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25民初41号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月,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安,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明洲,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被告:刘付河,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被告:李宗坤,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明洲、刘付河、李宗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月及被告李明洲、刘付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安及被告李明洲、刘付河、李宗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明洲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49983.48元及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决被告刘付河、李宗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李明洲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6日,利率为月利率9.42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见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后,借款人逾期拒绝还款、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判决如诉请。
被告李明洲辩称,借款不是我本人用了,是宋长涛用了。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宋长涛是信用社的原职工,这笔贷款是他经办的。在宋长涛取款的时候因为银行卡留的手机号是我本人的,我收到了取款信息才知道宋长涛把钱取走了。后来去找宋长涛,他说他用段时间他自己还,不用我还。知道宋长涛把钱用了后就一直盯着宋长涛要求他还款,宋长涛一直没有还上。
被告刘付河辩称,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是不是我签字不清楚了,身份证、户口本都是宋长涛拿走的,当时宋长涛说转一笔贷款,我说你去转吧,把事办利索。
被告李宗坤辩称,我不知道谁用的钱,宋长涛让我签的字,给谁担保也不清楚。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明洲发放了贷款5万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5月19日偿还本金16.52元,2019年3月19日偿还本金0.49元。被告李明洲质证称,贷转存凭证和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我本人签字,当时借款合同上都是空白的,贷转存凭证上没仔细看。还款是从发放贷款那个银行卡上扣得,银行卡一直在宋长涛手里,我不知道。被告刘付河质证称,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是当时担保合同是空白的。本院依职权向宋长涛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李明洲质证称,这笔钱我确实没用,其中原告方工作人员一个姓汤,具体叫什么不清楚,还有一个工作人员李秀川,他们都知道这笔贷款是宋长涛一手操办,密码是宋长涛和我要走的,钱是从城区的取款机上取走的,我当时手机上有短信提醒。当时的银行行长王广峰也知道。被刘付河质证称,宋长涛说这笔钱他没用不属实,当时签贷款手续的时候是在李草村代办站签字的,当时宋长涛说转他的一笔贷款,签完字我就走了。被李宗坤质证称,我不知道谁使用了借款,宋长涛让我签的字,给谁担保也不清楚。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李明洲、刘付河、李宗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字的效力,在三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被告李明洲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6日,利率为月利率9.42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原告有权计收复利。2016年1月12日,被告刘付河、李宗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见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项),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另查明,该笔贷款于2017年5月19号偿还本金16.52元,2019年3月19日偿还本金0.4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逾期未还利息的复利。本案中,李明洲主张该笔借款实际由宋长涛使用,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李明洲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李明洲对借到的资金有处分的权利,李明洲对该笔资金的处分是另一法律关系,李明洲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与被告李明洲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明洲偿还借款本金49982.99元及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刘付河、李宗坤主张签订保证合同时不知情。
本院认为刘付河、李宗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字的效力。
原告与被告刘付河、李宗坤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付河、李宗坤连带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82.99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425‰计算至2017年1月6日,自2017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14.1375‰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自2017年5月20日起,以49983.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1375‰计算至2019年3月19日,自2019年3月20日起,以49982.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1375‰计算至实际过付之日止,并承担逾期未付利息的复利);
二、被告刘付河、李宗坤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向被告李明洲追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明洲、刘付河、李宗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大勇
人民陪审员 朱士国
人民陪审员 胡全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何建恒
书 记 员 王旭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