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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423执恢67号

张某1、张某2婚姻家庭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宁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岳某1;岳某2;张某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1423执恢67号申请人张某1,男,199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申请人张某2,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执行人岳某1,女,200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被执行人岳某2,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执行人张某3,女,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关于张某1、张某2申请岳某1、岳某2、张某3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423民初9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岳某1、岳某2、张某3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经申请人张某1、张某2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2019年6月4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岳某1、岳某2、张某3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经本院调查:1、被执行人岳某1、岳某2、张某3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2、本院对被执行人车辆信息进行查询,名下无车辆。3、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豫1423执恢6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 峰

审判员 潘 勇

审判员 吕新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钟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