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琼9023民初771号
原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华发大厦A2509。 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海南省海口市,系原告项目经理。
被告:海南金色天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新村**海景湾大厦主楼**。
法定代表人:高平刚。 原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诉被告海南金色天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原告以被告海南金色天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已被海口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股东高平刚潜逃至今未归案为由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532.5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4766.25元,由原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依法向原告退还一半的案件受理费4766.25元。
审 判 员 王育飞
人民陪审员 朱文江
人民陪审员 李海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炳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