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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72民初1411号

夏雄民与黄文伟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5-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文伟;夏雄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2民初1411号

原告:夏雄民,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怀德,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文伟,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原告夏雄民与被告黄文伟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怀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85,000元及其自2019年1月29日至今所有一切正常开支费用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甲板货船(海船)包租合同(以下简称包租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货船,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5,000元押金。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交船,原告因此向第三方赔偿了15万元,被告也未向原告返还35,000元押金。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损失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2019年4月30日前分两期向原告赔偿12万元,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只收到被告支付的2500元利息。原告请求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以上利息为被告自愿支付,应不予以扣减。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签订租船合同。2019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包租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1艘载货量吨位约4076吨、配备足额船员的甲板货船(海船)用于运输海沙,月租金为70万元;原告支付一押一租共140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押金5万元后3天内派人到船舶停靠现场验船无误,春节前原告再向被告支付65万元,剩余的70万元在2月20日开工后补足;被告提供的船舶证书必须合法,船舶应处于适航状态,做好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合同有效期暂定半年,到2019年6月31日截止,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租金每月结算,原告在前一个月最后三天内付清下月租金,如在前一个月最后一天被告未收到原告预付的下月租金,视为原告违约,被告有权单方面退出合约,押金70万元不予退还,合同失效;被告在合同期内未经原告的允许单方面终止合同违约,需归还原告押金70万元;交船地点为江门台山,交船时间为1月17日至19日,还船时间为6月31日;被告船舶必须到指定的交船地点,天气、机器故障等不可抗拒因素船期顺延。货物、码头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船只原因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同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关于变更租船合同内容、支付押金及船舶交付情况。2019年1月15日、1月18日原告分别使用黎子铭个人银行账户、原告微信向被告分3次转账合计35,000元。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长丰928”轮船舶资料。1月20日,被告在微信中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35,000元,并称1月21日下午交船,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515,000元。原告庭审时称,签订合同后,双方通过电话沟通将押金5万元变更为35,000元,上述向被告转账支付的35,000元即本案合同项下的押金;被告曾向原告提供了1艘船舶资料,因未能看船,被告重新提供了“长丰928”轮船舶资料,重新约定了交船日期;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4万元,并约定在1月24日晚上交船时支付剩余尾款24万。1月24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该轮也未能提供其他替代船舶。1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24万元,但未退还押金35,000元。关于原告与被告就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提交的协议记载,因被告未能履行包租合同造成违约,该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185,000元,经协商被告赔偿原告12万元;被告承诺在签订该协议时向原告支付47,000元,2019年4月30日前再支付剩余的73,000元;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印指模,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2019年2月2日、2月12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分别支付了2000元、500元。原告庭审时称,以上合计2500元均为被告应付赔偿款的利息,理由是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元后,被告在微信中称“这2000元利息他也不收?”除以上2500元,原告主张未收到任何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涉案包租合同载明,原告为承租方,被告为出租方,双方成立定期租船合同关系,涉案包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依据协议主张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未能按约定交付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违约后以协议形式确认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85,000元,并承诺赔偿原告12万元。上述12万元是双方经过协商后就被告违约确定的具体的损失赔偿额,是被告对赔偿金额的自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12万元。关于2500元是否应从12万元中予以扣减,原告确认该2500元是被告就本案纠纷向其支付的金额,并主张该2500元为利息,不予扣减。原、被告在协议中并未就逾期支付12万元约定违约金或者利息,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未明确被告支付的2000元和500元的性质,被告在原告收款2000元后所称“利息他也不收?”无法证明其自认向原告支付的合计2500元为利息。因此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2500元为利息,不应从12万元中扣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就协议中约定的12万元已经向原告支付2500元,尚应向原告支付11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文伟向原告夏雄民赔偿117,500元;驳回原告夏雄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因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夏雄民减少诉讼请求而减少为1350元,由原告夏雄民负担28.12元,由被告黄文伟负担132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子豪

书 记 员  江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