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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14民初6691号

吴孝宝与青岛速通电商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3-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孝宝;青岛速通电商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14民初6691号原告吴孝宝,男,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文尧、刘政,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速通电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山河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32592675X6。法定代表人郭洪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孝宝诉被告青岛速通电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孝宝委托代理人文尧、刘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速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21万元首付款购买车牌号为鲁U×××**的乘龙牌汽车一辆,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剩余车款分期24个月,月供7962元,由被告在原告营运收入中予以扣除,原告享有车辆所有权、占有权和收益权,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车辆营运收入。原告向被告交纳年管理费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21万元首付款并支付五个月车贷39810元,但被告仅按期支付了3个月车贷,因被告未及时还贷,该车辆被抵押担保公司予以扣押,被告还拖欠原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的运营收入90628元未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营运收入90628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车辆挂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因被告未按时归还每月贷款,导致涉案车辆被抵押公司强行收回,该份协议原件放在车上,被随车一并收回),证明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原告自购车辆乘龙牌鲁U×××**汽车挂靠在被告处,期限三年,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20年11月16日,原告每年支付管理费2500元。2、鲁U×××**汽车运费油费及现金结算表5张,证明被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被告拖欠原告运营费合计90628元。3、保函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申请保全支出保函费合计700.04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21万元首付款购买车牌号为鲁U×××**的乘龙牌汽车一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剩余车款分期24个月,月供7962元,由被告在原告营运收入中予以扣除,原告享有车辆所有权、占有权和收益权,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车辆营运收入。截止2018年4月28日双方对账,被告应返还原告营运收入90628元(现金32108元、油费5852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还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700.0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盖章确认的结算表向被告主张运营收入906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保全保险费700.04元,系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速通电商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孝宝营运收入人民币90628元;

二、被告青岛速通电商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孝宝财产保全保险费70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原告已预缴5847元,退还3781),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2036元,公告送达费600元,共计2636元由被告承担,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晓君

审 判 员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徐 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志刚

书 记 员  矫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