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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刑终281号

吴友利、吴增铭、吴校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4-09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当事人
吴友利;吴增铭;吴校伟;吴发家;张振兴;刘小猛;吴贻庆;蔡金沟;李育明;李志强;许贤得;庄海浓;蔡长青;涂明楚;苏仁智;王志森;何清江;何进发;张攀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281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友利,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判处管制一年。因本案于2018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黎芳、郭杰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增铭,男,1981年8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霓翩,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校伟,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晋江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判处管制二年。因本案于2018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那刚、徐胜贤,、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发家,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晋江市西园霞浯南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志松、苏桂萍,、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兴,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晋江市西园砌田南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小猛,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大专文化,住泉州市丰泽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灿良、张慧明,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贻庆,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晋江市西园霞浯西区。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日被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8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明霞,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金沟,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晋江市。曾因吸毒于2009年5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判处管制二年。因本案于2018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穆海燕、苏培芳,福建玄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育明,外号“李坏”,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晋江市梅岭竹树下东区。曾因吸毒于2007年1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8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婷,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强,男,1988年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晋江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判处管制一年。因本案于2018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海南,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贤得,男,1993年5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晋江市。因本案于2018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桦木、陈华欣,、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海浓,外号“海龙”、“阿龙”,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晋江市。因本案于2018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晓婷,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长青,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晋江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本案于2018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建雄、陈小风,福建玄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明楚,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石狮市。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英雄,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仁智,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晋江市。曾因打架斗殴于2010年1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同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琼云、蒋泽强,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森,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安市。因本案于2018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志峰、黄宇航,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清江,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住晋江市。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5年4月17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判处管制二年。因本案于2018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颜发旺,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进发,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晋江市西园砌田北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悌霖,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攀,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住晋江市。曾因吸毒于2012年10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8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艺婷,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友利、吴增铭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审被告人吴校伟、蔡金沟、许贤得、何清江、何进发、张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吴发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审被告人张振兴、吴贻庆、蔡长青、李育明、李志强、庄海浓、苏仁智、涂明楚、王志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刘小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闽0524刑初1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友利、吴增铭、吴校伟、吴发家、张振兴、刘小猛、吴贻庆、蔡金沟、李育明、李志强、许贤得、庄海浓、蔡长青、涂明楚、苏仁智、王志森、何清江、何进发、张攀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锡杰、李志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吴校伟、吴发家、张振兴、刘小猛、吴贻庆、蔡金沟、李育明、李志强、许贤得、庄海浓、蔡长青、涂明楚、苏仁智、王志森、何清江、何进发、张攀及辩护人谢黎芳、刘霓翩、于那刚、苏志松、陈灿良、陈明霞、穆海燕、林婷、吴海南、张桦木、林晓婷、陈小风、胡英雄、蒋泽强、黄宇航、李悌霖、张艺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部分 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吴友利、吴增铭伙同李敬芳(另案处理)先后以豪利公司、恒泰克公司、联创公司等公司为名,纠集刑满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插手东风公司、易鑫公司、易顺公司、裕国公司等公司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充当“执法队”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强行收取他人车辆。该组织实行公司化运作,组织严密、分工明确、人员众多,形成了以被告人吴友利、吴增铭和李敬芳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吴发家、吴校伟、张振兴、刘小猛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吴贻庆、蔡金沟、李育明、蔡长青、李志强、庄海浓、许贤得、苏仁智、王志森、涂明楚、何清江、何进发、张攀和王某8、张帅领、汝成斌、黄祖平、陈丽、陈中华、田品、王生伟、许强耀、刘勇(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成员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由被告人吴增铭、吴友利和李敬芳等人向东风等公司承揽催收业务,后用被告人刘小猛提供的警务通或由被告人刘小猛使用其名下公安数字证书(PKI)非法获取车辆行动轨迹等信息,由被告人吴友利、吴增铭及李敬芳亲自组织或指挥骨干成员被告人吴校伟、吴发家、张振兴等人,到福建省内外等地采用GPS跟踪、尾随撞击、拦截围堵、控制人身自由、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收取车主车辆。该组织先后由被告人吴发家、吴贻庆、蔡金沟任公司的财务人员,制定在收车过程中要随时向上层汇报,服从现场带队人员指挥等纪律要求。被告人吴增铭建立了“指挥中心”微信群,以被告人吴增铭、吴友利、刘小猛、吴发家为成员,负责领导、指挥犯罪活动。为便于管理组织成员,被告人吴友利、吴校伟还建立微信群“狗年好狗命”,将组织主要人员拉进微信群里直接发号施令。2017年12月29日,其成员在广东省因采用暴力手段进行收车非法拘禁而被判处管制,仍继续吸收新成员,四处作案继续犯罪。 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该组织以豪利、恒泰克、联创等公司为名,接受东风等公司的委托非法收取客户车辆,向东风等公司领取报酬或私自出售,借此大量聚敛钱财人民币(币种,下同)二百多万元,具备雄厚的经济实力,为继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经济保障。在经济实力的支持下,该组织成员不断扩充,实力日益增强,进而支撑其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该组织对其成员以许与股份、为其成员发放工资或收车抽成、提供租房居住、组织成员吃喝玩乐、私下发微信红包奖励等手段笼络成员,并为其成员提供作案经费及提供作案工具等。该组织还为其成员在收车过程中出现意外积极提供帮助及经费。 该组织插手民间经济纠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实施寻衅滋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自2016年3月以来共非法收取被害人的车辆二百多辆,致多人轻微伤,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3412条,不仅给被害人的财产、人身造成损害,而且给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严重的创伤,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通过长时间有组织的实施非法收车活动,在福建及周边地区形成重大影响,全国各地许多从事车辆按揭、抵押业务的公司纷纷慕名前往,寻求该组织出手解决债务纠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立案材料,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系由被害人陈某1于2017年12月2日报案至安溪县公安局。 2、户籍证明及工作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前科情况;被告人刘小猛系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机动中队副中队长。 3、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吴友利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年底其与李敬芳、吴增铭三人成立豪利公司。2016年2月开始以该公司名义替东风公司等收取按揭车辆,由李敬芳、吴发家、吴校伟等人组织人员出去收车,张帅领、黄祖平、汝成斌、何进发、沈二豹、田品等人参与收车。2016年9月份,其与吴增铭再成立恒泰克公司并拉吴发家入伙做收车业务,收车员工李育明、涂明楚、吴贻庆、刘勇、庄海浓。2017年2月份,其成立联创公司,由吴校伟、吴贻庆、许贤得、蔡长青等人加入,吴校伟再叫李育明、李志强、苏仁智等人参与,收车人员有王某8、蔡金沟、吴校伟、李育明、吴贻庆、李志强、许贤得、蔡长青、庄海浓、苏仁智、张洪华、涂明楚、王志森、沈二豹、刘勇等人。