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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12执3149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昆明分中心、钱志俊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昆明分中心;钱志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云0112执3149号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昆明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346715206E。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西路**华海新境界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阳。

委托代理人:李荣志、农琳,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钱志俊,男,汉族,1968年1月1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苏省金坛市。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昆明分中心与被执行人钱志俊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96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32830.15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钱志俊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信息及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但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现已对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将上述查证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它可供执行的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丽玲

人民陪审员  王 苹

人民陪审员  尹 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娅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