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317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岙兰路9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8639664095。
负责人:张颖,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娜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健,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乔健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国银行与乔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即中房贷二字第127号);2.乔健支付中国银行贷款本金325224.96元,利息4303元(截止至2019年3月27日)并支付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乔健支付中国银行律师费24871元;4.中国银行对乔健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7号东1单元601户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乔健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国银行与乔健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即中房贷二字第127号),贷款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即墨区产,贷款金额38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乔健以其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产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按照约定如期履行付款义务,但乔健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中国银行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乔健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5月12日,乔健与中国银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38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用途为乔健支付其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产的购房款;2、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共计24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4、若贷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5、贷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中国银行即墨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贷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6、若贷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宣布贷款人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有权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7、借款人承诺在通讯及联系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否则贷款人按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及联系地址送达的文件均为有效送达,由此引起的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借款人承担。 二、2014年5月12日,中国银行、乔健办理了约定房产的抵押登记,抵押证号为即房抵押字第××号。2014年5月15日,中国银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380000元转入乔健指定的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 三、乔健自2019年1月1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9年3月27日,乔健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29527.96元。原告因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出律师代理费24871元。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乔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国银行、乔健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银行依合同约定向乔健支付贷款,乔健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有权解除与乔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乔健承担违约责任。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4871元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要求解除住房贷款合同,乔健支付贷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乔健以其贷款所购的坐落于青岛市即墨区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与被告乔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乔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贷款本金、利息共计329527.96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27日)及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乔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律师代理费24871元;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对被告乔健抵押房产即坐落于青岛市即墨区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6元,减半收取3308元,由被告乔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国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隋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