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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904民初1691号

叶桂林与严才、邵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4-25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桂林;严才;邵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04民初1691号

原告:叶桂林,男,汉族,1979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南门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7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星,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才,男,汉族,1960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10。

被告:邵淑华,女,汉族,1960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66。

原告叶桂林与被告严才、邵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桂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星、被告严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严才、邵淑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按尚欠借款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7月16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15日利息为40.5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严才、邵淑华(原是夫妻关系)因从事建筑工程业务,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至2018年5月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双方于2019年4月9日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5万元,并约定从2018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利息。两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为凭,两被告的女婿吴泉太也在《欠条》上签名经知为证。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致使原告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且经原告追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受理,判如所请。

被告严才辩称,尚欠原告借款225万元是事实,涉案《欠条》是被告严才出具,但被告严才于2019年2月2日向被告偿还了利息20万元,被告严才目前经济困难,暂时不能还款,本案借款与被告邵淑华无关。被告邵淑华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条》,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证据四,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被告部分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严才向本院提交银行柜员机转账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严才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偿还利息20万元。经质证,原告叶桂林、被告严才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邵淑华既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本案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叶桂林、被告严才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才、邵淑华于2019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从2014年至2018年5月间,多次向叶桂林借款用于建筑工程资金周转,至今尚借款本金人民币225万元未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从2018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欠款人:严才(按捺指印)邵淑华(按捺指印)身份证号码:440************20310经知人:吴泉太2019年4月9日。”被告严才主张其于2019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利息人民币20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严才的该笔还款20万元是偿还2018年7月16日后的利息。2019年5月9日,原告以向被告追收借款无果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主张两被告于2014年至2018年5月间多次向其借款,经双方结算后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25万元的事实,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及部分借款的银行汇款凭证在案为证,两被告均在《欠条》的“欠款人”栏签名并按捺指印,是两被告同意向原告承担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严才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邵淑华未提出异议,也未举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问题。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从2018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但原告起诉请求从2018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7月16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才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转账还款20万元,因从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2月2日止(共202天),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为298849.32元(2250000元×24%÷365天×202天),被告严才的该笔还款20万元尚不足以支付该期间的全部利息。因此,被告严才的该笔20万元还款应认定为偿还涉案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严才、邵淑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5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严才、邵淑华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8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但其中被告严才已支付的20万元利息,应从中扣减。

被告严才辩称本案借款与被告邵淑华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邵淑华是成年人,其自愿与严才作为共同欠款人在涉案《欠条》中签名并按捺指印,应当清楚其作为欠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且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及相关应诉通知后,被告邵淑华并未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异议,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被告严才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邵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严才、邵淑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叶桂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7月16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严才已向原告偿还的利息20万元从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叶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才、邵淑华负担25797元,原告叶桂林负担2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华宗

审 判 员  李洁梅

人民陪审员  欧 合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春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