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1行初64号 原告马金彩,女,汉族,1953年2月12日出生,农民,住临沂市。 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龚正,省长。 委托代理人耿靖,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马金彩诉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彩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省政府委托代理人耿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彩诉称:原告和丈夫结婚后,育有两女,一家人的口粮田不明原因地减少,但是村民的生活并没有得到大的改变。大批的土地上相继建起了高楼大厦和小区。2012年7月14日,没有任何手续和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原告家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街道办事处小埠东村1号,房屋面积672平方米、宅基地面积336平方米、正在营业的二层楼房拆除和400平方米的宅基地遭到了暴力强拆和非法侵占。至今,原告未得到合理合法的安置和补偿。2018年7月19日,为了查明事实真相,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临沂市兰山区新港龙庭项目、帕提欧项目、德馨园A区项目、德馨园B区项目、五大道项目的征地批文的相关信息。2018年8月7日,被告作出了(2018)第382-38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鲁政土字(2007)5号和鲁政土字(2008)614号。目前为止,临沂市人民政府在实施上述项目时,并未依法履行公告、公示、听证、论证,也未让被征收的农民满意,更未让老百姓得到实惠。2018年10月6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12月5日,被告作出了鲁政复驳字[2018]5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1、撤销被告的鲁政复驳字[2018]5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涉案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证明原告房屋在被诉的征地批文内并提起涉案的行政复议,被告予以驳回,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省政府答辩称:
一、省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
二、省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
三、省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2018.10.9省政府收到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证据二、鲁政复办受字[2018]51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单。证明2018.10.12省政府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证据三、鲁政复办答字[2018]515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单、延期答复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山东省自然资源厅按要求提交答复。证据四、鲁政复驳字[2018]5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单。证明2018.12.5省政府作出驳回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证据一到证据四证明鲁政复驳字[2018]5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五、国土资源部关于山东省济南第8市2008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08]313号批复。证据六、鲁政土字[2008]614号批复。证据五、六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土地征收由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即同一征地事项只能由一个法定机关审批。国务院批准土地征收,符合法定职权,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负责组织实施,不是行使法定批准权限,不应视为履行土地征收审批权,不能视为新产生的独立审批行为。本案中,国务院作出国土资函[2008]313号批复批准征收涉案土地后,省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08]614号批复批准实施方案不是行使法定批准权限,不能视为省政府作出的审批行为,原告对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08]614号批复批准实施方案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实施行使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省政府作出的515号驳回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且被申请人提出了延期答复申请,但是没有获得批准的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见,被告没有对延期情况进行审批,直接认可被申请人延期答复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另外,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书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对上述答复进行审查的证据,即没有审查邮寄送达的证据,违反了邮政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也没有审查当面递交的证据,违反了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见,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五仅仅加盖了被申请人提供的印章,而没有其他的印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也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涉案的征地批文范围内。对证据八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因为涉案土地早在十一年前被征收,现在的居委会无法对之前的情况调查了解。并且,居委会提供的两份证明加盖印章情况不一致,一份印章(2018.10.12这个)印章上面中间部分有缺口,另一份(2018.11.7这个)没有缺口,印章完整。并且,印章的颜色也不一致,因此这两份证明无法同时客观真实的存在。所以,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九,有两份位置示意图,但是相互之间具有矛盾性,并且,将三个征地批次位置描述的情况相互矛盾,因此,无法证明其主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金彩系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办事处小埠村村民。2008年6月1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源部关于山东省济南等8市2008年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08]313号),原则同意山东省转报的济南等8市呈报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涉及集体土地的,一并办理征收手续。2008年12月12日,被告省政府依据上述国土资源部批复文件,作出鲁政土字[2008]614号《关于临沂市2008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临沂市上报的第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征收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办事处等4个街道办事处农用地489057平方米(耕地356874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15373平方米、未利用土地14206平方米,共计征收土地518636平方米。2018年10月9日,原告马金彩以山东省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鲁政土字[2008]614号批复并将申请人家的房屋恢复原状。2018年12月5日,被告省政府作出鲁政复驳字[2018]5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土地征收由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即同一征地事项只能由一个法定机关审批。国务院批准土地征收,符合法定职权,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负责组织实施,不是行使法定批准权限,不应视为履行土地征收审批权,不能视为新产生的独立审批行为。本案中,国务院作出国土资函[2008]313号批复批准征收涉案土地后,被申请人作出鲁政土字[2008]614号批复批准实施方案不是行使法定批准权限,不能视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审批行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鲁政土字[2008]614号批复批准实施方案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另外,申请人关于将申请人家的房屋恢复原状的行政复议请求,非本机关职责范围,其复议申请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马金彩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9日,原告马金彩以山东省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鲁政土字[2008]614号批复并将申请人家的房屋恢复原状。经审查,本案中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08]614号批复,系依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8]313号批复而作出的批准实施征收涉案土地,非独立行使的履行土地征收的法定审批权,不能视为新产生的独立审批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省政府作出的该实施行为的复议请求,并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另,原告关于将其房屋恢复原状的行政复议请求,亦非属于复议机关的职责范围,因此,被告省政府裁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金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金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继英
人民陪审员 时跃荣
人民陪审员 陈 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