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景达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D-03(C)。统一社会信用社代码:91350500764099688L。
法定代表人:卓天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紫祥,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统一社会信用社代码:91350000759352255T。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亚旗,男。 上诉人泉州景达服装有限公司(下称景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九牧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2民初5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达公司原审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九牧王公司立即支付景达公司代缴的税费212970.8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九牧王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1日,景达公司与九牧王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景达公司将址在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路D-03房屋出租给九牧王公司,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年租金112万元。该租赁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因本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税费由九牧王公司承担。景达公司因本租赁合同陆续向税务机关支付租赁税费212970.83元,而九牧王公司至今未向景达公司支付上述税费,故起诉至法院。 九牧王公司辩称:
一、景达公司与九牧王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双方租赁合同已到期终止,而景达公司所主张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及企业所得税产生的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景达公司主张九牧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税费与事实不符。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因房屋租赁产生的税种为营业税、房产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九牧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征税机关缴纳了相关税费。景达公司所主张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系因使用土地所产生的税费,与房屋租赁行为无关,并非因本案租赁合同产生的税费。景达公司作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的缴纳义务主体,应当按照税法规定承担纳税的义务,景达公司却将本属于其应尽的义务转嫁至九牧王公司,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综上,景达公司主张本案税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1日,九牧王公司与景达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合同约定如下,景达公司将址在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路D-03的房屋出租给九牧王公司,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年租金112万元,租金按季度支付。景达公司收到租金即向九牧王公司出具收款凭证,因本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税费由九牧王公司承担。2013年10月29日,景达公司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2012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45143.4元,于2013年10月14日缴纳2013年度案涉房屋城镇土地使用税45143.4元,于2014年4月14日缴纳2014年度1月至6月度案涉房屋城镇土地使用税22571.7元,于2014年10月10日缴纳2014年7月至12月案涉房屋城镇土地使用税22571.7元。于2015年11月27日分别缴纳2013年度景达公司企业所得税41512.13元、2014年度景达公司企业所得税35551.5元。九牧王公司为向国家税务机关开具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发票,已代景达公司支付2014年度4月至12月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营业税、房产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税收完税证明》,并已开具案涉房屋的租金发票给九牧王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景达公司与九牧王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房屋租赁合同》仅约定“因本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税费由九牧王公司承担”,对于上述租赁税费是否包含案涉房屋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景达公司企业所得税并未明确约定,双方对此也未另行约定,并达成协议。关于案涉房屋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关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及2006年12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从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规定,诉争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缴纳义务主体为景达公司,且景达公司已确认案涉房屋土地系有偿取得,不管诉争房屋有无出租,每年均需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故案涉城镇土地使用税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无关,非因本案租赁合同产生。关于景达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及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及第二十二条“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的规定,案涉企业所得税的缴纳义务主体为景达公司,且该税非因本案租赁合同直接产生。综上,诉争城镇土地使用税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义务主体均为景达公司,景达公司要求九牧王公司承担上述税收,属加重九牧王公司义务,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此外,景达公司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void(0);)》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九牧王公司辩称景达公司主张本案城镇土地使用税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景达公司要求九牧王公司支付其代缴的税费212970.83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5元,减半收取2247.5元,由景达公司负担。 景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502民初508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景达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九牧王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景达公司要求九牧王公司承担上述税收,属加重九牧王公司义务,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由,驳回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理由明显错误。
一、只有在存在格式条款且加重对方义务的情形下,才产生对未明确约定的事项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解释的情形。而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然没有格式条款;
二、即使《房屋租赁合同》存在“加重对方义务的情形”,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关于税费的承担,双方已进行约定,即“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税费由九牧王公司承担”。而根据国税发[2005]1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通知》关于“对出租房屋的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应分别征收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与教育税附加、房产税或城市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的规定及国税发〔2003〕89号《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关于“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规定,租赁税费包括企业所得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退一步讲,即使原审法院认为约定不明,依据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目的或者交易习惯也能确定诉争企业所得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由九牧王公司负担。 九牧王公司辩称:
一、九牧王公司主张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及企业所得税产生的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由九牧王公司负担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争议条款之约定目的;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非因租赁关系所产生,景达公司要求支付城镇土地使用税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城镇土地使用税在景达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即需缴纳,与是否出租无关;
四、企业所得税非由租赁合同直接产生,而相关法律、法规对《房屋租赁合同》争议条款中的租赁税费并未予以明确,且该合同系景达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作出对景达公司不利的解释,即认定《房屋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租赁税费不包括企业所得税。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景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若未超过诉讼时效,九牧王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城镇土地使用税及企业所得税?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景达公司及的意见与其上诉及答辩意见一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关于景达公司主张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景达公司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时间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10月份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景达公司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之日起计算。即使从景达公司最后一次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之日(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javascript:void(0);)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使是最后一笔城镇土地使用税,景达公司亦应在2016年10月10日之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景达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景达公司主张的企业所得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景达公司始终认为企业所得税应由九牧王公司缴纳,其无需缴纳。故景达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之日(2015年11月27日),才可视为其知悉权利受到侵犯之日,应从该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为2017年10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javascript:void(0);)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关于本案企业所得税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即景达公司应于2018年11月27日之前向法院主张九牧王公司支付企业所得税。景达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景达公司关于九牧王公司应支付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景达公司关于九牧王公司应支付其企业所得税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关于九牧王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因景达公司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九牧王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企业所得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及第二十二条对企业所得税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景达公司与九牧王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因本租赁合同产生的税费由九牧王公司负担,但未对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税费是否包含企业所得税予以明确,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通知(2005年8月3日国税发[2005]159号)关于“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对出租房屋的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应分别征收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或城市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的规定,出租房屋需收取企业所得税,即租赁税费包含企业所得税。另外,从景达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体现,景达公司在2013年、2014年的收入即为租金收入,不存在其他收入,亦不存在需要减除、扣除、免除、抵免及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情形。因此,景达公司缴纳的2013年、2014年企业所得税与该年度的租金收入是对应的,亦即本案2013年、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系因本案租金收入而产生,如果没有本案租金收入,景达公司则无需缴纳2013年、2014年企业所得税。综上,无论是从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景达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具体情况分析,均应当认定本案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税费包括企业所得税。 除了原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再查明:景达公司缴纳的2013年度景企业所得税41512.13元中包含滞纳金8851.13元,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35551.5元中包含滞纳金2890.5元。
本院认为: 景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但景达公司主张的企业所得税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予支持。但景达公司迟延缴纳企业所得税,产生滞纳金11741.62元,系因其景达公司自身原因所造成,该部分滞纳金应由景达公司自行承担。九牧王公司应承担的企业所得税为65322.01元。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部分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2民初5087号民事判决; 二、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景达服装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65322.01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泉州景达服装有限公司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495元,由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元,泉州景达服装有限公司各负担34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黄海瑞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蓝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PAGE 1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