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225民初475号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
法定代表人:李国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友民,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
被告:朱媛英,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
被告:陈满妹,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
被告:黎日珍,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
被告:黎丽娟,女,199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
被告:黎琴艳,女,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黎友民、朱媛英、陈满妹、黎日珍、黎丽娟、黎琴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决定免交。
审判员 刘建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