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5237号
原告:中国某某限公司宿州城中支行。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顾某某。 原告中国某某限公司宿州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宿州城中支行)与被告顾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宿州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羽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宿州城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8年9月1日的欠款本金11932.61元、利息4796.2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85.68元,合计17614.57元;2、2018年9月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计算;3、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5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顾某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同时约定了年费、免息还款期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违约金等收取办法。被告领取信用卡消费使用后共计欠17614.57元未偿还。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顾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农行宿州城中支行申请领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农行宿州城中支行经审核后,向被告顾某某发放了金穗贷记卡。该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透支金额从记账日起计息,利息从乙方信用卡(主卡)账户中扣收。乙方适用的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及乙方还款情况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特定产品透支利率以农业银行官方网站等渠道公示为准),甲方可根据乙方的资信情况、用卡记录在上限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万分之三点五之间调整乙方持有信用卡的透支利率,若甲方对乙方信用卡的透支利率进行调整,甲方将通过短信等方式通知乙方”、“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按照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1美元/1欧元/1澳元/1英镑/10日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含超信用额度使用部分)、分期业务手续费、透支利息及其复利、违约金等费用”、“甲方因催收欠款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及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由乙方承担”。截至2018年9月1日的欠款本金11932.61元、利息4796.2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85.68元,合计17614.57元。现原告农行宿州城中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其中包含原告与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银行系统打印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金穗贷记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顾某某持信用卡消费或取现后未按约还款,现原告农行宿州城中支行依约要求被告顾某某偿还本金11932.61元、利息4796.2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85.68元,合计17614.57元(利息、违约金等均计算至2018年9月1日,其后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元,根据合同约定亦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限公司宿州城中支行本金11932.61元、利息4796.2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85.68元,合计17614.57(利息、违约金均计算至2018年9月1日,此后按双方约定另行计算)。 二、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限公司宿州城中支行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