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523执60-1号
申请执行人:陆河县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34569300***。
法定代表人:胡某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达,该社办事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坤,该社办事员。
被执行人:罗某勇,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
被执行人:彭某同,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 关于陆河县某信用合作联社与罗某勇、彭某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1523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罗某勇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陆河县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8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0.1475%,已经支付的利息2844.39元,可在执行中予以扣除)]被执行人彭某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罗某勇、彭某同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判决,本院启动主动执行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以(2019)粤1523执60号立案执行。 在本次执行过程中,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罗某勇、彭某同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向被执行人罗某勇、彭某同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启动网络查控系统,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罗某勇、彭某同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发现被执行人彭某同名下有车辆粤L×××××、被执行人罗某勇名下有车辆粤B×××××已被本院查封,但因找不到该车辆所在位置,因此无法对该车辆进行扣押,无法进行下一程序,除此之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罗某勇、彭某同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院依法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罗某勇、彭某同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罗某勇、彭某同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罗某勇、彭某同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罗某勇、彭某同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因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罗某勇、彭某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除上述查明的财产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罗某勇、彭某同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罗某勇、彭某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粤1523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彭文扬
审判员 余志如
审判员 彭树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润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