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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84执576号

王焕气、葛素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新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焕气;葛素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冀0184执576号

申请执行人:王焕气,男,1962年11月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执行人:葛素平,男,1965年10月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焕气与被执行人葛素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4民初41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葛素平偿还原告王焕气货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葛素平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对其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收益性保险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葛素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葛素平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焕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王焕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暂时无法继续进行,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可对本案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王焕气有要求被执行人葛素平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冀0184民初419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秀海

审判员  张 永

审判员  张连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秦金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