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鲁0285行初4号原告解永升,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莱西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莱西市威海东路47号。法定代表人李凌云,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坚夫,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永升认为被告莱西市自然资源局征收土地程序违法,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解永升,被告莱西市自然资源局的出庭负责人刘维江、委托代理人于坚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永升诉称,原告系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义谭店村331号村民。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告发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书面公开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义谭店村【2003】449号征地批文对应的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的照片”信息。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答复称:我局安排工作人员到莱西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馆查询得知,该范围内的土地征收档案在《关于莱西市2003年第二十批城市用地审批报件》中,经调阅该档案,该档案共计63页,经每页核实后,有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未发现有公告的照片,你申请公开公告的照片信息不存在。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该信息是被告依法履职过程中制作、获取并保存的信息。被告却声称该信息不存在,如果该信息不存在的话那就应当确认被告对原告具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时未依法进行公告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对原告具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时未依法进行公告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
被告莱西市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03年,早已超出诉讼时限。
二、省政府批复后,我市依法进行了公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7日作出《关于莱西市2003年第二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字[2003]449号)后,莱西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10日发布了《莱西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西政土告字[2003]16号),莱西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2月10日发布了《莱西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西土告字[2003]16号)。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限,答辩人已经依法进行了公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莱西市水集街道义谭店村村民,该村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土地于2003年被征收。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张贴《征收土地公告》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照片证明被告没有进行公告。为此,诉来本院。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原莱西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由莱西市自然资源局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对《征收土地公告》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进行公告违法,并请求责令被告履行公告法定职责,而张贴公告行为仅是征收土地行为中的程序性行为,未对行政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且原告的土地已于2003年被征收,原告在当时就应知晓征地实施等事宜,现要求被告履行公告法定职责已无必要和诉之利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解永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解永升。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炳良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