2016年9月份,东风公司跟豪利终止合同,但豪利公司仍由李敬芳到处要单继续收车,其成立联创公司后仍与李敬芳相互委托收车。2017年2月,蔡金沟被判管制后仍帮管账,同年6月蔡长青参与,同年7月庄海浓参与,同年9月份至2018年2月苏仁智参与。涂明楚2017年8月底从恒泰克跳槽到联创公司收车至同年11月份。王志森2017年2月份参与至同年5月份。沈二豹2017年5月份参与一个月左右就离开。何清江有自己的单子,接单后找其帮忙收车,何进发、张攀有时候客串帮忙收车。其公司由吴校伟建“狗年好狗命”的微信群供收车使用,还建“指挥中心”微信群。刘小猛从豪利公司开始收车时就帮助提供车辆信息,除了提供车辆、卡口等信息,还通过“指挥中心”在群里指导收车方法、提供车辆实时卡口信息。2016年7月,其就找刘小猛拿警务通自己查车辆信息。其从2015年收车至今大概有收100多辆车,有赚到100万元左右。收车人员每月2000工资,收回一辆车给300元至500元不等的抽成,李敬芳提供一套房给收车人员住宿。恒泰克没有固定工资的按抽成计算,吴发家租一套安置房给员工住。其使用GPS定位器、公司购买信号屏蔽器,公司出钱修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为了使员工长期替公司办事,公司会出面解决员工的事情。其自2016年至2018年2月多次通过转账计40000元给刘小猛,作为查卡口信息的报酬,其他金额记不得。其在恒泰克公司期间,吴增铭把其股份一直降下来基本没分钱给其,后其成立联创公司(未注册,“皮包公司”),吴增铭拿东风公司的单子给其收车。 5、被告人吴增铭供述与辩解,2015年底,其与吴友利、李敬芳三人成立豪利公司。收车的人具体由吴友利、李敬芳召集。恒泰克公司是2016年7月成立的,公司的实际股东有吴增铭、吴发家、吴友利。后面其与张振兴合作。其在豪利公司时,东风公司将逾期名单发给李敬芳,再由吴友利、李敬芳组织去收车。恒泰克公司成立后,由其从东风公司拿逾期名单后再发给吴友利、吴发家,再由他们组织四、五个人员去收车。其组建收车“指挥中心”的微信群,将刘小猛、吴友利、吴发家等人拉进群里,刘小猛把查询到的车主、车辆去向等信息通过“指挥中心”微信发送,“指挥中心”群在公司比较保密,一般人不知道。至今收车140多辆车,佣金和车子的品牌和价格有关,一般每辆车是12000元至15000元。收车的人员有固定工资每月2000元,加抽成每收一辆车300元。为便于人员的管理和随叫随到,由吴发家帮租一套房子让员工居住,租金由公司支付。公司从事车辆催收得通过刘小猛警察身份帮忙,刘小猛给吴友利警务通使用查询到车辆信息,公司再组织人员出去收车。刘小猛两家公司都有合作。吴友利虽创立联创公司但在恒泰克公司一直都有股份,其公司每月支付给刘小猛8000元购买这些车辆等信息,偶尔公司也会请刘小猛喝酒等联络感情。平时出去收车一般都有四、五个人。人数上有优势,对车主凶一点,车主就会害怕。东风公司说通过法院走程序时间长、效果差,而其直接把车子收回效率高。 6、被告人张攀供述与辩解,其于2018年3月至同月21日参与收车,收第一辆车是李敬芳叫其去的。公司的老板是吴友利,全面负责公司的一切事务,吴校伟指挥下面员工收车。吴友利开办联创公司,由吴贻庆、吴校伟、李敬芳、何清江负责接单收车,其与何进发等人通过汽车在线软件定位车主车辆后强行收车。如车主不给车就把车主拖到旁边强行把车抢走,如车主在行驶中就采用追尾、剐蹭的方式让车子停下来,强行把车连人一起带走。 7、被告人王志森供述与辩解,收车过程中像土匪抢东西一样,如遇到车主反抗就做到“快狠准”,狠就是在收车的过程中有气势让车主害怕。豪利公司有李敬芳、吴友利、吴增铭等三个股东。股东下面有两个小组长分别是吴发家和吴校伟,具体负责组织人员收车的事务,包括组织人员寻找目标车辆、拦截车辆,控制车上人员之后强行将车辆收回后交由老板吴友利处理。而后就是陈丽、汝成斌、陈中华、蔡金沟等人,这些人直到其于2016年7月份离开公司时,他们都在公司上班。吴发家、吴校伟命令和安排实施收车的行为。联创公司的老板是吴友利和王某8,接下来是小组长吴校伟,底层员工有其、蔡金沟,这些是之前有在豪利上班过的员工,新增的员工有朱少锋、李志强、吴贻庆等人。公司规定人员要随叫随到,否则要向李敬芳讲明原因,公司人员要团结不要内斗,收车要大胆、动作要快速等要求。公司有高层人员、关系好的人员、业绩好的人员都有层次。其领固定工资加抽成,公司有租房子免费住。 8、同案人李敬芳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2月18日,其(作为法人代表)与吴友利、吴增铭三人成立豪利公司。股东是其与吴友利、吴增铭三人,接下来就是吴校伟和吴发家,再下去就是张帅领、祖平、王志森、沈二豹、田品、张攀等人。其负责安排收车工作及与委托公司对接、发放工资等,收回来的车都交给其。吴校伟、吴发家均是2016年3月份参与至7、8月份,张帅是6、7月份参与,祖平是2016年4月参与至7、8月份,王志森是2016年3月份至6月份参与,田品是2016年10月份参与后没几天就离开。其没有恒泰克公司和联创公司的股份,吴增铭和吴发家有股份,联创是吴友利成立的。但其有委托吴友利去收车,因为之前在豪利公司有合作过,之间的收车单子也相互委托,后支付委托的收车费用。 9、被告人吴发家供述与辩解,其在2016年3月至8月在豪利公司参加收车。老板是李敬芳、吴增铭、吴友利。最早的收车人员是其和吴校伟,同月加入有蔡金沟、陈中华、祖平、阿斌、陈坤、阿领、王志森等人,在2016年3月至8月,蔡金沟、陈中华、祖平、阿斌、陈坤、阿领都在豪利,王志森和其同一时间离开豪利。2016年7月吴增铭在武汉注册恒泰克公司,因吴增铭器重召集其到恒泰克帮忙收车,其负责协助吴增明管理以及财务和平时带队去收车,参与收车的有李育明、吴贻庆、许强耀、庄海浓、刘勇、“阿谢”、“阿路”、涂明楚、王生伟、“阿杰”、“小魏”等人,庄海浓于2016年9月至10月参与,2017年5月至6月又参与,李育明从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参与,吴贻庆从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参与,涂明楚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参与,刘勇从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参与。公司有制定纪律,其每天要向吴增铭汇报工作及其人员去向,否则吴增铭就不拨款不给报账作惩治。公司建立微信群便于工作,刘小猛查询卡口信息、车辆轨迹发到群里,收车遇到车辆在移动时刘小猛会通过公安警务系统实时跟进,并在微信群里进行指挥。在豪利公司期间其见过吴友利在公司使用刘小猛的警务通。收车过程中有两项利润,一是东风公司给的报酬,二是向车主收取停车费。收车人员保底工资2000元加抽成。其协助吴增铭管理和负责平时的公司财务及指挥带人出去收车每月3000元。为方便管理,吴增铭租套房提供固定的居住地点给这些收车人员居住。公司购置信号屏蔽器,让车主手机无法使用。吴增铭常请刘小猛吃喝并支付刘小猛一笔费用。吴增铭和吴友利都有拿过好处费给刘小猛。出去收车人多增加气势,车主害怕不敢反抗。 10、被告人张振兴供述与辩解,其于2017年7月份到豪利公司,公司有吴增铭、吴发家、涂明楚等人,后其又召集他人。吴增铭和东风公司对接业务单后发给其,其再召集涂明楚、阿文、阿六一起出去收车。2017年9月、10月涂明楚到联创公司帮忙收车,后又回到恒泰克收车直至2018年2月份。其领取底薪2000元加抽成,工作都要向吴增铭汇报。其负责召集人手提供车辆、食宿进行收车。一些公司发生经济纠纷通过法院解决慢,通过其收车速度比较快。 11、被告人吴校伟供述与辩解,其于2016年2月份至同年8月份在豪利公司收车,收车人员有吴友利、吴发家、李志强、庄海浓、许贤得、李育明、吴贻庆、蔡长青、苏仁智、王志森、陈中华、“包啊”、汝成斌、陈丽、张帅领。吴发家、王志森、陈中华比其早加入公司。豪利公司的单子是吴增铭从外地拿回来,后由其具体安排包括安排车辆、定位、拖车、开锁等并做好后勤保障工作,其比较少亲自出去收车,李志强负责定位、踩点找车、录像,吴贻庆负责财务或者作类似其的事情,庄海浓、许贤得、李育明、蔡长青、苏仁智都是负责现场收车、控制车主的。2017年2月份吴友利成立了联创公司,其就开始召集王东宾、何清江、蔡金沟加入公司,王东宾召集李志强、何清江召集王生伟加入公司。期间一起去广东收车被判处管制,2017年4月底回福建其再召集李育明加入公司,李育明召集庄海浓加入公司,吴贻庆也加入公司,何清江召集何进发、张攀加入,许贤得在2017年5月份加入联创公司。何清江还与吴友利互相委托单子收车。何清江、何进发、张攀参与联创公司的收车和李育明、李志强、许贤得一样,都计算在联创的收车人员在内,然后由吴贻庆统一登记造册。其与他们平时都到公司上班且公司有规章制度。挣钱其与吴友利三、七开,其再分给下面收车的人。公司从盈利中支出住宿费、油费、餐费等,收车时公司配备GPS信号屏蔽器,收回的车辆放在蔡长青处。出去收车有四、五个人,采取撞车让车主下车的办法强行收车。 12、被告人吴贻庆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吴发家召集其到恒泰克公司收车,股东是其表哥吴友利及“眼镜哥”。吴发家负责管理,收车人员有庄海浓、李育明、刘勇、吴校伟、涂明楚、“阿路”等人。2017年1月初其离开公司,期间其参与收车约30余辆。2017年6月其加入联创公司,吴友利、王某8是联创公司的老板,吴校伟负责召集指挥收车,其负责公司的财务及工资的发放,其离开后由蔡金沟负责,收车的人员有李育明、蔡长青、庄海浓、许贤得、李志强、涂明楚、刘勇、“阿骚”、“洪华”、何清江等人。其加入联创时李育明、蔡长青、庄海浓、许贤得、李志强已在公司上班到抓获为止,其中“阿骚”约是从2017年9月到2018年2月,涂明楚、刘勇、“洪华”、何清江是在2017年下半年加入联创公司的。吴发家是带队的负责指挥等。公司规定要准时上下班。吴校伟建“狗年好狗命”微信群,其的昵称叫“517”。吴校伟在微信群发布收车通知。吴友利经常在群里发红包。其在恒泰克期间每月2000元工资加抽成,公司租了一个套房给外地员工居住。其在联创公司帮记账、发工资,月工资4000元。公司使用先前收回车主的车再开出去收其他人的车,公司配备GPS、信号屏蔽器等工具。收车采用抓手臂、硬塞等手段强行把车主塞进车辆后排,然后启动手机信号屏蔽器,人多势众恐吓车主使车主害怕服从,要是车主不配合就将他载到偏僻的地方,把车主的物品扔到车外,再把车主赶下车直接把车辆开走。 13、被告人涂明楚供述与辩解,2016年初,其与李育明、吴贻庆、刘勇、庄海浓、阿四、阿路等人参与恒泰克公司收车,由吴发家负责带队,其参与收车约30余辆。2017年7月李育明、庄海浓、阿路等人离开恒泰克公司到联创公司收车,张振兴就召集几个外地人加入恒泰克公司帮忙收车,其有帮张振兴定位车辆位置。其在2017年9月加入联创公司,联创公司负责收车的人员有李育明、蔡长青、庄海浓、许贤得、李志强、阿骚、“洪华”、吴贻庆等人。其在8月底离开恒泰克之前也曾经私下被吴友利召集去收车,后就到联创公司跟吴友利收车至同年11月份,其离开联创公司后就帮恒泰克张振兴收车。吴校伟负责召集人手出去收车,吴贻庆是负责公司的财务及工资的发放。公司是采用基本工资及抽成的方式,人员不参与收车会被吴发家责骂。公司在附近租了一个三房一厅套房提供员工居住。收车时人多势众,车主被强拉上车对其大声叫喊,要是车主不配合就将他载到偏僻的地方,把车主的物品扔到车外再把他赶下车。 14、被告人李育明供述与辩解,其于2016年9月加入恒泰克公司,庄海浓于2017年5月开始到恒泰克公司至同年7月后到联创,涂明楚于2016年11月加入恒泰克,在2017年9月到联创公司参与收车两个月,吴贻庆在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离开恒泰克,刘勇从2016年9月到恒泰克。2017年7月其到联创公司时吴校伟、吴贻庆、李志强、蔡长青、许贤得已在公司参与收车,十余天后其召集庄海浓加入,同年8月份时其又召集张洪华加入,同年9月份苏仁智、“阿路”、涂明楚先后也加入公司收车。2018年2月,蔡金沟加入公司负责财务。其中其与吴校伟、李志强、蔡长青、许贤得一直在联创公司帮忙收车直至被抓获为止。吴贻庆在2018年2月离开联创公司由蔡金沟接手财务。苏仁智从2017年9月至同年12月,“阿路”和涂明楚从2017年9月开始在联创公司做了约二三个月就离开了。恒泰克公司的老板吴增铭,管理吴发家。联创公司的老板是吴友利,平时是由吴贻庆负责公司的财务,吴校伟负责召集人手指挥收车及结算、报账,蔡长青提供停车场。公司有“好年好狗命”的微信群,吴友利直接在微信群作工作指示。其每月2000元工资,每收取一辆小车得到500元的分红,公司负责食宿。收车时人多、气势大,并采用故意撞对方的车尾制造交通事故,让车主下车后就就冲过去把车主围住,抓住驾驶员的手臂强行把他塞进车辆夹在后排,同时启动手机信号屏蔽器。 15、被告人李志强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2月,王东宾召集其到联创公司,并与吴友利、吴校伟、王东宾、蔡金沟、王生伟、何清江一起去广东收车后被广东汕头警方抓获。吴贻庆、李育明、何清江、许贤得、蔡长青、涂明楚均做到2018年3月份被抓获时。吴友利是老板,吴校伟负责收车的业务、安排人员出去踩点、收车,吴贻庆负责财务,其与李育明、庄海浓、许贤得、蔡金沟、何清江、王东宾、蔡长青、涂明楚、“阿骚”、“阿猪”、“学森”、朱少锋、王生伟平时主要负责外出收车。公司规定参与收车的人员每人可以获得500元的好处。2018年1月其在三明永安收车被打,公司出面解决其分到3000元赔偿款。公司组织出去收车都是人多气势足使对方害怕。 16、被告人苏仁智供述与辩解,2017年9月吴校伟召集其到联创公司收车。当时吴友利、吴校伟、吴贻庆、蔡金沟、蔡长青、李育明、李志强、许贤得、庄海浓、何清江、涂明楚这些人都在公司。吴友利是老板,吴校伟是吴友利下面的小组长、其的领导。吴贻庆和蔡金沟是管理公司的财务,拿钱都要找他们两个拿,收来的车都停到蔡长青家里面让他管理,李育明、李志强、许贤得、庄海浓、涂明楚、何清江是普通收车的员工,但何清江有自己去接一些单来找吴友利让我们公司去收车。其按收车的数量结算工资。吃住由吴校伟支付。公司配备GPS跟踪器、信号屏蔽器。收车有意外公司都会出面处理,2018年1月由李育明带队,和其与庄海浓、李志强四个人在三明永安收车被打,许贤得、吴友利、吴校伟当晚就赶到看望并教其如何应对警察问话,后对方赔偿一万元其和李志强各分3000元,其余的钱不清楚。经济纠纷本应过法院诉讼解决,但委托其公司收车比较快。 17、被告人许贤得供述与辩解,其自2017年2月联创公司成立就加入至2018年1月底,其加入时吴校伟、吴贻庆、蔡长青、蔡金沟、何清江、李志强等人就已经在公司上班。2017年6月16日,其参与在晋江××街道收了一辆警察的车,公司出面出钱帮助解决后才被放出来,其再回到联创公司时,就看到李育明、庄海浓、“阿骚”等人在公司了。公司最高层是吴友利,平时都称他为“大的”,吴校伟负责召集人去收车,吴贻庆主要负责发工资,蔡金沟、何清江也有召集其去收车,蔡长青负责收来车辆的管理。吴友利平时会教一些工作注意事项,遇到大问题他都会处理,平时一些管理、人事调配都是吴校伟负责。吴校伟还在公司建了一个“狗年好狗命”的微信群。2018年1月中旬,李育明、李志强、庄海浓、苏仁智四个人去永安市收车后被打,其与吴友利、吴校伟连夜到永安处理。收车采用逼停、截停后直接拿走车主钥匙,有的录视频、有的在旁边帮忙壮声势,如果遇到不配合就强行采用抓、扯打等方式将车主控制。 18、被告人庄海浓供述与辩解,其在2017年5月经李育明召集加入联创公司参与收车。公司的老板是吴友利,人员有李育明、吴校伟、吴贻庆、蔡金沟、许贤得、蔡长青、李志强,不久涂明楚和“阿路”也到公司,之后一个月左右“阿骚”和“洪华”进入公司参加收车。 19、被告人何进发供述与辩解,其在2017年12月期间开始到豪利公司收车。2018年2月份,加入联创公司收车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 20、被告人蔡金沟供述与辩解,吴友利于2017年4、5月份成立联创公司,联创公司吴友利是老板,吴校伟是二把手,吴贻庆负责财务、发放工资,李志强、李育明、许贤得、蔡长青、庄海浓、苏仁智负责收车。收回的车基本放在蔡长青厝的车库,由蔡长青管理。 21、被告人何清江供述与辩解,其知道吴友利有成立联创公司组织一帮人收车,其有收车委托单需要收车,就联系吴友利帮其收车赚钱,吴友利指定吴校伟与其联系,后由吴校伟安排人手来帮其收车。其中,到安溪收宝马车是吴校伟亲自带许贤得、蔡长青等人来收的。 22、被告人刘小猛供述与辩解,其在泉州市××队××队××队工作。一些公司因发生经济纠纷到法院周期长,就直接委托吴友利公司帮忙收车,速度比较快。其帮吴友利查上千次的卡口信息,吴友利使用其警务通查询信息。其通过单位内部系统查询到的行车轨迹信息给吴友利、吴发家。之后为方便之间卡口信息的交流建立“指挥中心”微信群,成员有其、吴增铭、吴友利、吴发家等人,其把查询卡口等信息回复在群里面,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其会把卡口信息及时发在群里面,提醒车辆的行驶轨迹路线,方便公司收取车辆。其从2016年开始多次向吴友利借款(通过微信、支付宝、建行转账等方式),彼此都清楚其帮他查询提供车辆相关信息,他通过这种方式把钱送给其,共获利13000元左右。 23、同案人沈二豹供述与辩解,公司老板是李敬芳,两个小组长分别是何进发、张帅领,具体指挥、组织收车,包括寻找目标车辆、拦截车辆、制造交通事故逼停,控制车主强行将车辆收回等。