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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7民初1647号

欧永华与广州从化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5-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欧永华;广州从化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7民初1647号

原告:欧永华,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邓纪华,均系广东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从化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江埔街御景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86092161T。

法定代表人:郑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晔,该公司职工。

原告欧永华与被告广州从化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邓纪华,被告广州从化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2569.67元(以160432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9月16日起计至涉案房屋符合交楼标准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从化区雅居乐沙贝三期4组团自编L-149栋2梯203,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认购书》、《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同时被告还要求原告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涉案房屋毛坯房价款及装修款。原告认为被告是为了规避政府限价而将购房款拆分出一部分装修款,被告提供的装修极为简单,与签订的装修合同价格相去甚远。被告要求原告签订装修合同是违法行为,该装修合同应为无效。涉案房屋目前仍然是临时用电,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楼条件,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

被告广州从化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

一、我方不存在迟延交楼的情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楼标准为毛坯房,我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楼时间之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符合涉案商品房的交付条件,且原告已确认毛坯房收楼手续。

二、永久用电并非法定交楼条件,且原告已经同意使用临时用电,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七)6.2款已明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以临时设施或服务取代,不影响原告居住前提,原告不得以此为由主张赔偿或者拒绝收楼。

三、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存在逾期交楼情形,原告主张从2017年9月1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违约金起算日期也应当按照装修合同约定的交楼时间(2018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

