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民再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胡菊平,女,1973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公民身份号码:45242419730227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华,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金园路183、185号。
负责人:邢益玲,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赞,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乃忠,该支行工作人员。一审
被告:张枝升,男,197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公民身份号码:44172119780114XXXX。再审申请人胡菊平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阳江江城支行)、一审被告张枝升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粤17民申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胡菊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华和被申请人农行阳江江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赞、谭乃忠以及原审被告张枝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8年4月18日,农行阳江江城支行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张枝升于2016年8月5日在农行阳江江城支行处申领金穗准贷记卡一张,卡号625336012306XXXX,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领卡后,张枝升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18年4月13日止,尚欠农行阳江江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0090.34元、利息3553.12元、违约金3673.96元、手续费690元,合共78007.42元。农行阳江江城支行向张枝升催收上述欠款无果。因张枝升和胡菊平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胡菊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农行阳江江城支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枝升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0090.34元、利息3553.12元、违约金3673.96元、手续费690元,合共78007.42元[上述款项计至2018年4月13日止,从2018年4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2、胡菊平对张枝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张枝升、胡菊平承担。张枝升、胡菊平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张枝升向农行阳江江城支行提交申领表,申请领用金穗准贷记卡一张,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其中约定:第四条、利息和费用。4.1、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乙方(信用卡申请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乙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具体适用利率由甲方(发卡行)根据乙方资信情况、用卡情况等因素确定或调整,并通过短信或账单等方式告知乙方。透支利率上下限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月计收复利,特定产品计收单利。4.2、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透支交易,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由甲方区分产品设置,并通过产品介绍等方式告知乙方。4.3、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1美元/1欧元/1澳元/1英镑/10日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4、乙方使用预借现金额度取现、转账及充值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5、信用卡账户内存款视为溢缴款,不计付利息,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农行阳江江城支行经审核后向张枝升发放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53360123065210。领卡后,张枝升持卡进行消费及取现,至2018年4月13日止,尚欠农行阳江江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0090.34元、利息3553.12元、违约金3673.96元、手续费690元。农行阳江江城支行向张枝升催收上述欠款无果,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诉称。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又查明,张枝升、胡菊平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张枝升、胡菊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农行阳江江城支行的申请,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粤1702民初17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张枝升、胡菊平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阳西县新城XXXXXXX房【产权证号:粤(2017)阳西县不动产权第00043XX号、粤(2017)阳西县不动产权第00043XX号】的房地产。一审法院在执行时,发现该房地产已于裁定查封前办了转移登记手续,故对该房地产未能执行查封。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无附属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信息、张枝升信用卡账户流水明细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农行阳江江城支行和张枝升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信用卡申请表,双方一致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农行阳江江城支行与张枝升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农行阳江江城支行已依约向张枝升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张枝升应按约定使用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领取信用卡和透支后,未能按约定清偿透支款本息,至2018年4月13日止,尚欠农行阳江江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0090.34元、利息3553.12元、违约金3673.96元、手续费690元,已构成违约。现农行阳江江城支行请求张枝升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0090.34元、利息3553.12元、违约金3673.96元、手续费690元[上述款项计至2018年4月13日止,从2018年4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是在被张枝升与胡菊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为张枝升与胡菊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农行阳江江城支行请求胡菊平对被张枝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枝升、胡菊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1、张枝升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0090.34元、利息3553.12元、违约金3673.96元、手续费690元[上述款项计至2018年4月13日止,从2018年4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胡菊平对张枝升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再审申请人胡菊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并改判再审申请人无需对原审被告张枝升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副本、民事判决书给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诉张枝升及申请人胡菊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粤1702民初1729号,该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并未依法查明再审申请人胡菊平与原审被告张枝升的婚姻关系及胡菊平的居住情况。2017年10月18日,再审申请人向阳西县人民法院对张枝升提起离婚诉讼,2017年11月16日,胡菊平和张枝升解除婚姻关系,阳西县人民法院也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及离婚证明给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2018年4月18日向一审法院对张枝升及胡菊平提起信用卡纠纷诉讼,一审法院在受理该案时,没有依法送达相关文书给胡菊平,直至胡菊平被一审法院执行局执行时,才知晓判决的存在。因此,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张枝升涉案账号为625336012306XXXX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在2017年11月16日之后,还产生消费记录,例如:2017年11月19日支付宝,施利活网上消费18元、2017年12月2日广州汇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消费433元、苏州熠都珠宝有限公司消费4913元,上述的消费发生的债务是绝对与胡菊平无关的,但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法查明及作出正确处理。2、张枝升涉案账号为625336012306XXXX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还显示,大量消费所产生的债务均集中于胡菊平2017年10月18日向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所消费产生的,根本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生产和经营。3、张枝升涉案账号为625336012306XXXX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还显示,2017年10月18日前的消费记录,绝大部分的消费场所为酒店、酒吧、餐饮,甚至还有按摩服务等娱乐场所,通俗点说是张枝升“嫖、饮、吃”挥霍所产生的。而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一审提供的证据中根本没有尽到举证证明张枝升债务用于张枝升与胡菊平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4、一审判决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对本案作出处理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颁发在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因在依据颁发在后的司法解释来分配举证责任。