收一辆车抽成300元。公司支付收车费用及购买信号屏蔽器。李敬芳说收车是合法的但其发现是不合法的,就是强行收车,其人壮又凶公司就安排其站在车主面前起威慑车主作用,出去收车公司都安排四、五个人一起出去,使车主害怕不敢反抗。 24、证人吴某2证称,其与吴贻庆、吴友利是同村人,吴贻庆和吴友利是亲戚关系。吴贻庆和吴友利平时组织一些人收车,给收车人员发工资、补贴。收回一部车有几千元收入。 25、催收协议书,证实东风公司等与吴友利、吴校伟签订委托催收合同。 26、证人周某3证称,其是东风公司贷后管理人员。该公司于2016年上半年委托豪利公司,下半年托恒泰克公司收车约100多辆。车价小于5万的佣金1万元,车价5万至10万的佣金12000元,车价10万以上的佣金15000元。其用公司账号3202××××2972给对方转账。豪利公司在当地收车很快,有门路、有关系。 27、证人苏某(天语公司人员)证称,天语公司共委托吴友利收五部车。由该公司财务账号6216××××5655直接转账给吴友利的建行账号6217××××5499,2018年1月31日11时15分转账41000元,同年3月12日19时13分转账11000元。 28、证人林某12(厦门悦腾达公司人员)证称,悦腾达公司将31辆车外包给吴友利催收,其中有5辆车均以7000元/辆的佣金与吴友利结算清楚。2017年5月13日至同年12月27日,通过中国平安银行账号6230××××9999转账到吴友利的建行账号6217××××5499共计16笔计330915元。于同年12月27日微信转账1万元到吴友利的微信上。还有部分佣金未给吴友利。 29、证人张某7、徐某1(易顺公司人员)证称,易顺公司委托吴友利、吴校伟收车约27辆。收车价格保底是8000元,其公司的财务账号6228××××7871向吴友利账户6217××××0018付款126200元。因吴友利在泉州本地催收车辆回收率高,其公司就联系他谈收车业务。 30、证人林某12证称,吴友利帮其催收干的得很漂亮,其就比较信任他。 31、证人祝某(易鑫公司人员)证称,易鑫公司与吴友利的耀升公司签订两份协议,委托吴友利公司收了十几部车。佣金由公司的对公账户直接转到耀升公司账号1408××××2676。吴友利公司在当地有实力收车快。 32、证人陈某12的证称,吴友利自称在福建省内可用非常手段帮收车,被警察抓了也没事,很多公司都有委托他去做业务,要求其公司也与他合作。其公司有委托一单,吴友利确实在委托当晚就把车收回。 33、证人章某的证称,其是安溪县荣华建材城保安,2017年12月在荣华建材城停车场有一伙人很凶,在大白天抢走一辆宝马车。 34、证人张某8证称,陈某1是其店里的客户,他车辆被抢那天其有在店里,其听说陈某1开的宝马车在建材城的停车场被几个陌生人抢走了,他的车钥匙抢走,抢车的人很凶还有打人。 35、被害人彭某1陈述,其于2017年3月6日晚5时许驾驶一部闽C1××××的灰色雪铁龙轿车,在晋江市罗山街道红绿灯路口,被后面一部车牌为闽CJ××××的传奇轿车追尾,对方车上下来五名男子控制其的车辆,其马上表明警察身份后,对方仍十分凶恶并分工合作采取控制其双手、用脚和膝盖用力顶其的后背和腰部、掰其手指、使其疼痛难忍后强行将其押上车,控制在后排的中间位置并控制其手机,其再次出示警官证表明警察身份后对方更加肆无忌惮,强行把车连人一起抢走,并在偏僻路段将其强行推下车且用言语羞辱,其被对方控制了大约一个小时。经伤情鉴定其属轻微伤。 36、被害人汪某1陈述,2018年3月16日21时许,其开车(豫FP××××号)至惠安县辋川镇区红绿灯时,被一辆轿车突然从右后边撞了,对方冲过来四、五个人,有的拔其车钥匙、有的用手勾其脖子往后拉使其呼吸困难、有的控制其手脚使其无法反抗,强行将其拖到车后座夹在中间并打其后背,对方还开启电棍发出啪啪声音使其非常害怕不敢反抗,行驶到惠安县城大众4S店附近,强行将其拖下车还用脚踢其腰部两三下后把车强行开走。这些人非常猖狂简直是黑社会,公然光天化日在路上撞车抢车,其现在想起还非常后怕。经伤情鉴定其属轻微伤。 37、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其的车被对方四、五个身材健壮的人强行拦下来,对方在车上威胁恐吓其,使其不敢反抗。 38、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抢车时对方五个人把其围住,手臂有纹身人又很凶,有的抢其车钥匙、有的控制其手机,对方人多势众其害怕反抗被打,只能任由他们处置。 39、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对方在路上抢车,将其老婆、孩子从车里硬生生拖下来,将其孩子直接甩进水沟里,老婆、孩子都被吓哭了。当时其想挣脱过去护着老婆、孩子,但根本做不到心里很无奈很无助,感觉像是世界末日,现在回想那滋味都心酸。 40、被害人洪某1的陈述,其和丈夫根本没有向东风公司借过钱,那些人搞得像黑社会一样来强行开走其的小轿车,当时一个单身女子害怕极了。 41、被害人英伟坚的陈述,对方强行采取拦车、威胁等方式来强行收车,其要赎车对方还要其支付高额费用真是无法无天。 42、被害人叶某的陈述,收车这伙人身上有纹身其心里十分害怕,感觉还是先保证自己人身安全要紧。 43、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收车这伙人强行逼停且气势汹汹,不顾其死活抢走车辆。 44、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对方采用蹲点守候待其一个人时才下手,这伙人穷凶极恶公开打人抢车。 45、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其当时被抢车就蒙了,对方人多势众其又有7岁小孩在怕被吓到,只好配合但心里还是比较紧张害怕的。 46、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抢车就跟电视上演的一样。四个人气势汹汹分别押着其跟胡明德,开了车门之后就把其塞进车里夹住。 47、被害人纪某的陈述,收车这伙人人多势众又很凶,二话不说就把其拉到车上夹在中间,其心里害怕不敢反抗。 48、被害人蔡某1的陈述,对方从小轿车上下来四个很健壮的男青年,这四人气势汹汹也没有说什么事情,其中一个人拉开其的车后门,另外两个分别架住其双臂,剩下的一个就按住其头部,三个人合力把其塞进小车的后排。其害怕极了。 49、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这伙收车人气势汹汹还用言语辱骂其。其中一名男子拿一把匕首顶住其的腰部命令其不许动,其害怕就没再动。 50、被害人方某1的陈述,其车被强行抢走后整个家庭心情不安也无法工作,使其父亲的病情更加严重。 51、被害人熊某的陈述,其车在偏僻的地方被六个男子堵住,那六个人拉开其车门,把其从驾驶座拉下车,然后就把其车强行开走,其害怕也不敢反抗。 52、辨认笔录,证实“阿烧”、“阿骚”即苏仁智、“阿永”即刘勇、“阿涂”即涂明楚、“二豹”即沈二豹、“内坑猪”即朱少锋、“阿猪”即王志森、“阿斌”即汝成斌、“阿领”即张帅领、“陈坤”即陈丽、“神伟”即吴校伟、“李坏”即李育明、“海龙”即庄海浓、“阿庆”即吴贻庆、“黑人”即吴发家、“兴啊”即张振兴、“阿四”即许强耀、“王伟”即王生伟、“波娃”即何清江、“套路”即许贤得、“肉啊”即蔡长青、“学”森即张攀、“坦克”即蔡长青、“老猪”即蔡金沟。 53、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被告人吴友利等人借此获取委托方报酬或私自出售车辆的违法所得款共计2432469元(取整数)。其中,被告人吴发家被冻结1249元(取整数)。 54、被告人吴友利与被告人刘小猛转账单明细,证实被告人吴友利先后多次转账共计84323.57元给被告人刘小猛。即被告人吴友利于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7月19日间分四次转账至被告人刘小猛建设银行账户(6217***7331)共计2万元;于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9月18日间分七次转账至被告人刘小猛名下支付宝账户(1053***0040)共计11300元;于2016年2月15日至2018年3月16日间分40次转账至被告人刘小猛的微信号(liu***6087)共计44936.63元;于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3月20日间分13次转账至被告人刘小猛的上述微信号共计12470.56元。被告人刘小猛上述的微信号于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7月1日间分8次转账至被告人吴友利的微信号×××92共计4383.62元。 55、酒店入住记录,证实被告人多人多次到福建省各地扣押车车辆集体入住酒店记录。 56、微信提取的文档内容,证实王志森的微信收藏中有李敬芳的信息指示内容。被告人吴发家、吴贻庆等人微信转账记录。 5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刘小猛被扣押警务通手机一部;被告人吴友利被扣押银行卡二十二张、手机三部及书证;被告人吴校伟被扣押轿车一部(思域牌闽CY××××/车主陈小强)、GPS屏蔽器三台、电源连接器一套、拖车绳二条、望远镜一台、GPS定位器一台、流量卡二张、车钥匙一把;在吴游远处扣押作案工具电脑一台、GPS定位器四台、书证(人员出勤)五张、笔记本二本及加油发票、过路费发票;被告人蔡长青被扣押轿车六部(起亚牌闽GL××××/车主范有登、帝豪牌车架尾号211109/无主、吉利牌闽DW××××/车主陈志勇、奇瑞牌闽CW××××/车主蔡某4/发还、丰田牌闽C8××××/车主吴锦搏、大众牌闽DW××××/福建通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手机一部;被告人李育明被扣押手机二部、手机号码卡套二张、书证(借条)一张、笔记本一本;被告人何清江被扣押收条一张、承诺书一张、运输合同一张、委托书二份、车钥匙一把、笔记本二本、手机一部;被告人吴增铭被扣押手机一部、电脑一台;被告人吴发家被扣押手机二部、U盘二个、内存卡一张、笔记本七本;被告人李敬芳被扣押笔记本一本、手机一部;在吴某3处扣押轿车一部(起亚牌闽CA××××/英伟坚);被告人许贤得、李志强被扣押手机各二部;被告人庄海浓、张攀、何进发、苏仁智、王志森、涂明楚、张振兴被扣押手机各一部;同案人沈二豹被扣押手机一部。 58、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何清江处扣押的笔记本内的笔迹为何清江所写;从被告人吴贻庆处扣押的笔记本内的笔迹为吴贻庆所写;从被告人吴发家处扣押的笔记本内的笔迹为被告人吴发家所写。被告人吴发家、吴贻庆扣押的笔记本,内记载着收车人员及发放工资及预支的情况。被告人吴发家笔记本还记录其参与期间部分涉案车辆收车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等。 59、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局对各被告人被扣押的手机、电脑、U盘进行勘验,从中提取到各被告人手机信息、图片、视频、微信聊天记录等。该内容包括从被告人吴增铭手机(对应手机139***778)中导出相关“指挥中心”聊天群成员为吴发家、吴友利、刘小猛、吴增铭、昵称“虎贲”。从被告人吴友利、吴校伟等人的手机中提取到微信群“狗年好狗命”成员为吴友利、吴校伟、蔡长青、李育明、李志强、庄海浓、吴贻庆、蔡金沟、许贤得、苏仁智。聊天记录还包括指挥现场收车、如何扩大业务交流、传授规避法律打击方法、发送微信红包奖励等内容。 60、工作说明,证实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6月22日向刘小猛配发海棠HD508警务通一部,该支队开发的“交警执法App”共查询到刘小猛的使用记录10283条。 61、移动警务终端使用轨迹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小猛持有的移动警务终端曾多次借予被告人吴友利等人收车所使用。经调取该移动警务终端登录日志基站位置记录并进行统计,该移动警务终端自2016年6月起至2018年6月登录各警务系统所在基站位置出现于泉州市、厦门市、上海市、山东省、莆田市、福州市、漳州市、龙岩市等地。 62、泉州市公安局移动警务终端使用管理规定,证实该局关于警务通管理规定,移动警务终端接入实行实名制注册,仅限民警工作专人专用。 63、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及附表、安溪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PKI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小猛持有的警务通手机查询涉案公民个人信息10904条,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刘小猛所持有的公安数字证书(PKI),进入公安内网通过云搜索、综合查询车辆、人员信息计2541条,通过车辆卡口管理平台查询车辆信息9967条,共计23412条。其中查询涉案的231辆机动车车辆轨迹信息,共计4378条。查询到车辆轨迹信息包括所属区域、卡口名称、车牌类型、车牌号码、行驶方向、车辆品牌、车型等内容。 64、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5刑初7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友利、吴校伟、蔡金沟、何清江、李志强等人于2017年12月29日在汕头市因采用暴力手段进行收车非法拘禁被害人而被判处管制及管某。 二、寻衅滋事罪部分 (一)2016年3月,被告人吴友利、吴增铭伙同李敬芳以豪利公司插手东风公司等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后用被告人刘小猛提供的警务通或由被告人刘小猛使用其名下公安数字证书(PKI)非法获取车辆行动轨迹等信息,指使、组织下列人员采用追逐、拦截、恐吓、制造车辆追尾、强拉硬拽、强拿硬要等手段强行收取刘淑香等人的车辆47部。 上述事实,均有被告人吴友利、吴增铭、同案人李敬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3、张某9证言及催收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人吴友利、吴增铭、同案人李敬芳成立豪利公司,插手他人经济纠纷指使、组织下列人员强行收取他人车辆的事实。均有机动车信息及贷款合同等,证实相关被害人贷款购车并作抵押的事实。 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校伟等人在泉港区后龙镇土坑村旺盛花园张某1经营的租赁车行,采用骗租的手段,收取刘淑香的闽CE××××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6年3月的一天中午,几名男青年到其经营的租赁车行,以租车的名义将该车骗走,其缴纳相关费用后赎回。 (2)辨认笔录,证实张某1辨认出被告人吴校伟。 (3)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豪利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收回该车。 2、2016年3月的一天,该组织成员在晋江市××镇××村荣德纺织厂门口公路,采用拦截围堵、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洪某1驾驶的闽C6××××号小轿车(车主方小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洪某1陈述,2016年3月的一天,其驾驶该车经过上述路段被四、五名男青年拦截,将其强行拉拽下车、抢走车钥匙后开走该车。 (2)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豪利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收回该车。 3、2016年3月28日,该组织成员在泉州市明发大酒店停车场,采用拦截围堵、限制通讯等手段,强行收取黄某2驾驶的闽CB××××号小轿车(车主吴坤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2陈述,2016年3月28日下午17时许,其被一伙男青年以拦截车辆、限制拨打手机的手段抢走,其缴纳相关费用后赎回该车。 (2)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豪利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收回该车。该车已返还。 