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4民初108号
原告:刘翠凤,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磊,北京圣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良森,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江西省德兴市。
被告:江西源森油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银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余良森,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翠凤与被告余良森、姚美红、余凡、潘日红、彭国梁、季立超、张志勇、虞秋华、姚光荣、王金红、姚武、蔡伟良、倪树发、吴子良、张财生、江西源森油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源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姚美红、余凡、潘日红、彭国梁、季立超、张志勇、虞秋华、姚光荣、王金红、姚武、蔡伟良、倪树发、吴子良、张财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良森、源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翠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良森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保险费等;2.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余良森与刘翠凤签订借款合同,共计向刘翠凤借款13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期为545天。姚美红、余凡、潘日红、彭国梁、季立超、张志勇、虞秋华、姚光荣、王金红、姚武、蔡伟良、倪树发、吴子良、张财生、源森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刘翠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余良森出具了收据,但余良森收到借款后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刘翠凤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律师费、公告费、保险费;2018年7月19日之前的利息不再追究,要求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后期利息。 余良森未作答辩。 源森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五份、收据五份、转账汇款回单凭证五份、风险代理协议、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刘翠凤与余良森及姚美红、余凡、潘日红、彭国梁、季立超、张志勇、虞秋华、姚光荣、王金红、姚武、蔡伟良、倪树发、吴子良、张财生、源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五份,刘翠凤为出借人,余良森为借款人,姚美红、余凡、潘日红、彭国梁、季立超、张志勇、虞秋华、姚光荣、王金红、姚武、蔡伟良、倪树发、吴子良、张财生、源森公司为担保人,五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45万元、45万元、20万元、15万元、5万元;同时约定:借期自出借日始30天,到期后,借款人无本合同第6条(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或者……,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之情形的,借期可自动延续,但借期从出借日始计最长不得超过545天;借款利率为每月3%,按日计息,借款每满30日,借款人应当支付当月利息;担保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五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刘翠凤通过他人银行账户将借款转入余良森名下的账户,余良森分别给刘翠凤出具借款金额为45万元、45万元、20万元、15万元、5万元的收据五张。以上借款共计130万元。借款后,余良森向刘翠凤支付了部分利息,刘翠凤对2018年7月19日前的利息不再追究,并自愿放弃律师费、公告费、保险费等请求。
本院认为,刘翠凤与余良森及源森公司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余良森尚欠刘翠凤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后,余良森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刘翠凤要求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折算成年利率为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未支付的利息,不应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翠凤要求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后期利息,并自愿放弃律师费、公告费、保险费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中,源森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期间内,刘翠凤向担保人源森公司主张权利,且源森公司未与刘翠凤约定担保的份额,因此,源森公司应对本案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源森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余良森追偿。被告余良森、源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良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翠凤借款130万元及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江西源森油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西源森油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良森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00元,由被告余良森、江西源森油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祥波
人民陪审员 张爱香
人民陪审员 郭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盛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