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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23民初1057号

1057罗桂兰与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3-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当事人
罗桂兰;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天豪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323民初1057号

原告:罗桂兰,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舟,江苏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宿迁天豪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同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罗桂兰与被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8日,原告因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位于泗阳县某小区的房屋,向本案被告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申请中长期农户住房消费贷款2600000元,并向第三人支付了26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将上述贷款还清后,第三人未按时退还原告保证金260000元。经调解,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323民初536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第三人与被告关于按揭贷款签订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第三人)缴纳在甲方(被告)经办行的还款保证金,在购房借款人(原告)所借贷款本息完全结清后,将分批按比例转入乙方在甲方经办行的结算账户”。故原告认为在其已经将2600000元贷款本息全部结清,被告应当将260000元保证金转至第三人的结算账户,但被告至今未转,第三人也未通过诉讼主张其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损害,故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重复诉讼。其与第三人的调解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从被告保证金账户扣款260000元后,被告依法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泗阳法院裁定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对此不服并申请了复议。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要求泗阳法院重新审查。而原告在执行异议裁定书下发之前已经到泗阳法院起诉,在程序上也不合法。其次原告提起的是代位权诉讼,但是被告并不欠第三人的钱。第三人在被告处的保证金也未达到退还的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8日,原告因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位于泗阳县某小区的房屋,向本案被告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申请中长期农户住房消费贷款2600000元,并向第三人宿迁天豪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缴纳了26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将上述贷款还清后,第三人未按时退还原告保证金260000元。原告起诉至泗阳法院,经调解,泗阳法院出具了(2018)苏1323民初536号的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已经向泗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18年4月2日泗阳法院作出(2018)苏1323执862号执行裁定书并从扣划第三人账号为3213×××15账户268286元。

被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并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终止(2018)苏1323执862号执行裁定书。经审理,泗阳法院作出(2018)执异00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案号为(2018)苏1323执862号执行裁定书。 原告不服(2018)执异0066号执行裁定书并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2019年2月3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3执复119号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泗阳县人民法院(2018)执异0066号执行裁定书;

二、本案发回泗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院认为,无论是执行异议还是本案均是基于第三人账号为3213×××15账户中被扣划的268286元,原告能否主张,这样一个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展开。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与其在执行异议中的主张并无实质性不同,原告在执行异议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就基础法律关系又通过本案主张,本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桂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00元,退还原告罗桂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雪

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

人民陪审员  葛少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开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