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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11执225号

裴利柱、闫会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裴利柱;闫会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冀0111执225号

申请执行人:裴利柱,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执行人:闫会平,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枣阳市。本院在执行裴利柱与闫会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公积金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于丽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清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