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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223行初5号

张兆林、南陵县人民政府、南陵县家发镇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4-28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监察(监察)
当事人
张兆林;南陵县人民政府;南陵县家发镇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皖0223行初5号 原告张兆林,男,汉族,1936年7月2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张世霞,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系张兆林的女儿。 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地址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籍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海俊,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南陵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南陵县家发镇人民政府,地址安徽省南陵县家发镇家发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伟,镇长。 原告张兆林诉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南陵县家发镇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兆林诉称,我于2018年3月25日向南陵县家发镇人民政府邮寄了一份《依法处理诉求申请书》,要求南陵县家发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我的诉求并赔偿损失。南陵县家发镇人民政府对我的诉求未作任何形式的处理。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作为家发镇人民政府的上级行政机关,对我的诉求也不理不睬不作为,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行政机关在公民中的形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决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全面履行行政复议职责;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辩称,2018年4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依法受理。于2018年7月11日被告作出复决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被告作出复决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法律适用正确,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陵县家发人民政府辩称,对原告的多次请求我镇均予以处理答复,并多次做原告的思想工作。

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邻里纠纷自2014年以来,多次向南陵县家发镇人民政府及南陵县信访局反映,要求处理。家发镇人民政府经调查给原告作出了信访答复。原告于2018年3月25日向南陵县家发镇人民政府邮寄了一份《依法处理诉求申请书》,要求南陵县家发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原告的诉求并赔偿损失。2018年4月20日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于2018年7月11日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作出复决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8日作出(2018)皖0223行初3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原告申请撤回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又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兆林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对被告作出复决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复决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起诉时限。现原告在撤诉后又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告张兆林的起诉应裁定驳回。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兆林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陵生

人民陪审员  向 前

人民陪审员  罗 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章瀚兰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