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404刑初251号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5-17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内0404刑初251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户籍登记住址: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地质巷一建四院****,现住赤峰市。无前科。2019年1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9]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胡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松山区昭乌达桥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河路与振兴大街交叉口处路段时被正在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胡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7.6mg/100ml,属醉酒。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等等书证、鉴定意见书、胡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松山区昭乌达桥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河路与振兴大街交叉口处路段时被正在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胡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7.6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酒精检测单、采血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讯问光盘 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飞飞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邵兴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