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就原告自主研发和应用的锡球高速精密焊接项目及衍生品的合作开发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2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2018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协议》,约定:终止案涉《锡球高速精密焊接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而继续维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互不需要就上述框架协议向对方承担任何赔偿及违约责任;被告于本协议生效后的当月起,分六期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服务费,每期应支付的服务费不少于250000元(含税),所涉及个人所得税由被告代扣代缴,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认可并同意在入职时转让给被告的锡球高速精密焊接设备的全部技术自入职之日起归被告所有,原告承诺不向任何单位、个人或组织泄露此项技术的任何内容,否则视为原告违约,造成被告损失的,原告按服务费金额在10倍计算赔偿损失给被告;双方继续执行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合同、保密和知识产权协议,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受上述框架协议终止的影响。2018年5月,原、被告签订《终止协议之补充协议》,确认截至该协议签署之日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终止协议》项下服务费500000元(税前)。被告自2018年1月底开始支付服务费,尚欠服务费250000元(含税)未支付。

被告主张原告违反了其在入职时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内容,原告在被告任职期间投资成立了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被告已就原告在职期间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一事申请了劳动仲裁,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的服务费。被告还主张双方约定的服务费包含了原告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因此剩余服务费250000元应扣减原告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0000元。

原告则主张案涉合作合同关系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新成立的公司在经营范围及销售的产品均与被告没有重合的地方,因此被告拒付剩余服务费没有依据。原告还表示之前的服务费中确实由被告代扣代缴了原告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但现在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无须被告代扣代缴相关费用,被告应当支付250000元,原告自会向税务部门申报及交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锡球高速精密焊接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终止协议》、《终止协议之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锡球高速精密焊接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终止协议》、《终止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确认被告尚欠服务费250000元(含税)未支付,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首先,虽然被告主张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并已申请了劳动仲裁,但本案为合作合同纠纷,与双方劳动关系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以此拒付剩余服务费缺乏依据。其次,双方已确认服务费1500000元是含税价格,基于双方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代扣代缴原告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费用,但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扣减其应支付的剩余服务费用,且原告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无需被告代扣代缴相应税费。再者,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终止协议之补充协议》均有约定原告不得向他人、组织或单位泄露相关技术等,亦约定了如原告违约造成被告损失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违约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剩余服务费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8年7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东飞新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林支付服务费25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9.12元、保全费1812.74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广东飞新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艳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继聃

书记员彭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