四、原告要求按照总房款1604327元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涉案房屋装修款不属于购房款,房款及装修款金额的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涉案商品房时选择购买带有装修的商品房并且已委托被告为涉案房屋的装修主体,因此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装修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告不能将装修款作为房款的一部分计算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原告作为认购方与被告作为出售方签订《雅居乐名门半岛花园认购书》,内容为:认购物业为雅居乐名门半岛花园-三期四组团-L149栋-2梯-203,毛坯售价为977680元,于2017年9月15日前交付使用。购房款付款办法,定金20000元,第一期楼款277680元须于2017年4月2日前付清,同时即办理680000元的银行按揭手续。认购方自愿选择豪华装修的装修标准,认购方在毛坯房收楼后即委托出售方进行装修,装修总价为626647元,装修的交楼时间为毛坯交楼后的13个月,装修款的支付方式为装修款一年分期,第一期装修款190703元须于2017年4月2日前付清,第二期装修款254270元须于2017年9月26日前付清,第三期装修款181674元须于2018年3月26日前付清。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703367363,下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沙贝村地段三期4组团自编L-149栋2梯203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21.1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461.72元,总金额为97768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款自本预售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0日内(不超过5日),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45%,金额297680元;剩余房款金额680000元,须于2017年4月2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第十二条约定:该商品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商品房建设项目符合验收管理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满足供水、供气、供电及通邮等必要居住条件,并取得了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证明文件。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9月15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应当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书,被告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中介机构办理交楼手续时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中介机构应当向原告出示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房屋需延期交付使用的,被告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原告。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如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自本合同第十三条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日0.1‰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日止,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房屋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有关该商品房的下列资料:(一)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二)建设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或备案凭证;(四)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永久使用证明材料;(五)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六)《房地产(住宅)质量保证书》;(七)《房地产(住宅)使用说明书》;(八)《临时管理规约》或《管理规约》。上述文件中,(一)至(五)项应出示原件并向原告提供加盖被告公章的复印件。上述文件不全的,视为不符合交付标准,原告有权拒绝收楼,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被告承担。第二十三条约定:被告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本合同附件六中有关约定负责更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七《本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6.1被告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书》后,且在原告办理收楼手续时,向原告出示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提供已加盖被告公章的《房地产(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地产(住宅)使用说明书》,即视为符合交付条件,原告同意办理收楼手续。6.2小区内用水、电、燃气等居住条件因当地市政建设水平或项目开发进度暂未达到永久使用标准,原告同意被告以临时设施或服务取代,以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为前提。在提供临时服务的期限内,被告向原告补贴临时服务与永久服务的费用差额(由被告直接将差额支付给相关单位,不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得以此为由主张退房、赔偿或拒绝收楼。6.3原告同意不以除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之外的轻微的质量瑕疵为由拒绝收楼并索赔。第八条约定:8.3被告交付商品房标准为毛坯,被告以毛坯现状交楼,具体详见《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十二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三条的约定,并补充约定,原告不得以被告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达不到约定的标准为由拒绝接收该商品房,但被告须按《房地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要求履行保修义务。第十七条约定:17.6鉴于原告购买本合同约定之房屋为毛坯交楼,原告收楼后委托被告进行装修(原告授权被告可聘请有装修资质的装修合同为其所购房屋进行装修),并同时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原告与被告双方在此一致明确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装修合同》是互附合同中止、解除条件的合同,即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止、解除,则《装修合同》中止、解除,反之亦然。17.7双方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所有条款均是经双方充分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对条款内容已有充分的了解和共同的认识,并且充分理解了违反合同条款的责任及后果。本补充协议如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一致,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同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广州从化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双方就原告购买的从化区雅居乐沙贝三期4组团自编L-149栋2梯203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施工之事宜,经充分协商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达成如下合同:第一条装修工程位置:从化区雅居乐沙贝三期4组团自编L-149栋2梯203房;第二条委托事项:被告及被告聘请的第三方(以下统称为甲方,原告与被告聘请的第三方不发生直接的经济及法律关系,被告与第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被告享有和承担,与原告无关。)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该商品房按本合同第十四条附件2.2《广州从化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修标准》约定进行装修,如该装修标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以被告实际装修发生的为准。第三条总价款、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1.本装修工程的总价款为635675元;2.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期装修款190703元须于2017年4月2日前付清,第二期装修款254270元须于2017年9月26日前付清,第三期装修款190702元须于2018年3月26日前付清。第六条装修工程期限交楼期限:1.双方确认装修交楼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2.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日之前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书》,通知原告对该商品房收楼;为保证后续装修工程进度,原告应当及时按通知要求收楼,逾期收楼除被告的装修交楼时间顺延外,原告承担因延期装修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被告应在上述第1款确定的交付日前完成装修工程,并向原告发出《装修交楼通知书》,原告应按被告发出《装修收楼通知书》确定的日期前来办理交付手续,否则自该日期届满之日起视为原被告双方已完成交接,且原告对装修工程质量无异议。第九条违约责任:5.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按约定日期办理收楼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日0.1‰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日止,合同继续履行。第十条其他:2.原告已清楚了解认购本物业为毛坯交楼,之后委托被告进行装修,原告的成本由毛坯购买价和装修价两部分组成,认购方在签约时需要同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装修合同》,原告对前述文件内容已完全理解,无异议。买卖合同和装修合同不可分割是互附中止、解除条件的合同,即其中一份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另一份合同亦同时终止或解除;如因原告原因,引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装修合同》任一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均视为原告同时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装修合同》的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装修合同》同时终止或解除。原告分别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装修合同》约定承担中止、解除的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签署《毛坯收楼确认书》,内容为:本人已接收雅居乐名门半岛花园L149栋2梯203单位的毛坯房,因毛坯收楼后即委托被告进行装修,该单位的物业管理费从2018年10月15日(装修合同约定时间内)开始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签署《委托确认书》,内容为:本人欧永华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告购买雅居乐名门半岛花园L149栋2梯203,并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70336736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下称买卖合同)。因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装修,故现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毛坯收楼。原告在业主签名确认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雅居乐名门半岛花园认购书》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装修款626647元及全部购房款97768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开具名称为房地产开发住宅977680元的发票,被告亦向原告开具了房款(装修)收据三张(金额分别为:190703元、254270元、181674元,合计626647元)。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书》。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房屋的用电标准为临时用电。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除交易价款外,其他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及《委托确认书》、《毛坯收楼确认书》的效力及涉案房屋总价款的问题。被告与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又要求原告与其签订了2017年3月29日的《广州从化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修合同》及《委托确认书》、《毛坯收楼确认书》,实为将案涉房屋交易价款拆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买卖合同价款977680元,一部分为装修价款626647元,有规避地方政府房地产调控限价政策、逃避税收的嫌疑,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为虚假意思表示,且有违法嫌疑,故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广州从化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修合同》及《委托确认书》、《毛坯收楼确认书》应为无效。但是,双方当事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案涉房屋实际交易价款为1604327元。因此,原告主张以房屋交易价款1604327元作为计算逾期交楼违约金的基数,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涉案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的问题。本案原告作为买受人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作为出卖人应转移房屋所有权给原告,且房屋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必须在房屋交付时符合要求。涉案房屋的用途是住宅,具备正常水电设施是居住生活的必备设施。因此,被告交付的房屋必须满足购房人日常生活用电的基本条件。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用户不得有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等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违章用电情节严重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停止供电。供电部门提供的临时施工用电仅限于建设项目,故被告提供给涉案房屋用电类别为“临时施工用电”仅限于建设项目,不能满足购房人日常生活用电的基本条件。再次,《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对基建工地等非永久性用电,可供给临时电源,供电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或者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应终止供电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对外转供电,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按新装用电办理。被告提供给涉案房屋用电并非居民生活用电,而是“临时施工用电”,买受人收楼则随时面临被供电企业终止供电的风险。综上,由于被告为涉案房屋提供的是临时用电,且不能保证用电期间临电供应的安全和稳定,不能满足商品房交付买受人所必须具备的基本居住要求,因此,涉案房屋尚未达到交付条件。

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9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毛坯房,但综合双方的合同及付款情况,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的是装修完毕的涉案房屋,考虑到装修需要一定的施工时间,故

本院认为应参照双方签订的《广州从化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修合同》载明的交付日期即2018年10月15日作为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的日期。由于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涉案房屋尚未符合交楼标准,故被告应自2018年10月16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2018年10月16日之前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房屋具备交楼条件的时间不确定,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6日的违约金。至于2019年4月17日起至涉案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可待涉案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与被告另行协商或另案主张。

四、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如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自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已付房价款的日0.1‰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日止。故违约金按已付楼款总额1604327元的日0.1‰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6日起计至2019年4月16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从化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每日以总房款1604327元的万分之一为标准,从2018年10月16日起计至2019年4月16日止)给原告欧永华;

二、驳回原告欧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7元,由原告欧永华负担722元,由被告广州从化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谭小婧

书记员谢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