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7民初683号
原告:南宁市冠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软件园二期12号楼第二层206、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8946258G。
法定代表人:杨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青榕,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小龙,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南宁市冠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宁市冠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青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冠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61000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因本案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品,因被告不能一次性偿还所有欠款,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3月30日始每月归还原告12000元整,共计60000元。协议还约定如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后,再没有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杨小龙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润滑油、机油销售企业,被告在经营汽车修理厂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润滑油及机油等产品。2018年2月10日,原、被告共同在《分期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约定还款方式为2018年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分五次偿还12000元;若被告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从当日起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每日为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诉讼费用及相关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仅于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案诉讼,于2018年11月29日委托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并支出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抗辩,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负继续偿清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金额50000元的千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共244天的违约金6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分期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相关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如前所述,被告违约,应负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代理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4000元,并未超出当地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1、被告杨小龙向原告南宁市冠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 2、被告杨小龙向原告南宁市冠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61000元; 3、被告杨小龙向原告南宁市冠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理费40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南宁市冠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杨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晓曦
人民陪审员 潘邦松
人民陪审员 韦容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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