4、2016年3月的一天,该组织成员在永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口路段,采用拦截围堵等手段,强行收取梁某驾驶的闽GR××××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梁某陈述,2016年3月的一天,其在上述路段,被三人一伙的男青年采用强行拦截的手段抢走该车,其缴纳相关费用后赎回该车。 (2)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豪利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收回该车。 5、2016年4月2日,该组织成员陈中华等人在泉州市华侨大学对面的石化加油站路段,采用拦截围堵等手段,强行收取英伟坚驾驶的闽CA××××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英伟坚陈述,证实2016年4月2日晚上,其在上述路段被约四个男青年采用拦截、大声嚷嚷将其和朋友赶下车、强行拉下车等手段抢走该车。 (2)被告人吴友利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收回该车后被李敬芳抵押给其他公司,后其拿吴某3给的钱赎回该车供吴某3使用。 (3)同案人李敬芳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该车自收回后一直由被告人吴友利使用。 (4)证人吴某3证称,闽CA××××号小轿车系其花3万元委托其堂哥吴友利购买的二手车。 (5)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该车于2016年4月6日由陈中华交接给李敬芳。 (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闽CA××××号小轿车于2016年4月2日的二手市场价格为70645元。 6、2016年4月的一天,该组织成员黄祖平等人在安溪县城厢镇二环路凤华制衣厂附近,强行收取许文港的闽C8××××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上某的证言,证实许文港于2016年四、五月份驾驶该车在上述路段被人抢走。 (2)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该车于2016年5月30日由黄祖平交接给李敬芳。 7、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校伟、王志森等人在德化县路尾巷路口,采用拦截围堵等手段,强行收取苏秋涵驾驶的闽CG××××号小轿车(车主陈某13)。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13的证称,2016年5月苏秋涵驾驶该车,在上述路段被一伙男青年采用车辆逼停、围堵的手段抢走该车。 (2)被告人王志森供述、辩认车辆照片,证实其在豪利公司期间,由吴校伟带领到泉州德化一带,采用截停在路边的方式收回闽CG××××号小轿车,驾驶员是女性。 (3)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该车由吴校伟于2016年5月30日交接给李敬芳。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闽CG××××号小轿车于2016年5月15日的二手市场价格为70034元。 8、2016年5月的一天,该组织成员在南安市××镇××村××号王某1的家中强行收取闽C1××××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2016年5月初在其家中被两名男青年当面将车开走。 (2)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豪利公司于2016年5月6日收回该车。 9、2016年5月的一天,该组织成员在莆田市区××附近,强行收取伊某的闽A6××××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言伊某的证称,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24时许,余金富驾驶该车在上述路段,被三四个青年将车强行开走。 (2)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豪利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收回该车。 10、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校伟、王志森等人,在南安市××镇××村“新一佳”超市门口的公路,采用拦截围堵、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收取叶某驾驶的闽C0××××号小轿车(车主周荣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叶某陈述,证实2016年5月,俞建加驾驶该车载叶某至上述路段,被一伙男青年约5、6人,驾驶两辆白色的小轿车,采用一前一后围堵的手段抢走该车。 (2)被告人王志森的供述、辩认车辆照片,证实其在豪利公司期间,由吴校伟带领到泉州南安梅山收回闽C0××××的小轿车。 (3)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豪利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收回该车。该车已拍卖。 11、2016年5月的一天,该组织成员在永春县南环路卿园红绿灯路口,强行收取郑某2的闽CB××××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郑某2陈述,证实该车于2016年5月在上述路段被一伙人强行开走。 (2)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豪利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收回该车。该车已返还。 12、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吴校伟等人在南安市罗东镇新明村源昌新城旁的公路,采用拦截围堵等手段强行收取潘某1驾驶的闽C3××××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潘某2的证称,其于2014年5月将该车卖给潘某1。2016年5月中旬该车被一伙人开走。2017年6月其向东风公司缴纳相关费用后赎回该车。 (2)被害人潘某1陈述,其向潘某2购买闽C3××××号小轿车,2016年5月15日晚上22时许,其驾车至上述路段,被一伙男青年约六人共三辆小轿车,采用拦截逼停后围堵的手段抢走该车。 (3)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终418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校伟于2016年6月2日驾驶该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判决情况。 (4)(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191执365号执行裁定书,证实东风公司与潘某2、潘秀绸借款合同一案,因该贷款抵押车辆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豪利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收回该车。该车已返还。 13、2016年5月的一天,该组织成员在泉州后渚大桥红绿灯附近,采用拦截围堵等手段强行收取魏某1的闽CB××××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魏某1陈述,其于2016年5月在上述路段,被一伙社会青年采用快速超车拦截、持砍刀等工具围堵、敲打窗户等手段强行收走该车。 (2)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豪利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收回该车。 14、2016年6月的一天,该组织成员在福州市闽侯县××街镇××路口红绿灯处,采用拦截围堵等手段强行收取黄某3的闽A6××××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3陈述,2016年6月的一天晚上18时许,其在上述路段被一伙男青年约4人采用车辆围堵的手段抢走该车。 (2)辨认笔录,证实黄某3辨认出同案人李敬芳。 (3)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豪利公司于2016年6月7日收回该车。 15、2016年6月的一天,该组织成员在莆田市××路××路的交叉路口处,采用拦截围堵、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黄彩霞驾驶的闽GR××××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3的证称,2016年5、6月份,黄彩霞驾驶该车在上述路段,被一伙男青年约4人,采用制造车辆拦截、强制拉拽等手段将车强行开走。 (2)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豪利公司于2016年6月7日收回该车并已拍卖。 16、2016年6月的一天,该组织成员在莆田市,采用强行逼停等手段强行收取陈某14抵押给中介公司的闽BF××××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14的证称,证实该车抵押给中介公司后被抢走,抢车视频体现,该车在一个十字路口被两辆车前后夹击逼停,从车上冲出来一群人将该车驾驶员控制住后抢走该车。 (2)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豪利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收回该车。 17、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校伟等人在漳州市芗城区战备大桥百翔酒店后面路口,采用拦截围堵、强拉硬拽、限制通讯、控制在车后座等手段,强行收取陈某2驾驶的闽CC××××号小轿车(车主李碧美)。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2陈述,2016年5、6月份的一天其驾车至上述路段被一伙男青年约四人两辆轿车,以快速拦截逼停、强行拉拽、卡脖、肘击后腰、限制通信、限制人身自由(约二十分钟左右)的手段抢走车辆。 (2)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该车由吴校伟于2016年6月13日交接给李敬芳。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闽CC××××号小轿车于2016年5月15日的二手市场价格为66528元。 18、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蔡金沟、何进发等人在莆田市仙游县榜头镇处一天桥处,采用拦截围堵、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收取王某2的闽BC××××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王某2于2015年6月贷款购买闽BC××××号东风风神牌小轿车,2016年7月份的一天,在上述路段被一伙约四、五名男青年,采用前后围堵逼停、强行拉拽的手段抢走该车,交了21400元给李敬芳后拿回该车。又于201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在莆田万科城附近,被一伙男青年约四、五名采用前后围堵逼停、强行拉拽下车的手段抢走该车。支付余下贷款后也未能取回该车。 (2)辨认笔录,证实王某2辨认出蔡金沟、何进发、李敬芳;李某3辨认出李敬芳。 (3)被告人吴发家供述,其于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底从吴增铭处拿单进行收车催款业务。 (4)车辆变卖通知书等,证实东风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告知王某2闽BC××××号小轿车已变卖。 19、2016年8月的一天,该组织成员在福州市台江区××小区附近,采用拔走车钥匙等手段,强行收取陈某4的闽AH××××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4陈述,2016年8月左右,其在上述路段停车时被一伙四个人以围堵、强迫下车、将车钥匙拔走等方式强制收走该车,后缴纳相关费用赎回。 (2)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豪利公司于2016年8月4日收回该车。 20、2018年3月7日,被告人张攀等人在石狮市蚶江镇晖跃小区院子内,采用暗中拖车等手段,收取史碧霞的闽CS××××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其于2018年3月7日将车辆停放在上述地点,次日发现车被偷走。 (2)辨认笔录,证实孙某辨认出张攀。 (3)被告人张攀供述,其在2018年3月初的一天在石狮市祥芝镇通过事先配好的钥匙将该车开走。 (4)行车轨迹信息,证实上述小轿车行车轨迹情况。 (5)张攀手机勘验记录,证实李敬芳通过微信发送上述小轿车的定位信息(定位在孙某的住址)给张攀,让张攀去拖车。 此外,被告人吴友利、吴增铭伙同李敬芳还于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之间,指使被告人吴校伟、王志森等人在福建省内各地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收取黄某4的闽A6××××号、尤海峰的闽C511E2号、苏培强的闽CE××××号、刘成才的闽C3××××号、蒋鹏的闽CG××××号、张丽琼的闽A2××××号、蔡阿银的闽C9××××号、许丽青的闽A2××××号、刘晓艺的闽CF××××号、苏忠宝的闽A9××××号、詹璐璐的闽H6××××号、张忠兵的闽HP××××号、苏宝福的闽AF××××号、韩军的闽A7××××号、陈伟冲的闽EF××××号、李锦的闽BF××××号、张晓莉的闽AP××××号、陈永和的闽C2××××号、黄承武的闽AX××××号、杜娟的闽A7××××号、朱传欣的闽C0××××号、肖某的闽A3××××号、郑荣华的闽C9××××号、赖谋川的闽CD××××号、郑谭生的闽BK××××号、吴少凤的闽J1××××号、黄达阳的闽CC××××号小车共计作案27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志森供述,其在豪利公司上班期间,吴校伟带其到到福州收了闽A2××××号小轿车。到泉州南安一带收了闽CF××××号的小轿车。 (2)被害人黄某4陈述,其于2011年12月向东风公司贷款购买了闽A6××××号本田牌小轿车。 (3)证人肖某的证称,2015年1月的时候通过中介公司零首付贷款购买了一辆本田牌思域轿车,提车的时候根据对方要求将该车留在该公司。 (4)授权委托书、车辆查询结果截图、贷款合同、东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格、收车交接单、收车照片,证实东风公司委托豪利公司代为催收上列27部车辆。 (二)被告人吴友利、吴增铭自2016年9月成立恒泰克公司以来,插手东风公司等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后用被告人刘小猛提供的警务通或由被告人刘小猛使用其名下公安数字证书(PKI)非法获取车辆行动轨迹等信息,指使下列人员采用追逐、拦截、恐吓、制造车辆追尾、强拉硬拽、强拿硬要等手段强行收取王某2等人的车辆105部。 上述事实均有被告人吴友利、吴增铭、吴发家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3、张某9证言,催收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友利、吴增铭成立恒泰克公司,插手他人经济纠纷,指使、组织下列人员强行收取他人车辆,被告人吴发家自2016年9月起开始从吴增铭处拿单进行收车催款。并有机动车信息及贷款合同等,证实相关被害人贷款购车并作抵押的事实。 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9月4日,被告人吴发家、庄海浓及许强耀等人,在莆田市××处,采用拦截围堵、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王某2的闽BC××××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2016年7月王某2的车被抢走赎回后,又于2016年9月的一天在莆田万科城附近再次被四五名男青年以相同的方式抢走该车。 (2)被告人吴发家处扣押的笔记本,证实吴发家的收车记录中记载2016年9月在莆田收回闽BC××××号小轿车,参与人员有吴发家、庄海浓、“阿四”。 (3)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东风公司于2016年9月8日收回该车并已拍卖。 2、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吴发家、吴贻庆、李育明及许强耀、刘勇等人,在惠安县××工业区的红绿灯处,采用制造车辆追尾、强拉硬拽、控制在车后座、限制通讯等手段,强行收取王某3的闽C1××××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3陈述,2016年10月的一天,其驾车路经上述路段,被追尾车辆上的四五名男青年以强行拉拽上车并限制其通讯的方式抢走该车。后缴费赎回该车。 (2)被告人吴发家的记录本、辨认笔录、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系上述人员于2016年9月13日在惠安收取。 (3)辨认笔录,证实王某3辨认出被告人吴发家。 (4)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东风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收回该车。 3、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吴发家、李育明及许强耀、刘勇等人,在南安市美林镇滨江小区红绿灯路口,采用制造车辆追尾等手段,强行收取陈某3的闽CA××××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3陈述,其于2016年10月的一天驾车途经上述路段时,被追尾车辆上的四名自称是东风公司员工的男青年,以拖欠车贷为由抢走该车。因对方索取高额费用至今未赎回该车。 (2)被告人吴发家的记录本、辨认笔录、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辆系上述人员于2016年10月5日在南安收取。 (3)辨认笔录,证实陈某3辨认出吴发家。 (4)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东风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收回该车。 4、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吴发家、李育明、吴贻庆及刘勇、许强耀等人,在石狮市××路××洲大酒店旁边的红绿灯处,采用制造车辆追尾、强拉硬拽、控制在车后座等手段,强行收取柯某的闽CH××××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柯某陈述、扣车通知书、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汇款凭证,证实2016年10月的一天,柯某驾车途经上述路段被追尾并被四、五名男青年以强行拉拽上车、控制在车后座的方式抢走该车。缴纳相关费用后赎回该车。 (2)被告人吴发家的记录本、辨认笔录、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系上述人员于2016年10月28日在石狮收取。 (3)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东风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收回该车。 5、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吴发家、吴贻庆、李育明及许强耀、刘勇等人,在晋江市和平西路路边,采用制造车辆追尾、强拉硬拽、控制在车后座等手段,强行收取张某2的闽BF××××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2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2日凌晨,张某2驾驶该车途经上述路段,被追尾,并被四、五名男青年以强行拉拽上车、控制在车后座的方式抢走该车。因对方索取高额费用未赎回该车。 (2)被告人吴发家的记录本、辨认笔录、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系上述人员于2016年11月1日收取的。 (3)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东风公司2016年11月7日收回该车。 6、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吴发家、吴贻庆、李育明及许强耀、刘勇、“阿路”等人,在惠安县××路××路××处,采用制造车辆追尾、强拉硬拽、卡脖、控制在车后座等手段,强行收取林某3的闽C8××××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林某3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11月的一天驾驶该车途经上述路段被追尾,并被四、五名男青年以强行拉拽、卡脖等方式将其控制在车后座并抢走该车。后缴纳相关费用赎回该车。 (2)被告人吴发家的记录本、辨认笔录、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系上述人员于2016年11月4日在惠安收取的。 (3)辨认笔录,证实林某3辨认出被告人吴发家。 (4)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受东风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收回该车。 7、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吴发家、吴贻庆、李育明及许强耀、刘勇、“阿路”等人,在德化县龙浔镇宝美工业区红绿灯路口,采用制造车辆追尾、强拉硬拽、控制在车后座等手段,强行收取林某4的闽C5××××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林某4陈述、德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林某4驾驶该车途经上述路段被追尾并被四、五名男青年,以强行拉拽等方式将林某4控制在车后座并强行夺取车钥匙抢走该车。 (2)被告人吴发家的记录本、辨认笔录、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系上述人员于2016年11月9日在德化收取。 (3)辨认笔录,证实林某4辨认出车辆被追尾及强行收走的地点。 (4)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东风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收回该车。 8、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吴发家、李育明及许强耀、苏仁智、刘勇等人,在晋江市涵口友辉汽修厂红绿灯处,采用制造车辆追尾、强拉硬拽、控制在车后座等手段,强行收取黄某1驾驶的闽C5××××号小轿车(车主胡明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1陈述,其于2016年11月17日驾驶该车(胡明德一同乘坐)途经上述路段被追尾,并被四、五名男青年以强行拉拽等方式将黄某1、胡明德控制在车后座并抢走该车。后了解到车辆被抢是因为拖欠车贷。 (2)被告人吴发家的记录本、辨认笔录、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系上述人员等于2016年11月17日在晋江收取的。 (3)辨认笔录,证实黄某1辨认出被告人苏仁智。 (4)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东风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收回该车。 9、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发家、吴贻庆、李育明及许强耀、刘勇、“阿路”等人,在莆田市城厢区木兰溪大桥旁港利村路口处,采用制造车辆追尾、控制在车后座等手段,强行收取温某驾驶的闽BF××××号小轿车(车主王某6)。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温某陈述、证人王某6、陈某15证言、扣车通知书、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19日,温某驾驶该车(陈某15一同乘坐)途经上述路段被追尾,并被四、五名男青年以强行拉拽、卡脖等方式将温某控制在车后座,并施以拳脚、强行夺取车钥匙抢走该车。后温某了解到车辆被抢是因为拖欠车贷。 (2)被告人吴发家的记录本、辨认笔录、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系上述人员等于2016年11月19日在莆田收取。 (3)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东风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收回该车并已拍卖。 10、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吴发家、吴贻庆、李育明及许强耀、刘勇、“阿路”等人,在南安市××镇××附近,采用制造车辆追尾、控制在车后座等手段,强行收取林某5驾驶的闽CG××××号小轿车(车主陆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林某5陈述、证人陆某、陈某15证言,证实2015年6月,林培原(陆某前夫)因无力偿还水头三兴大理石公司债务,将该车抵押给三兴大理石公司(老板苏东阳、林某5)。2016年2月,吴友利等人到陆某家中催讨车款,陆某告知车辆抵押情况。2016年11月的一天,林某5驾驶该车途经述路段被追尾并被三名男青年,以强行拉拽方式将林某5控制在车后座并抢走该车。事发后,陆某曾向东风公司汇款58092元,至今未赎回车辆。 (2)被告人吴发家的记录本、辨认笔录、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系上述人员于2016年11月13日在南安收取。 (3)辨认笔录,陆某辨认出被告人吴友利、吴校伟。 (4)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东风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收回该车并已拍卖。 11、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吴发家、李育明、涂明楚及许强耀、“阿路”等人,在莆田市××镇××附近,采用制造车辆追尾、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林某13的闽BN××××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林某13证言、南日边防派出所工作说明,证实林某13将该车借予一女性朋友,后该女子将该车停放在上述地点,被几名自称车贷公司的男青年以强制拖下车等方式抢走该车。2018年5月左右,林某13收到东风公司车辆变卖的书面通知。 (2)被告人吴发家的记录本、辨认笔录、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系上述人员于2016年11月29日在莆田收取。 (3)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东风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收回该车并已拍卖。 12、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吴发家、李育明、涂明楚、吴贻庆及刘勇、许强耀、“阿路”等人,在莆田市涵江高速路口附近福厦路边处,采用制造车辆追尾、控制在车后座等手段,强行收取郑德华驾驶的闽BF××××号小轿车(车主茅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茅某证称,2016年11月,其将该车借给郑德华使用。2016年11月的一天,郑德华驾驶该车途经上述路段被追尾并被六、七名男青年强行拉拽、限制通讯等方式抢走该车。至今未赎回车辆。 (2)被告人吴发家的记录本、辨认笔录、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系上述人员于2016年11月30日在莆田收取。 (3)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东风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收回该车。 13、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吴发家、李育明、涂明楚、吴贻庆及刘勇、许强耀、王生伟、“阿路”等人,在莆田市新街口路边,采用制造车辆追尾、强拉硬拽、控制在车后座等手段,强行收取曾某1的闽BF××××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曾某1陈述,其于2016年12月12日驾驶该车经过上述路段被追尾并被四、五名男青年采用强行拉拽上车并控制在车后座、限制通讯等方式抢走该车。至今未赎回。 (2)被告人吴发家的记录本、辨认笔录、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系上述人员于2016年12月22日在莆田收取。 (3)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东风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收回该车。 14、2017年1月1日,被告人吴发家、李育明、涂明楚及刘勇、王生伟、“阿路”等人,在莆田市某地强行收取余某抵押给一家私人财务公司的闽BC××××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余某证言、福建省情报平台检索截图,证实余某向东风公司贷款购买该车。于2016年5月将车抵押给莆田市荔城区一家私人财务公司,后被该私人财务公司告知,该车租赁给他人后在莆田市××伙自称是东风公司员工的人员强行开走了。至今未赎回车辆。 (2)被告人吴发家的记录本、辨认笔录、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系上述人员于2017年1月1日在莆田收取的。 (3)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东风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收回该车。 15、2017年1月2日,被告人吴发家、李育明、涂明楚及刘勇、王生伟、“阿路”等人,在漳州市东山县某地采用制造车辆追尾等手段,强行收取张某10的闽D2××××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10证言、福建省情报平台检索截图、安溪县公安局工作说明,证实张某10贷款购买该车。2017年1月的一天,张某10将该车借给朋友梅文敏使用,梅文敏又将该车转借给其朋友使用,后该车在漳州东山被一伙自称是金融公司员工的人以拖欠车贷为由强行开走。至今未赎回。 (2)被告人吴友利、吴增铭的供述,证实2017年初恒泰克公司刚收了一辆闽D牌照的红色本田思铂睿小轿车,吴友利告知吴增铭其要先使用该车,故该车未上交东风公司。 (3)证人吴某4证称,2017年初其想买一辆二手车,交给吴友利2万定金后由其使用。 (4)被告人吴发家的记录本、辨认笔录,证实该车系上述人员于2017年1月2日在漳州东山收取。 (5)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东风公司委托恒泰克公司收取该车。 (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该车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车主张某10。 