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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5民初10622号

曾美玲与郭志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8-0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美玲;郭志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10622号

原告:曾美玲,女,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镇新联村新区东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40。

被告:郭志豪,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10。

原告曾美玲诉被告郭志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志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6100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因借款所产生的网贷利息2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81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从2018年11月27日开始,被告多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帮助之心,每一次都拿出全部积蓄并向朋友借款去帮助被告,且被告多次怂恿原告开信用卡,用信用卡套现借款给被告,并从网贷平台贷款借给被告,总共借款156100元,并因网贷产生利息25000元,共计1811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口头承诺,但没有实际归还借款本金,后来原告发现被告有很多事情隐瞒,比如身份、婚姻状态,后来发现被告是有家庭,骗了原告的感情和金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志豪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曾美玲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明细表、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明细表,虽是原告单方制作,但能与微信转账记录和支付宝转账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转账截图以及聊天记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而被告未到庭反驳,也未举证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称与被告曾是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多次以其经营的物流公司需要资金周转、需要发员工工资等理由向原告借款。经计算,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微信号:guo9235)转账共计135100元,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宝账户137×××××235,已实名认证)转账21000元,合共向被告转账156100元。(详见附表)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在玖富万卡平台借款2万元,分36其归还,每月归还款项为1155.51元,原告从2019年3月12日开始归还第一期,至2019年6月12日,已归还四期。原告称,该平台的借款已于2019年2月12日通过微信转给被告。

原告与被告(微信号:微信号:guo9235)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2月12日,被告联系原告“转28000元比我够了,你上去一个平台借钱还入去先”,原告将平台申请额度的截屏发给被告,被告回复“20000几时到”“你整够28000”、“20000到未”,原告回复“厘两万八其中两万系平台的”;2019年3月14日,

被告:“想办法比2000我,马上出发,星期全部还清你”“快问下,星期一绝对没问题,相信我”;2019年3月20日,原告联系被告“我的你已欠十四万几,其实吾止这个数,平台的全部有利息,我都同你讲,有个平台借两万分了36期,实际要还四万几,这些一切你都知道的”,被告回复“平台分期就无咩压力,只是一时三刻转不了”、“我有钱比你度先啦”,原告回复“我点同银行讲,你教我”,被告回复“只要有钱入就得啦,你话我系度凑紧钱,呢几日全部还清”。2019年5月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联系被告称“总共欠我156100元,还有那些平台的利息大概两万几,麻烦你尽快还给我”、“这样的你,我很失望”,被告回复“好的”;2019年5月14日,原告称“钱不能拖,希望你能明白”被告回复“好的”,5月15日,

原告:如果利用感情去讹钱,你成功了,请你务必将钱款还清……”、“请落实解决办法”,被告回复“岩确定好快后天把钱还清。”5月17日,原告称“请确定还钱可以吗”,被告回复“安排好了,星期下午转”。庭审中,通过电话(号码:137×××××235)询问被告,被告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确认尚欠原告借款,共收到原告转账156100元,原告在网贷平台的款项也是被告让原告借的,愿意支付网贷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于2019年6月3日向原告转账800元,于6月8日向原告转账1500元,于6月11日向原告转账4000元,合共6300元,原告确认该款为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另查,2019年5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6100元,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虽双方未签订借条,但被告多次在微信、支付宝中提到借款事实并承诺向原告还款,且经本院当庭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亦承认向原告借款156100元,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561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63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800元,原告起诉请求超过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网贷利息25000元,原告陈述于2019年2月12日在玖富万卡平台借款20000元,分36期归还,每月应归还1155.51元,以每月还款金额乘以36期,为四万多,所以大概算出来为25000元利息,该2万元借款本金已包含在原告起诉请求的借款本金156100元中,经本庭当庭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确认该2万元是其让原告在玖富万卡平台上借的,也愿意支付利息。经计算,每月还款1155.51元,分36期还款,共需还款41454.36元,故总共利息应为21454.36元(41454.36元-20000元),原告已归还该平台四期款项,经计算,每月的利息应为595.95元[每月归还金额1151.51元-(借款本金20000元÷36期)],四期利息共2383.8元,经计算,每月利息595.95元,未超过年利率36%,被告庭审中陈述愿意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玖富万卡平台截至2019年6月12日的利息2383.8元。因原告并未全部归还该平台借款,且该平台利息经计算已超过年利率24%,故自2019年6月13日起应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21454.36元为限),原告请求超过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从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129800元(149800元-20000元)为本金进行计算。综上,被告郭志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志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美玲归还借款本金129800元,并应以129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

二、被告郭志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美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383.8元,并应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以21454.36元为限)给原告,息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曾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61元,由原告曾美玲负担50元,由被告郭志豪负担1911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曾美玲已预交的受理费1911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凌凌附表:(单位:元)序号转账时间转账金额转账方式序号转账时间转账金额转账方式12018-11-272500微信282019-2-105000微信22018-11-291500微信292019-2-1228000微信32018-12-24000微信302019-2-133500微信42018-12-101500微信312019-2-185000微信52018-12-117500微信322019-3-29800微信62018-12-195800微信332019-3-72000微信72018-12-222900微信342019-3-85000微信82018-12-25900微信352019-3-154300微信92018-12-28500微信362019-3-272400支付宝102018-12-291600微信372019-4-22600支付宝112018-12-304000微信382019-4-3750支付宝122019-1-45500微信392019-4-8300支付宝132019-1-52000微信402019-4-9600支付宝142019-1-71500微信412019-4-10300支付宝152019-1-155000微信422019-4-11400支付宝162019-1-17500微信432019-4-12900支付宝172019-1-181000微信442019-4-13450支付宝182019-1-221400微信452019-4-162100支付宝192019-1-232000微信462019-4-172500支付宝202019-1-251300微信472019-4-191000支付宝212019-1-26850微信482019-4-20600支付宝222019-1-28600微信492019-4-232100支付宝232019-1-304250微信502019-4-241100支付宝242019-1-31300微信512019-4-30500支付宝252019-2-29000微信522019-5-4300支付宝262019-2-34000微信532019-5-5700支付宝272019-2-5600微信542019-5-71400支付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