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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03民初14962号

李某、侯某1等与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某;侯某1;侯某2;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03民初14962号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1。

原告:侯某1。

原告:侯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1。

被告: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友谊北路合众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103101066K

法定代表人:石保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侯某1、侯某2与被告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原告侯某2的委托代理人侯某1、原告侯某1,被告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侯某1、侯某2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旅游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旅游费用2214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方代表李某于2018年1月7日在被告公司保定道门市部代表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合同编号TW2018000007。合同约定,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21日由被告组团赴台湾进行“天津往返台湾轻奢8天7晚跟团游(美食盛宴)”,旅游费用每人7600元,保险费每人80元,三人合计2304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上述三人的全部旅游费用及保险费用23040元交给被告,同时将旅游需要的全部材料(包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台湾通行证原件)交付给被告,至此原告已经全部实际履行了原告的义务。2018年2月6日台湾花莲地区发生强烈地震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2018年2月7日,国家旅游局发布“提醒游客密切关注台湾地震风险,近期暂勿前往台湾花莲及相邻地区旅游;提示旅行社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该风险区域。该提示有效期截至2018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旅游行程全部在上述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提示有效期内。故原告决定放弃此次前往台湾旅游的计划,并于2018年2月7日下午在被告保定道门市部与签约代表周天琦口头协商解除合同并请求退款事宜,当时被告给出的解决方案是“全损”,即旅游费用一分钱不退。2018年2月8日原告通过12315消费者投诉热线进行投诉,要求解除上述旅游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旅游费用。同日下午原告再次来到被告保定道门市部找周天琦协商,周天琦让原告与被告投诉接待人员张女士协商。原告明确表达了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旅游费用的诉求,并提交了当时手写的书面《解除合同声明》。张女士回复是:可以考虑转其他线路的旅游团,如不同意转团,只能是“全损”,即旅游费用一分钱不退。原告当时明确表达不能接受,同时原告表达会向天津市旅游局进行投诉,并向张女士询问天津市旅游局的投诉电话,当时张女士给原告一个热线电话8890****。原告向该热线电话投诉,要求解除旅游合同并退还旅游费用,天津市旅游局通过短信通知原告投诉事项该局已收悉,请耐心等待。2018年2月9日原告再次通过特快专递给被告签约代表周天琦寄去《解除合同声明》,希望被告能够尽快给出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后被告给原告提供一个新的解决方案,根据该方案被告只能退还给原告4692元。由于该数额较低,原告无法接受,希望被告重新考虑,给出一个更合理的解决方案,但至今没有给出,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虽然台湾发生地震,但是被告照常发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将扣除必要的费用。旅游合同的内容原告已经知悉并且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第14条,必要的费用扣除:如果在开团前30日前提出合同或者按照本合同约定由旅行社解除合同的。按下列标准扣除必要费用:行程开始前的14日至7日,按照旅游费用的30%扣除。开始前3日至1日,按照旅游费用总额的85%扣除,行程开始当日,按照旅游费用总额的90%。如按上述比例扣除的必要费用低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旅游者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但最高额不应超过旅游费用总额。被告实际损失包括每人承担的房费为6166元,三人合计18498元。入台证已出,每人250元,三人合计750元。机票(交付航空公司的定金为500元每人,共计1500元),以上不包括地接社的费用(服务费、门票、餐饮费)。以上合计共计20748元。被告只同意返还扣除这些费用后的款项即2292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8、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5、6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两份申请和两份回函,原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反证,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某1、李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侯某2系二人之女。

原告李某代表三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7日签订《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简化版本)》(合同编号TW2018000007),主要约定:旅游者为三原告,赴台游旅行社为被告,旅游线路为天津往返台湾轻奢8天7晚跟团游(美食盛宴);出发时间2018年2月14日,结束时间2018年2月21日,共8天,饭店住宿7夜;旅游费用每人7600元,三原告合计22800元,2017年12月18日已收6000元定金,2018年1月7日支付尾款;委托被告购买意外伤害险、交通险,保险费每人80元;旅行社业务人员已对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限制责任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旅游者或其委托的“他人、团体组织”已仔细阅知合同条款,并对合同中的责任免除、限制等条款明确理解。同时,此合同载明“我已通过康辉旅游纸质完全版本旅游合同(天津康辉官网、天津康辉门市部张挂、纸质完全版本旅游合同等)方式阅读了《团队台湾旅游合同》(GF-2014-2403)第一章到第六章的内容,同意遵守并将其列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原告李某对此签字确认。此合同(GF-2014-2403)第五章第十三条约定“行程开始前因不可抗力或者赴台游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赴台游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赴台游旅行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尾款,至2018年1月7日,原告已将全部旅游费用及保险费共计23040元给付被告。2018年2月6日台湾花莲县附近海域发生地震,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2018年2月7日,国家旅游局发布提示,提醒游客密切关注台湾地震风险,近期暂勿前往台湾花莲及相邻地区旅游;提示旅行社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该风险区域,该提示有效期截至2018年2月21日。因《旅游行程单》中有台湾花莲等地的行程安排,故原告即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及退款事宜,并于2018年2月8日向被告工作人员提交书面《解除合同声明》,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全款。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又向天津市旅游局进行投诉,双方仍未协商一致,原告又于2018年2月9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声明》,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签收。同时,被告已为三原告办理了“入台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8年2月9日。后双方亦未能就退款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三原告认可花费意外伤害险和入台证花销,关于此部分费用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旅游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履行。但在此次旅游行程开始前台湾花莲地区发生地震,国家旅游局亦发布了相关旅游警示信息,此次旅游行程的时间正处于该旅游警示有效期内,地震以及余震的发生属于双方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该情形应属于不可抗力,影响此次旅游行程,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被告均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已于2018年2月8日向被告工作人员提交书面《解除合同声明》,主张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已于2018年2月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均认可适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行程开始前因不可抗力或者赴台游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赴台游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赴台游旅行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现双方争议焦点系哪些费用属于已经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根据被告庭审中提交的两份申请以及台湾长荣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代表处及金环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地接社及航空公司对于已经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转账给地接社及航空公司的款项中属于原告所交纳的款项的数额,亦未能够证明地接社为三原告预留房间、航空公司为三原告预留座位,且三原告提出解约的时间即2018年2月8日,距离行程开始还有6天时间,被告亦可以采用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发生,综合原告提出解约的原因、提出解约的时间以及双方合同履行程度、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被告应当退还三原告旅行费用共计15000元,对于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7日签订的《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合同编号TW2018000007)已于2018年2月8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李某、侯某1、侯某2旅游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侯某1、侯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原告李某、侯某1、侯某2负担112.8元,由被告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奕

审 判 员  杨文华

人民陪审员  王永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