16、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吴发家、李育明、涂明楚及刘勇、王生伟、“阿路”等人,在福州市仓山区××处,采用制造车辆追尾、控制在车后座、限制通讯等手段,强行收取陈贤驾驶的闽A1××××号小轿车(车主张某13)。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11证称,其以其父张某13的名义向东风公司贷款购买该车。2016年底,张某11将该车借给张某13的朋友陈贤使用。2016年底左右,陈贤驾驶该车途经上述路段被追尾并被五名男青年以强行拉拽上车、限制通讯并控制在车后座等方式抢走该车。缴纳相关费用后赎回该车。 (2)被告人吴发家的记录本、辨认笔录、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系上述人员于2017年1月6日在福州收取。 (3)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受东风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收回该车。 17、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吴发家、李育明、涂明楚及刘勇、王生伟、“阿路”等人,在厦门市同安一中红绿灯路口处,采用制造车辆追尾、强拉硬拽、控制在车后座等手段,强行收取纪某的闽D8××××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纪某陈述,其于2017年2月份左右驾驶该车途经上述路段被追尾,并被四、五名男青年以拖欠车贷为由,采用强行拉拽上车、控制在车后座等方式抢走该车。缴纳相关费用赎回该车。 (2)被告人吴发家的记录本、辨认笔录、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系上述人员于2017年1月14日在厦门收取的。 (3)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东风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收回该车。 18、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吴发家、涂明楚等人,在莆田市荔城区××镇红旗加油站公路段红绿灯路口处,采用制造车辆追尾、强拉硬拽、控制在车后座等手段,强行收取蔡某1驾驶的闽BF××××号小轿车(车主郑均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蔡某1陈述、证人蔡某5证言、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受案登记表,2016年初,郑均阳将该车暂放于蔡某5处使用,后蔡某5将该车借给亲友蔡某1使用。2017年2月17日,蔡某1驾驶该车途经上述路段被追尾,并被四、五名男青年通过强行拉拽上车、限制通讯、限制在车后座、施以暴力等方式抢走该车。至今未赎回车辆。 (2)被告人吴发家的记录本、辨认笔录、行车轨迹信息,证实2017年2月17日收回该车。 (3)辨认笔录,证实蔡某1辨认出被告人涂明楚。 (4)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东风公司于2017年3月7日收回该车。 19、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吴发家等人在福州市三环螺洲大桥林大道出口处,采用拦截围堵、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由郑某3驾驶的闽EL××××号小轿车(车主白振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郑某3陈述、证人郑某4证言,证实郑某3以全款支付向金明益金融公司购买该车(二手车车主白振南)。2017年2月的一天,郑某3驾驶该车载郑某4经过上述路段被两辆车围堵、追尾,四、五名男青年将郑某3强行拉拽上车限制在车后座、卡脖、拳打等方式抢走该车。至今未赎回车辆。 (2)被告人吴发家的记录本、辨认笔录,证2017年2月19日在福州收回闽EL××××号小轿车。 (3)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东风公司委托恒泰克公司收取该车。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闽EL××××号小轿车于2017年2月19日的二手市场价格为80420元。 20、2017年3月14日,该组织成员在诏安县××镇××小区附近,采用推搡等手段,强行收取蔡某2的闽ERB739号风行牌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蔡某2陈述,2017年其将该车停放在上述地点,被四、五名自称是东风公司员工的男青年通过卡脖、限制通讯、限制在车后座等方式抢走该车。 (2)被告人吴发家的记录本、辨认笔录、行车轨迹信息,证实2017年3月14日收回该车。 (3)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东风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收回该车。 21、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吴发家、李育明等人在石狮市××附近红绿灯处,采用制造车辆追尾、把人员控制在车后座、限制通讯等手段,强行收取尹某的闽C7××××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尹某陈述,证实尹某于2017年3月的一天,其驾驶该车途经上述路段被追尾,并被四、五名男青年通过控制其在车后座、限制通讯等方式抢走该车。其缴纳相关费用赎回该车。 (2)被告人吴发家的记录本、辨认笔录、行车轨迹信息,证实2017年3月14日收回该车。 (3)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东风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收回该车。 22、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吴发家、李育明等人在三明市沙县交通局红绿灯路口处,采用制造车辆追尾、把人员控制在车后座等手段,强行收取张某3的闽GV××××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3陈述,其于2017年3月的一天驾驶该车途经上述路段被追尾,并被四、五名男青年通过限制在车后座、限制通讯等方式抢走该车。缴纳相关费用赎回该车。 (2)辨认笔录,证实张某3辨认出蔡金沟、庄海浓、何进发、吴校伟。 (3)被告人吴发家的记录本、辨认笔录、行车轨迹信息,证实2017年3月16日收回该车;2017年3月共收车7辆;该月的工资表上体现吴发家、李育明收车7辆。 (4)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东风公司于2017年4月5日收回该车。 23、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吴发家、李育明、涂明楚及“阿路”等人,在泉州市泉港区某地强行收取由林玉辉驾驶的闽CA××××号小轿车(车主廖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廖某证称,其将车借给林玉辉使用,林玉辉驾驶该车在泉州市泉港区被人围堵拦截,强行抢走该车。缴纳费用后赎回该车。 (2)被告人吴发家的记录本、辨认笔录、行车轨迹信息,证实2017年5月30日收回该车;笔记本上记录2017年5月收车共4辆;该月的工资表上体现李育明收车4辆、“啊路”收车4辆、涂明楚收车4辆、吴发家收车4辆。 (3)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东风公司于2017年6月2日收回该车。 24、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吴发家、李育明、涂明楚等人在福州市××处,采用制造车辆追尾等手段,强行收取汤权旭驾驶的闽A7××××号小轿车(车主俞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俞某证称,其将车借给朋友汤权旭使用,汤权旭驾驶该车在福州市被追尾,并被一伙男青年强行抢走。后其缴纳相关费用赎回该车。 (2)被告人吴发家的记录本、辨认笔录、行车轨迹信息,证实于2017年6月20日收取该车;笔记本上记录2017年6月收车共4辆,该月的工资表上体现李育明收车4辆、涂明楚收车4辆、吴发家收车4辆。 (3)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东风公司于2017年9月7日收回该车。 25、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吴发家等人在晋江市××广场处,采用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何某1的闽CG××××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某1陈述,其贷款购买该车。2017年6月的一天,其驾驶该车途经上述路段被三、四名男青年,采用强行夺取车钥匙、限制在车后座等方式抢走该车。后缴纳相关费用赎回车辆。 (2)被告人吴发家的记录本、辨认笔录,证实于2017年6月30日收取该车。该月工资表记录,2017年6月吴发家收车4辆、李育明收车4辆、“阿路”收车3辆、涂明楚收车4辆、庄海浓收车3辆。 (3)辩认笔录,证实何某1辨认出吴发家。 26、201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发家、张振兴等人在长泰县武安镇官山联盛纸业三岔口处,采用拦截围堵、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罗某1驾驶的闽CU××××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某1陈述、长泰县公安局武安派出所接警单,辨认笔录,证实罗某1购买该车(二手抵押车辆)。2017年7月的一天,其与朋友驾驶该车途经上述路段被追尾并被四、五名男青年采用强行拉拽、限制在车后座、限制通讯等方式抢走该车。 (2)被告人吴发家的记录本,证实于2017年7月7日收取该车。 (3)辨认笔录,证实罗某1辨认出张振兴。 (4)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东风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收回该车。 27、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吴发家等人在惠安县××镇××处,采用拦截围堵、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王某4的闽C0××××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4陈述,2017年7月11日其驾驶该车途经上述路段被追尾,并被四、五名男青年采用强行拉拽、限制在车后座等方式抢走该车。 (2)被告人吴发家的记录本、辨认笔录,证实于2017年7月11日收取该车。工资表记录于2017年7月吴发家收车3辆、涂明楚收车3辆、“猪”收车2辆。 (3)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东风公司委托恒泰克公司收取该车。 28、2017年8月9日,被告人吴发家、涂明楚等人在福清市宏路街道石柱山路段处,采用制造车辆追尾、拦截围堵、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陈某5的闽A1××××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5陈述,其于2017年8月的一天驾驶该车途经上述路段被追尾,并被四、五名男青年采用强行拉拽、限制在车后座等方式抢走。 (2)被告人吴发家的记录本、辨认笔录,证实于2017年8月9日收取该车。 (3)辨认笔录,证实陈某5辨认出被告人涂明楚。 (4)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东风公司委托恒泰克公司收取该车。 29、2017年8月10日,该组织成员在晋江市××镇××路××处,采用拦截围堵、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胡某的闽CG××××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某陈述,证实其于2017年8月9日,其驾驶该车途经上述路段被追尾,并被四、五名男青年采用强行拉拽、施以拳脚、限制在车后座等方式抢走该车。 (2)被告人吴发家的记录本、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8月10日收回该车。 (3)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东风公司委托恒泰克公司收取该车。 30、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吴发家等人在泉州市丰泽区××工业区××处,采用制造车辆追尾、强拉硬拽、控制在车后座等手段,强行收取由杨某1驾驶的闽A0××××号小轿车(车主陈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1陈述、证人黄某9证言,证实2017年8月9日,黄某9的外甥杨某1驾驶该车途经上述路段被追尾,并被四、五名男青年采用强行拉拽、限制在车后座等方式抢走该车。 (2)被告人吴发家的记录本、辨认笔录、行车轨迹信息,证实2017年8月16日收回该车。 (3)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东风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收回该车。 31、2017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振兴、涂明楚及“阿文”“阿六”等人,在惠安县法院门口的红绿灯处采用制造车辆追尾、强拉硬拽、控制在车后座等手段,强行收取周某1的闽C2××××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1陈述,其于2017年8月的一天驾驶该车经过上述路段,被追尾并多次被撞击,并被四、五名男青年采用强行拉拽上车、限制在车后座等方式抢走该车。后缴费赎回该车。 (2)被告人吴发家、张振兴的记录本、行车轨迹信息,证实上述人员在惠安收取该车。 (3)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东风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收回该车。 32、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振兴、涂明楚及“阿文”、“阿六”等人在厦门市湖里区马垅社停车场处,采用强拉硬拽、控制在车后座等手段,强行收取黄某5驾驶的闽DN××××号小轿车(车主林柳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5的陈述,2018年1月的一天19时许其在上述地点,被约4名男青年采用按压手臂、塞进车后排的方式抢走该车。后缴费赎回该车。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上述车辆于2018年1月17日出现在厦门市湖里区,同日即被开往晋江市。 (3)被告人张振兴的供述,证实其于2018年1月与涂明楚、“阿文”、“阿六”在马垅社停车场收得上述车辆。 (4)辨认笔录,证实黄某5辨认出被告人张振兴。 (5)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东风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收回该车。 33、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振兴等人在晋江市××镇××路××处,采用制造车辆追尾、强拉硬拽、把人控制在车后座等手段,强行收取黄某6驾驶的闽C6××××号小轿车(车主陈必城)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6的陈述,2017年12月某天的21时许其驾驶该车途经上述路段,被约4个男青年采用车辆追尾、强行抓臂、按脖、强塞进车后排等手段抢走车辆,后车主陈必城缴纳相关费用赎回。