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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5民初1093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罗村支行与邓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6-09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罗村支行;邓瑞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1093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罗村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外滩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66G。

负责人:岑坤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罗村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文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职员。

被告:邓瑞芳,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巷2号,公民身份号码440××××××××××××325。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罗村支行诉被告邓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文偲、杨建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瑞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编号A:住房字佛山分行罗村支行2017年0224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立即偿还计算至2019年4月11日止的借款本金2247962.9元、利息52122.94元、罚息1603.59元,复利1063.82元,从2019年4月9日起至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前一日止,对未到期贷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五年期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的利息,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前述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从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止,以所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前述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再上浮50%计算罚息;以所欠的利息为基数,按前述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再上浮50%计算复利;综上所述,被告截至2019年4月8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302753.25元;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不动产登记证明:粤(2017)佛南不动产证明第0××××××号]的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他项抵押登记手续。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借款情况: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A:住房字佛山分行罗村支行2017年0224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244万元,用于被告购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8年,即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35年4月1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为一期。合同还约定,借款初始利率以贷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借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若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罚息和复利)。该《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244万元借款。从借款借据显示,到期日为2035年4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共18年。原告依约足额履行了放贷义务。

二、抵押情况:被告自愿将用本案借款所购买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的房产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并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粤(2017)佛南不动产证明第0××××××5号]。

三、违约情况:借款发放后,被告从2018年10月11日开始逾期还款,至2019年4月8日止,已拖欠到期本金6期79074.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54790.35元,未到期本金为2168888.8元。原告向被告催收,要求其偿还欠款本息,但被告拒不偿还。为保障原告的金融资产安全,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补充陈述,截至2019年6月1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247962.9元、利息67139.43元、罚息2587.7元、复利1744.88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1.案涉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产权证号:粤(2017)佛南不动产证明第00××××××号】于2017年6月23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首次登记,登记证明号为粤(2017)佛南不动产证明第0094725号,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案涉房产依次被五案预查封。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案涉起诉书副本等应诉材料,邮件并于2019年6月1日被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被告连续多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且案涉房产被多案查封,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因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并没有向被告发送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催收通知书,故此,本院认定本院送达起诉送副本被签收日即2019年6月1日为本案借款提前到期日。关于本案贷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提前到期日前未逾期的贷款,应按原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利息,提前到期日前已逾期的贷款及提前到期日后的全部未还贷款,均应按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罚息,以应付未付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经核算,截至2019年6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247962.9元、利息67139.43元、罚息2587.7元、复利1744.88元;自2019年6月12日起,被告又应以借款本金2247962.9元为基数按上述罚息利率计付罚息、以利息67139.43元为基数按上述罚息利率计付复息予原告。关于原告能否对案涉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能否主张要求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法第二十条又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依此规定,抵押权预告登记仅是一种登记制度,而非创设一种新的物权,该预告登记的效力在于使抵押合同上的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并不能取代所有权过户登记和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是对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目的请求权登记,主要是促使以设立房屋抵押权为内容的请求权得以实现,并非直接导致抵押权的设立,故在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未转换为房屋抵押登记之前,原告作为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行使房屋优先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案涉房产也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对原告关于办理房产他项权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邓瑞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计至2019年6月11日的借款本金2247962.9元及利息67139.43元、罚息2587.7元、复利1744.88元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罗村支行,邓瑞芳又应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247962.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罚息、以利息67139.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复利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罗村支行;

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罗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11.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经原告同意,在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恩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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