张枝升持卡消费所产生的债务明显超出了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依法应当认定为张枝升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且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答辩称:我行一审诉张枝升、胡菊平信用卡纠纷一案的债务发生是张枝升与胡菊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枝升的信用卡透支用于家庭生活消费支出,透支本息属于张枝升、胡菊平夫妻共同债务,胡菊平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信用卡透支发生于张枝升、胡菊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枝升、胡菊平没有举证证明我行与张枝升明确约定债务由张枝升个人负责清偿,亦未能证明其夫妻间实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我行知道该约定,其二人在一审也未以此为理由主张抗辩。我行提供的张枝升卡号为625336012306xxxx的信用卡消费交易流水显示该信用卡在酒店、商场、百货超市、珠宝金行、加油站、医院、石油公司、装修公司、电器家具城等多次透支消费,在一审时张枝升、胡菊平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以认定上述透支消费为其二人共同家庭生活消费,属张枝升、胡菊平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胡菊平应对张枝升卡号为625336012306xxxx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0090.34元、利息3553.12元、违约金3673.96元、手续费690元(上述款项计至2018年4月13日止,从2018年4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再审依法判决,胡菊平对张枝升卡号为625336012306xxxx的信用卡透支款负共同清偿责任。一审被告张枝升再审答辩称,对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没有意见,本案债务与胡菊平无关。再审期间,申请人胡菊平向本院提交了六份新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再审申请人胡菊平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7)粤1721民初191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再审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8日向阳西县人民法院对张枝升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两人于2018年11月16日调解离婚的事实。证据三、离婚证明书,证明阳西县人民法院出具了再审申请人胡菊平与张枝升于2017年11月16日解除婚姻关系的证明。证据四、(2018)粤1702执2009号执行通知书,证明涉案的一审(2018)粤1702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进入执行阶段的事实。证据五、承诺书,证明原审被告张枝升有酗酒、赌博和家庭暴力等恶习。证据六、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证明涉案信用卡透支所欠款项在再审申请人胡菊平对张枝升提起离婚诉讼期间,即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透支了78595元,在两人于2017年11月16日离婚过后,透支了11457元,且涉案信用卡开通以来大量的消费都是在酒店、酒吧、按摩服务等娱乐场所的事实。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再审申请人胡菊平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6由法院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真实性无法认定。一审被告张枝升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1-6证据没有意见,认为是事实。被申请人农业银行阳江江城支行、原审被告张枝升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再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另查明,2017年10月18日,胡菊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胡菊平与张枝升离婚;2、离婚后女儿张某妍及儿子张某铭由胡菊平抚养,由张枝升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教育费42万元;3、离婚后坐落于阳西县新城XXX房屋归胡菊平所有。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在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粤1721民初19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胡菊平与张枝升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胡菊平与张枝升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妍、儿子张某铭均由张枝升抚养,抚养费由张枝升负担;3、双方共同购置的位于阳西县新城XXXXXX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17)阳西县不动产权第00043XX]归胡菊平所有,登记在张枝升名下的粤Q935XX号小车一辆归张枝升所有;4、张枝升给予胡菊平经济帮助款500000元,该款从2018年起五年内分五期付清,其中2018年支付50000元,2019年支付50000元,2020年支付100000元,2021年支付100000元,2022年支付200000元,上述每笔款项均定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5、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所欠债务60000元,由张枝升负责偿还;6、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胡菊平负担。同日,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7)粤1721民初1916号离婚证明书,证明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对胡菊平与张枝升离婚纠纷作出了(2017)粤1721民初1916号民事调解书,准予双方离婚。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婚姻关系于2017年11月16日解除。再查明:离婚前,张枝升、胡菊平夫妻共同经营一间赛维洗衣馆。胡菊平与张枝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枝升持卡号为625336012306XXXX的信用卡从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共消费透支本金59294.05元、利息1588.92元、违约金2622.80元,以上三项合计63505.77元。此外,胡菊平与张枝升于2017年11月16日离婚后,张枝升还持卡继续消费透支。农行阳江江城支行提供的张枝升信用卡流水明细表显示,张枝升持涉案信用卡从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又透支了本金10796.29元、利息1964.20元、违约金1051.16元、手续费690元,以上四项合计14501.65元。又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已依法向胡菊平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证据等诉讼文书材料,经查有邮政速递回执证实与胡菊平同住的成年家属孙某区代为签收。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离婚证明书、张枝升信用卡账户流水明细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农行阳江江城支行与张枝升之间信用卡合同纠纷,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再审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胡菊平对张枝升持有的信用卡消费透支所产生的债务是否需要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离婚前,张枝升、胡菊平夫妻共同经营一间赛维洗衣馆。本案信用卡消费的透支款发生于张枝升、胡菊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农行阳江江城支行举证证明张枝升卡号为625336012306XXXX的信用卡消费交易流水显示该信用卡在酒店、商场、童装店、医院、石油公司、装修公司、电器家具城等发生多次透支消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胡菊平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透支消费不属于其二人共同家庭生活消费,不属于张枝升、胡菊平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审申请人胡菊平对张枝升通过信用卡消费的透支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另有证据证明,阳西县人民法院(2017)粤1721民初1916号民事调解书和离婚证明书已证实胡菊平与张枝升在2017年11月16日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但一审判决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2017年11月16日之后发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胡菊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至于再审申请人胡菊平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依法送达诉讼文书材料给她的辩解。经查,本案有邮政速递回执证实与胡菊平同住成年家属孙志区代为签收,胡菊平应知悉,故胡菊平此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胡菊平再审的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胡菊平离婚后对张枝升产生的信用卡消费透支款14501.65元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再审申请人胡菊平请求对张枝升在离婚前通过信用卡消费的透支款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702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702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胡菊平对张枝升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的信用卡消费透支款本金59294.05元、利息1588.92元、违约金2622.80元,以上三项合计63505.77元(上述款项计至2018年4月13日止,从2018年4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800元,合共2550元(该款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负担800元保全费,由原审被告张枝升负担1038元、原审被告胡菊平负担712元受理费。再审受理费1750元(该款再审申请人已预交),由再审申请人胡菊平负担1425元、原审被告张枝升负担3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沛
审判员 黄耀聪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