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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81民初630号

代朝阳与偃师市府店镇车李平安石料厂、张松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代朝阳;偃师市府店镇车李平安石料厂;张松涛;王可佩;苗建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81民初630号

原告:代朝阳,男,1974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国强,偃师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偃师市府店镇车李平安石料厂。住所地:偃师市府店镇佛光车李北山。投资人:张松涛,该厂厂长。

被告:张松涛,男,1974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被告:王可佩,女,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被告:苗建中,男,196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原告代朝阳诉被告偃师市府店镇车李平安石料厂、张松涛、王可佩、苗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朝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强、被告苗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偃师市府店镇车李平安石料厂、张松涛、王可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朝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均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初,原告向被告张松涛所在偃师市府店镇车李平安石料厂支付10万元购买石子。后在2018年12月10日被告苗建中以暂时没有石子发货为由,给原告出具欠10万元石子款的欠条并加盖偃师市府店镇车李平安石料厂的公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虽承诺给付欠款,但避而不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苗建中辩称,我不应当还款,我不认识代朝阳,代朝阳也没有给我10万元。被告偃师市府店镇车李平安石料厂、张松涛、王可佩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偃师市府店镇车李平安石料厂是一家经营范围为建筑石料用灰岩的开采、加工和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张松涛。

被告王可佩与被告张松涛系夫妻关系。被告苗建中在被告偃师市府店镇车李平安石料厂工作。2018年12月10日,被告苗建中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发代朝阳石子各种型号,附加原石按市场价。苗建中2018.12.10”,被告苗建中在该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了偃师市府店镇车李平安石料厂的公章。后原告因未收到石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货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营业执照、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向被告偃师市府店镇车李平安石料厂购买石子而支付10万元货款,被告车李平安石料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公章。后被告车李平安石料厂因缺少石子不能向原告发货,原告诉于本院请求被告返还10万元货款,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张松涛系被告偃师市府店镇车李平安石料厂的投资人,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另原告以被告王可佩与被告张松涛系夫妻关系为由请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车李平安石料厂成立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厂所得利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要求被告王可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苗建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车李平安石料厂的投资人系被告张松涛,被告苗建中为该厂的工作人员,且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被告苗建中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在工作过程中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苗建中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偃师市府店镇车李平安石料厂和被告张松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代朝阳返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2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代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申请费107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偃师市府店镇车李平安石料厂、张松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东旭陪审员  寇璐瑶陪审员  褚静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寇璐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