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481民初6868、7006号
原告(被告):王堃,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山东中科蓝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机械制造工业园奚仲北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颜,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堃与被告山东中科蓝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
原告中科公司与被告王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两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并案进行了审理。王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18年8月24日解除;2.判决中科公司向王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989.37元(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305元/年÷12个月×4.5,从2014年7月计算到2018年8月15日申请仲裁之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48.25元(七级伤残,13个月工资,13个月×69305元/年÷12×60%,中科公司发放工资到2015年10月,之后没再发工资,参照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080.42元(13个月×69305元/年÷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508.33元(20个月×69305元/年÷12)、辅助器具(假指)费12万元(800元/年×3个手指×50次,原告现年29岁,山东省人均寿命78.5岁,算50次,一年换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住院43天,30元/天)、护理费4334.05元(计算住院期间,原告妻子是城镇居民,参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年÷365天×43天)、工资202139.58元(参照2017年山东省工资标准69305元/年×35个月,从2015年10月9日开始计算到2018年8月15日仲裁时)、差旅费426元(重新鉴定、到省立医院咨询手术问题支出)、检查费150元,共计589966元。事实与理由:王堃系中科公司职工,自2014年7月起在中科公司工作。2015年10月8日18时许,王堃在支架车间冲床组125吨冲床前工作时,冲床出现连打,将王堃右手手指打伤。经山东省立医院诊断为:右手示、中、环指挤压离断伤。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滕人社工字第1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山东省劳动能力委员会先后于2018年6月28日、2018年10月8日作出鉴定,认定王堃伤残程序为“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可配置假指(编号:10001)”。王堃受伤后,中科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于其他费用未予赔偿。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王堃要求的停职留薪期的工资计算错误,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标准。
原告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科公司不承担滕劳人仲案字[2018]第318号仲裁裁决第二项中辅助器具费的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王堃进入中科公司工作。2015年10月8日,王堃在中科公司支架车间冲床组125吨冲床前工作时受伤。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鉴定,认定申请人伤残程度为“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可配置假指(编号:10001)”。鉴定中明确写明手指受伤对生活自理能力没有任何影响,经过医院的治疗,已经痊愈。鉴定“可配置假指”,意思是假指并不是功能性的、必须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而是带有美观性质的配置。王堃经过医院治疗后,并没有配置假指,该项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因此,王堃要求辅助器具配置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裁决第二项中关于辅助器具费的裁决是错误的。
原告(被告)王堃辩称,中科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王堃到中科公司工作。中科公司未依法为王堃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2015年10月8日,王堃在工作中受伤,经山东省立医院诊断为:右手示、中、环指挤压离断伤。王堃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10日在滕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王堃于2015年10月10日至10月20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王堃于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在滕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王堃于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在济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王堃共住院43天。住院期间中科公司派人陪护打饭,王堃的妻子赵莉亦进行护理。王堃受伤后,再未到中科公司工作。王堃受伤后,中科公司未就王堃的停工留薪期限进行确定。2017年10月13日,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7]滕人社工字第1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堃为工伤。2018年6月28日,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枣劳鉴[2018]192号《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通知书》,确认:王堃可配置假指(编号:10001)。2018年10月8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鲁劳鉴[2018]47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王堃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七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王堃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中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等请求。滕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于2018年8月24日向中科公司送达。2018年11月19日,作出滕劳人仲案字[2018]第318号仲裁裁决书,依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8.2(多个手指切断),推定申请人王堃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根据《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第10001编号,推定王堃单个假手指最低使用年限为1年,单个假手指最高支付限额为800元。裁决:
一、申请人王堃与被申请人山东中科蓝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8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山东中科蓝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王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28.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32.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084.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68.33元、辅助器具费8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92.03元,以上合计260194.93元,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
三、驳回申请人王堃的其他仲裁请求。《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2013年修订)》,其中,假肢:辅具编号:10001,名称:假手指,单位:只,主要部件或材料要求:硅胶,定制仿真手指,功能:弥补外观缺损,适用范围:适用于单个手指缺损或多个手指缺损者,最高支付限额800元;最长使用年限1年。王堃提供为就医、鉴定支出交通费票据金额为426元,支出鉴定、查体费150元。王堃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分别2703.4元、2865.3元、2889.3元、1818.1元、1105.6元、1462.3元、1977.8元、2390.4元、2936.7元、3215元、2304.5元、2455.3元。2014年度枣庄市职工平均工资46131元。2017年度枣庄市职工平均工资57460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山东省人均预期寿命为78.5岁。
本院认为,中科公司没有为王堃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王堃要求中科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滕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王堃解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前,王堃未解除劳动关系。中科公司称曾口头向王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王堃不认可,中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仲裁受理前,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24日,滕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向中科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申请书载明解除劳动关系内容,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4日解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发生工伤后至解除合同前,王堃未向中科公司提供劳动,中科公司未发放工资,可按王堃受伤前实际领取的12个月正常工资(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其中2015年2月的工资1105.6元低于滕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2月的工资按当时的滕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计算。王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64.01元。经济补偿金2364.01元/月×4.5个月=10638.05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64.01元/月×13个月=30732.13元。《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7年度枣庄市职工平均工资57460元,57460元÷12个月×13个月=62248.33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460元÷12×20个月=95766.67元。关于辅助器具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日常生活需要可配置辅助器具,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确认王堃可配置假指(编号:10001),中科公司以假指并不是功能性的、必须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而是带有美观性质的配置为由主张不用配置假指的理由不成立。鉴于中科公司没有为王堃缴纳工伤保险,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亦是对劳动者的最低保障,中科公司应一次性支付配置假指费用。王堃现年30岁,山东省人均预期寿命为78.5岁,78.5岁-30岁=48.5岁,按49年计算,800元×3(假指3只)×49年=1176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王堃受伤住院,中科公司未就王堃的停工留薪期限进行确定。鉴于仲裁裁决依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推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中科公司仅就辅助器具费提出诉讼,停工留薪期认定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64.01元/月×3个月=7092.03元。关于住院期间妻子赵莉的护理费,鉴于实际情况,赵莉实际存在误工损失,应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护理费31545元÷365天×43天=3716.2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住院期间系中科公司支出伙食费,王堃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426元、检查费150元,系在合理范围内的支出,予以支持。2015年10月9日到2018年8月15日,除停工留薪期之外,王堃未付出劳动,要求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堃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中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堃与山东中科蓝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4日解除;二、山东中科蓝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堃经济补偿金10638.05元;
三、山东中科蓝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32.13元;
四、山东中科蓝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248.33元;
五、山东中科蓝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766.67元;
六、山东中科蓝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堃辅助器具费117600元;
七、山东中科蓝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堃停工留薪期工资7092.03元;
八、山东中科蓝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堃护理费3716.26元;
九、山东中科蓝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堃交通费426元;
十、山东中科蓝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堃检查费150元;
十一、驳回原告王堃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原告山东中科蓝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8)鲁0481民初6868号案的案件受理费10元,(2018)鲁0481民初7006号案的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告(原告)山东中科蓝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莉
审判员 侯成文
审判员 蒋继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