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2民初765号
原告:张静,女,汉族,1990年5月10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现住红安县,
被告:黄国强,男,汉族,1987年1月5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原告张静与被告黄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关系较好,被告以家里有事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即于2016年9月28日、2017年4月2日分二次共借款11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被告黄国强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国强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张静借款20000元,2017年4月2日又向原告张静借款90000元,至今被告未偿还此款。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国强向原告张静共计借款11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借款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在经催告后,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未举证要求被告还款的催告时间,可以以本案起诉时间确定为原告催告时间,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静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黄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晓鹭
审判员 吴 晟
审判员 王爱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