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8789号
原告:庄志华,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815。
被告:杜敬勋,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公民身份号码440××××××××××××073。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1日,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佛山市禅城区××××××××××××××的首期支付。2014年4月4日,被告因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两笔合计600000元。经过5年时间期限,被告没有还款,故特诉请至法院。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两份、邱雪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日,被告杜敬勋、案外人邱雪群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庄志华、案外人邱雪英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一份《借条》,载明:现由于甲方需要资金用于购置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路鸿业成市花园12座1402房的首期,需要向乙方借资壹拾伍万元整,特此字条为据。2014年4月4日,原告庄志华、案外人邱雪英作为甲方,被告杜敬勋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条》,载明:现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肆拾伍万元整,五年内还清。案外人邱雪英分别于2013年10月4日和2014年4月2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杜梓桦银行转账200000元、250000元,合共450000元。审理中,案外人邱雪英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本案债权请求权,由原告庄志华进行追偿。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是连襟关系。2009年10月1日签订《借条》的那一笔借款150000元是原告借给被告作为鸿业城市花园12座1402房的首期款,被告和他前妻邱雪群于2009年10月14日前向原告提出借首期款约110000元,2009年10月14日,原告从邱雪英账户划了218435元给鸿业城市花园的售楼部,其中一半是用于被告和他前妻邱雪群购买的12座1402房的首期款,另一半是用于支付原告购买的鸿业城市花园12座1202房的首期款。后在给房屋契税的时候,原告支付了身上的现金借给被告。《借条》具体签订时间原告不记得了,但是在原告出借现金给被告后才签订的。2013年10月,被告因周转困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10月4日,原告通过邱雪英银行账户向被告儿子杜梓桦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2014年4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再次通过邱雪英银行账户向被告儿子杜梓桦银行账户转款250000元。2014年4月4日,被告补签《借条》,并承诺5年内还清。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还过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有《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据为凭,原告的陈述与所举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到庭抗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杜敬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予庄志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原告已预交4900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49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桢 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欧阳余国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