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于2017年12月份出现于晋江市、泉州市辖区等。 (3)被告人张振兴的供述,证实其于2017年12月与涂明楚、“阿文”、“阿六”在上述地点收得上述车辆。 (4)辨认笔录,证实黄某6辨认出被告人张振兴。 (5)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东风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收回该车。 34、201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振兴、涂明楚及“阿文”、“阿六”等人,在黄某7位于福州市长乐区××镇大埕里家中,采用强拿钥匙等手段,强行收取黄某7的闽AK××××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7的陈述,证实其于2018年3月23日晚上10点多,被三个自称东风公司的人强拿钥匙等手段强行收走该车,其缴纳费用后赎回该车。 (2)车辆轨迹信息,证实该车于2018年3月21日出现在长乐市,同日开往晋江市。 (3)被告人张振兴的供述,证实其在2018年2、3月时,与涂明楚、“阿文”、“阿六”在连江收取该车。 (4)东风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东风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收回该车。 此外,被告人吴友利、吴增铭还于2016年9月至2018年3月间,指使组织成员在福建省内各地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收取毛海滨的闽AK××××号、林少滨的闽EQ××××号、王汉彬的闽C1××××号、郭晓锟的闽C0××××号、陈秋萍的闽C5××××号、骆少阳的闽CB××××号、袁林燕的闽B1××××号、陈建各的闽BF××××号、蔡春远的闽BF××××号、许河昆的闽CX××××号、张伟兴的闽EK××××号、柯明琼的闽A8××××号、许地震的闽CK××××号、林燕章的闽C7××××号、潘妹萍的闽CF××××号、龙丽的闽B7791L号、汪立伟的闽C8××××号、邱文阳的闽C8××××号、余建昌的闽C8××××号、林伟的闽BF××××号、蔡秀霞的闽CH767V号、黄金条的闽CH307F号、谢岩海的闽D20F62号、杨开民的闽D2××××号、蒋文忠的闽B3××××号、周意林的闽CF××××号、何文的闽CJE235号、庄小勇的闽C7××××号、刘荣兵的闽BF××××号、郑聪苓的闽CV××××号、唐明明的闽D1××××号、陈国辉的闽BF××××号、柯益舟的闽BF××××号、郭惠红的闽CG××××号、郑明宗的闽CH××××号、王清芳的闽CR××××号、林飞鹏的闽BG××××号、陈振渊的闽A5××××号、池兰芳的闽DW××××号、刘丽梅的闽C1××××号、郑润杰的闽CE××××号、方忠的闽GW××××号、黄仁国的闽GCQ399号、连海同的闽C8××××号、林良文的闽D3××××号、祝黑子的闽AE××××号、黄建机的闽CL××××号、赖所生的闽CH××××号、罗奕棕的闽C6××××号、洪明明的闽CE××××号、杨浩浩的闽CC8M11号、刘小芬的闽CY××××号、陈金新的闽CH××××号、赵丰昌的闽CH××××号、王根森的闽CD××××号、黄继承的闽CL××××号、黄建伟的闽AH××××号、赖志省的闽CL××××号、徐前锋的闽CZ××××号、柯振芳的闽CE××××号、阮宗其的闽B6××××号、陈勤和的闽DZ××××号、董学平的闽AE××××号、杨玲玲的闽C801E9号、张小巧的闽K6××××号、刘文添的闽BF××××号、郑秉辉的闽GV××××号、刘永顺的闽CH××××号、黄凤林的闽CL××××号、陈成宗的闽CM××××号、黄达阳的闽CC××××号小车共计作案71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振兴供述,证实2017年10月其与涂明楚、“阿文”、“阿六”在洛江收取赖所生闽CH××××号车、在永安收取罗奕棕闽C6××××号车、12月在晋江收取刘小芬闽CY××××号车。2017年12月时,与涂明楚、“阿文”、“阿六”在晋江**阳收取陈金新闽CH××××号车。2018年1月,与涂明楚、“阿文”、“阿六”在泉州收取赵丰昌闽CH××××号车、王根森的闽CD××××号车。2018年2月,与涂明楚、“阿文”、“阿六”在泉州收取黄继承的闽CL××××号车、在长乐收取黄建伟的闽AH××××号车。2018年3月,与涂明楚、“阿文”、“阿六”在晋江收取赖志省闽CL××××号车。2018年4月时,与涂明楚、“阿文”、“阿六”在石狮收取徐前锋的闽CZ××××号车、柯振芳的闽CE××××号车。2018年5月,在仙游收取阮宗其的闽B6××××号车、在厦门收取陈勤和的闽DZ××××号车。 (2)车辆查询信息截图、汽车贷款合同、授权委托书、东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所附相应表格、行车轨迹信息,被告人吴发家被扣押的笔记本所记录内容,证实东风公司委托武汉恒泰克公司收取上述车辆及已经收取的情况。 (三)被告人吴友利为扩充业务、壮大队伍,于2017年2月以来以联创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为名,插手易鑫公司、易顺公司等与他人的经济纠纷,通过被告人刘小猛提供的警务通或由被告人刘小猛使用其名下公安数字证书(PKI)非法获取车辆行动轨迹等信息,指使组织成员采用制造车辆追尾、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何某2等人的车辆88部。其中,被告人吴增铭向被告人吴友利提供部分收车业务单,委托联创公司向被害人强行收取车辆。 以上事实,均有被告人吴友利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7、徐某1、苏某、祝某的证言等,证实被告人吴友利以联创公司为名,指使、组织下列人员插手易顺、易鑫、裕国、天语、瑞福德等公司的经济纠纷强行收取他人车辆及被告人吴增铭提供业务单的事实。并均有机动车信息及贷款合同等,证实相关被害人贷款购车并作抵押的事实。 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5月的一天,该组织成员在惠安县××道××小区××号楼楼下,采用暗中拖走等手段收取何某2闽DU××××号小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某2陈述,2017年4月27日在上述地点,该车被暗中拖走。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于2017年5月27日经惠安惠东快速通道卡口,2017年6月9日出现在漳州市辖区。 (3)裕国公司出具的材料等,证实裕国公司于2017年5月28日收回该车并已拍卖。 2、201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校伟等人在莆田市仙游县国税局门口,采用强拉硬拽、限制通讯等手段,强行收取凌某驾驶的闽BM××××号小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凌某陈述,2017年5月的一天18时许,有人以检查车载GPS为由让其将该车开到上述地点,将其强拉硬拽控制在该车后座、限制通讯,因挣扎被打三下,行驶到龙华高速路口其下车后被开走。缴纳相关费用赎回该车。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于2017年5月13日0时3分43秒许由东向西经仙游县242县道大济镇卡口,0时35分34秒由西向东经该卡口,19时16分57秒后经晋江市和平路往厦门市集美区。 (3)辨认笔录,证实凌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校伟。 (4)裕国公司出具的材料等,证实裕国公司于2017年5月13日收回该车。 3、2017年5月22日,该组织成员在莆田市仙游县城途径兰溪大桥红绿灯处,采用制造车辆追尾、强拉硬拽、限制通讯等手段,强行收走蔡某3驾驶的闽BF××××号小车(车主蔡某3)。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蔡某3陈述、证人林某14证言,证实2017年5月22日13时许,蔡某3驾驶该车在上述路段被追尾,并被多人采用强行拉拽将其控制在该车后座、限制通讯等手段抢走该车。 (2)裕国公司出具的材料等,证实裕国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收回该车并拍卖。 4、2017年6月2日,被告人吴校伟、庄海浓等人在莆田市荔城区擢英中学后门路上,采用追尾逼停等手段,强行收取吴某1驾驶的闽BF××××号小车(车主黄清贵)。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1陈述,2017年6月2日左右的15时许,其驾驶该车在上述路段被追尾并被约四人欲将其拉到对方车上未果,对方将其车开走。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于2017年6月2日经莆田市荔城区,2017年6月3日经晋江市往厦门市集美区。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吴某1辨认出庄海浓、吴校伟。 (4)裕国公司出具的材料等,证实吴友利于2017年6月2日收回该车。 5、2017年6月5日,该组织成员在德化县城百德红绿灯处,采用制造车辆追尾等手段,强行收取林某2的闽GN××××号小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林某2陈述,2017年6月份,其驾驶该车在上述路段被追尾并被四个人将其推进其车后座,用匕首顶住其腰部,到郊区让其下车后开走该车。其缴纳相关费用后赎回该车。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于2017年6月5日由德化县开往晋江市。 (3)辨认笔录,证实林某2辨认出被告人何清江。 (4)裕国公司出具的材料等,证实裕国公司于2017年6月5日收回该车。 6、2017年6月6日,该组织成员在政和县税务局门口附近路段,采用试车骗取车钥匙等手段,强行收取王某5的闽HN××××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5陈述,2017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有自称贷款公司的人称需试车载其往政和县暗桥方向行驶,至暗桥红绿灯附近让其下车将该车开走。其缴纳相关费用赎回车辆。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于2017年6月6日在政和县,同日出现在晋江市。 (3)裕国公司出具的材料等,证实吴友利于2017年6月6日收回该车。 7、2017年6月8日,被告人吴校伟等人在莆田市天妃大酒店红绿灯处,采用车辆追尾、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方某2驾驶的闽B9××××号小轿车(车主江海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方某2陈述、证人方某1证言、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6月份的一天9时许,方某2驾驶该车在上述路段被追尾并被5个男青年强拉硬拽皖南在车后座,抢走手机,到恒丰酒店附近将其推下车后将该车开走,其缴纳相关费用赎回。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于2017年6月8日经莆田市城厢区开往晋江市。 (3)辨认笔录,证实方某2辨认出被告人吴校伟。 (4)裕国公司出具的材料等,证实裕国公司于2017年6月8日收回该车。 8、2017年6月的一天,该组织成员在莆田市仙游县××镇××村××附近路段,采用车辆追尾、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刘某1的闽BZ××××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1陈述,2017年6月10日16时许,其驾驶该车在上述路段,被4人以车辆追尾、强拉硬拽、限制通讯等方式将该车开走。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于2017年10月15日至16日均有出现在晋江市。 (3)瑞福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等,证实瑞福德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收回该车并已拍卖。 9、201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友利、吴贻庆等人在泉州市泉南高速出口下高速道路红绿灯处,采用车辆追尾等手段,强行收取陈某6驾驶的闽CM××××号小轿车(车主甘建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6陈述,2017年8月底一天下午4点左右,其驾驶该车经上述路段被一辆越野车追尾,从对方车上下来五个人,拿走该车钥匙将车开走。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于2017年7月间在泉州、晋江、惠安等地。 (3)辨认笔录,证实陈某6辨认出被告人吴友利、吴贻庆、李敬芳。 (4)悦腾达公司、瑞福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等,证实瑞福德公司于2017年7月5日收回该车。 10、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蔡金沟、李育明、庄海浓等人,在安溪县××处,采用车辆追尾、强行拉拽等手段,强行收取洪某2的闽C0××××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洪某2陈述,2017年9月份左右,其驾驶该车经上述路段被追尾并被四个人抓住其手臂强拉进该车后座、限制通讯,至仑苍红绿灯处让其下车将该车被开走。缴纳相关费用赎回该车。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2017年8月25日经安溪县城厢S308曾坑开往南安市,同月30日经晋江市。 (3)被告人庄海浓、李育明供述,证实2017年8月的一天,二人与“洪华”到安溪县,采取追尾的方式收取一辆大众小车。 (4)辨认笔录,证实洪某2辨认出被告人吴友利、蔡金沟。 (5)瑞福德公司、悦腾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等,证实瑞福德公司于2017年8月26日收回该车。 11、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育明、庄海浓、涂明楚等人在晋江市××镇××附近路段,采用制造车辆追尾等手段,强行收取林某6驾驶的闽C5××××号小轿车(车主许启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林某6陈述,2017年6月左右,其驾驶该车在上述路段被追尾并被四个人欲将其强拉进该车后座未果,该车被强行开走。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2017年8月出现在晋江市。 (3)被告人庄海浓供述,2017年6月的一天,其与李育明、“阿路”、涂明楚在晋江市陈埭镇采用制造追尾等手段收取一辆斯巴鲁轿车。 (4)裕国公司、悦腾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等,证实裕国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收回该车。 12、2017年8月27日,该组织成员在莆田市宝胜小区入口路边,采用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林某7驾驶的闽BW××××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林某7陈述、受、立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8月27日中午11点多,林某7驾驶该车停放在上述地点,被一伙四人强取车钥匙,将其控制在该车后座,在体育中心停靠站处让其下车,车子被开走,其缴纳相关费用赎回车。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于2017年8月27日由莆田市荔城区向晋江市移动。 (3)悦腾达公司、裕国公司出具的材料等,证实裕国公司于2017年8月27日收回该车。 13、2017年9月8日,被告人吴校伟、李育明、庄海浓、苏仁智等人在泉州市鲤城区××附近,采用车辆追尾、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傅某驾驶的闽C2××××号小轿车(车主胡绍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傅某陈述、证人许某2证言,2017年9月份一天,傅某和许某2驾驶该车经过上述路段被追尾并被五个人将傅某强行拉拽、卡脖并被控制在该车后座,许某2被掐住脖子,二人被威胁不得反抗,至清濛开发区处将该车开走。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于2017年9月8日由泉州市鲤城区开往晋江市。 (3)被告人吴友利、李育明供述,2017年9月初吴校伟安排收取一部白色奥迪,吴校伟、吴友利、庄海浓、苏仁智、“红华”在丰泽区江滨南路辉映江山将车主控制后收该车。 (4)辨认笔录,证实许某2辨认出被告人庄海浓。 (5)悦腾达公司、裕国公司出具的材料等,证实裕国公司于2017年9月8日收回该小轿车。 14、2017年9月8日,被告人吴校伟、李育明、庄海浓、苏仁智等人在泉州市鲤城区××附近,采用车辆追尾、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张某4驾驶的闽C8××××号小轿车(车主张永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4陈述,2017年9月份的一天17时许,其驾驶该车途经上述路段被追尾,并被约四人控制在该车后座、限制通讯,在德化县城进城大道处将该车被开走。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于2017年9月19日从德化县开往晋江市。 (3)悦腾达公司、裕国公司出具的材料等,证实裕国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收回该车。 15、2017年9月22日,被告人吴校伟、李育明、许贤得、李志强、庄海浓、蔡长青、涂明楚、吴贻庆等人,在福州市台江区××路××街路段红绿灯处,采用车辆追尾、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黄某8驾驶的闽A6××××号小轿车(车主陈良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8陈述,该车系陈良珍抵押给黄某8,2017年9月下旬黄某8驾驶该车途经上述路段被追尾,并被一伙三人将其控制在该车后座,至福州市××附近将车开走。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于2017年9月22日从福州市辖区进入晋江市。 (3)被告人许贤得、庄海浓供述,证实上述人员于2017年9月的一天,到福州收取一辆黑色本田CRV,由许贤得开回公司。 (4)手机基站位置信息,证实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李志强、李育明、吴校伟、庄海浓、吴贻庆手机基站位置出现在福州市。 (5)酒店住宿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校伟、李志强于2017年9月21日23时至2017年9月22日11时53分入福建喆罗曼酒店。 16、2017年10月的一天,该组织成员在莆田市荔城区镇××街道××巷子,采用强拉硬拽、限制通讯等手段,强行收取翁某的闽B7××××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翁某陈述、受立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10月21日上午11时许,翁某在上述地点停车之际,被几名男子硬拉上该车后座,行驶至凤凰山街道南门加油站对面的公路将车开走。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于2017年10月22日经莆田市涵江区、荔城区,后开往晋江市。 (3)悦腾达公司、裕国公司出具的材料等,证实裕国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收回该车。 17、2017年10月8日,被告人吴校伟、涂明楚、许贤得、蔡长青等人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采用抢车钥匙、强拉硬拽等手段,欲强行收取由陶某驾驶的闽B6××××号小轿车(车主李庆胜),因陶的反抗未能得逞,并致陶某受轻微伤。同月25日,该组织成员在莆田市兴安名城776号附近一小饭店附近趁无人之机收取该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陶某陈述、受案登记表,证实陶某于2017年10月8日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兴安名城C区空位停车时,被一伙四人围住,采取抢车钥匙、将其往车后座按等方式抢走该车。其挣扎过程中用牙咬对方,掉了一个牙齿。 (2)工作说明,证实陶某报警,2017年10月25日19时许,其与李庆胜将车辆停于莆田市兴安名城776号附近停车位,十分钟后找不车。 (3)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陶某因本案受伤牙齿缺失、挫擦伤,评定为轻微伤。 (4)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于2017年10月28日出现在晋江市。 (5)被告人吴校伟供述,2017年10月份其和涂明楚、许贤得、蔡长青去莆田收收取该车,涂明楚被司机咬了,拿走对方车钥匙。其他人用这把钥匙将该车开回。 (6)悦腾达公司、裕国公司出具的材料等,证实裕国公司于10月25日收回该车。 18、2017年10月24日,该组织成员在漳州市某地收回林某8抵押给金融公司的闽D6××××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林某8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7月份贷款购买该车,后该车被车行抵押给其他公司。2017年11月26日其接到永安市贡川派出所电话称该车因收车纠纷被扣押到派出所;其缴纳费用赎回该车。 (2)厦门悦腾达金融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催收车辆信息表,证实悦腾达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收回该车。 19、2017年10月25日,该组织成员在南安市霞美镇308省道与336县道交汇处红绿灯,采用车辆追尾、拦截围堵、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收取林某1的闽CW××××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林某1陈述,证实2017年10月25日晚上22时,其与陈培福途经上述路段被追尾并被另一辆小车围堵,对方车上下来四人将其控制在该车后座、言语威胁、抢手机,向前约行驶1公里将车开走。缴纳相关费用赎回该车。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2017年10月25日由泉州市区开往晋江市。 (3)易顺公司出具的材料等,证实易顺公司委托收车。 20、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校伟、李育明、许贤得、苏仁智、庄海浓、蔡长青等人,在惠安县螺城镇大朋酒店附近红绿灯处,采用车辆追尾、强拉硬拽、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收取陈小强驾驶的闽CY××××号小轿车(车主庄某1)。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庄某1陈述,2017年10月下旬一天22时左右,其驾驶该车途经上述路段被追尾并被四个男子围住,将其控制在该车后座、言语威胁、抢手机,至北门啤酒厂将车开走。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2017年10月26日22时25分许从惠安县进入晋江市。 (3)被告人李育明、许贤得供述,证实上述人员在惠安县螺城镇大朋酒店附近收得该车。 (4)手机基站位置,证实李育明、许贤得的手机基站位置2017年10月26日12时8分至22时55分在惠安县螺城镇。 (5)微信聊天内容摘要,证实被告人庄海浓2018年1月1日与被告人蔡长青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该车情况。 (6)易顺公司出具的材料等,证实易顺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委托耀升公司收回该车。 21、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育明等人在漳州市东山县前楼村岱南村外西环路路边,采用抢走车钥匙、限制通讯等手段,强行收取谢某1驾驶的闽E3××××号小轿车(车主林巧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谢某1陈述,2017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16时,其在驾驶该车途经上述路段,被一伙5名男子围堵抢走该车钥匙、限制通讯,将车开走。缴纳相关费用赎回该车。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于2017年10月27日由漳州市东山县开往厦门市集美区。 (3)辨认笔录,证实谢某1辨认出被告人李育明。 (4)易顺公司出具的材料等,证实易顺公司收回该车。 22、2017年10月的一天,该组织成员在安溪县凤城镇民生村镇银行路口,采用拦截围堵、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许某1的闽CV××××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许某1陈述,证实其驾驶该车途经上述路段,被一辆白色小车超车拦截,对方车上下来三个男子将其控制在该车后座,至宝龙天桥下将车开走。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于2017年10月28日经安溪县城厢,2017年11月6日在石狮市。 (3)被告人吴校伟、何进发供述,证实该车何进发在使用。 (4)易顺公司出具的材料等,证实该车已收回。 23、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校伟、何进发等人,在三明市尤溪县西城镇红土地工业园区附近,采用逼停车辆、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张某5的闽G3××××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5陈述,证实2017年10月份中旬的一天,其驾驶该车经上述路段被两辆小车围堵逼停,并被四个男子将其强拉下车将该开走。缴纳相关费用赎回。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2017年10月31日由尤溪县经永安市驶入晋江市。 (3)辨认笔录,证实张某5辨认出被告人吴校伟。 (4)手机基站位置记录,证实何进发2017年10月31日9时手机基站在尤溪县。 (5)酒店入住信息,证实何进发、胡剑钊2017年10月30日23时至31日8时入住尤溪友谊商务宾馆。 (6)由裕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表,证实该车已收回。 24、2017年11月的一天,该组织成员沈二豹等人在漳州市东山县西埔镇旧县医院公路边,采用强拉硬拽等方式,强行收取陈某7驾驶的闽E3××××号小轿车(车主陈福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7的陈述,2017年11月份一天14时许,其驾驶该车在上述地点被约3名男青年抢走车钥匙,将其车开走。缴纳相关费用后赎回。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2017年11月3日从东山县开往厦门市集美区。 (3)辨认笔录,证实陈某7辨认出沈二豹。 (4)易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表,证实易顺公司已收回该车。 25、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何进发等人在南平市邵武市五一路物价大厦门口,采用围堵等手段,强行收取熊某的闽HE××××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熊某的陈述,2017年11月一天晚上12时许,其驾驶该车在上述路段准备倒车时,被一辆面包车围堵并被6人一伙将其强拉下车,将车开走。 (2)行车轨迹信息记录,证实该车2017年11月27日由三明市辖区开往晋江市。 (3)酒店入住记录,证实何进发于2017年11月27日2时许至18时许入住三明市建宁县莲乡宾馆。 (4)易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表,证实易顺公司已收回该车。 (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被害人熊某。 26、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校伟、李志强、张攀等人在晋江市××处,采用车辆追尾、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陈某8驾驶的闽C2××××号小轿车(车主吴夏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8的陈述,2017年11月份的某天晚上11点多,其驾驶该车途经上述路段被追尾并被约五人将其控制在该车后座,向前行驶一段后让其下车将该车开走。缴费后赎回。 (2)行车轨迹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该车2017年11月2日后进入晋江市。 (3)辨认笔录,证实陈某8辨认出被告人张攀。 (4)微信记录截图,证实李志强与吴校伟微信聊天中确认要收该车由吴校伟在路边等李志强等人。 (6)天语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等,证实该车已收回。 27、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育明、苏仁智、庄海浓、蔡长青、蔡金沟等人,在泉州市洛江区××号店门口,采用强行拖车等手段,强行收取周某2的闽CN××××号小轿车。 (1)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证实其将该车停放在上述地点,被一伙五人将其车强行拖走。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于2017年11月21日在洛江区,同月24日出现在晋江市。 (3)被告人李育明、苏仁智供述,证实上述人员在洛江区××街道拖走该车。 (4)辨认笔录,证实周某2辨认出被告人李育明、蔡金沟。 (5)易顺公司出具的材料等,证实该车已收回。 (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闽CN××××号小轿车2017年11月23日二手市场价格36941元。 28、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庄海浓、李育明、李志强、苏仁智、蔡长青等人,在泉州市××区,采用围堵拦截、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李某1的闽DW××××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2017年11月下旬的一天,其将该车停放在上述路段,当日18时许其打开车门被一伙约四人围堵、将其强行拉拽并控制在该车后座抢走,约行驶五分钟后让其下车。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2017年11月15日至30日在泉州市辖区。 (3)被告人李育明、苏仁智、庄海浓供述,证实上述等人员收取该车。 (4)易顺公司出具的材料等,证实该车已收回。 29、2017年11月6日,被告人蔡长青等人在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金盛花园小区内,采用暗中拖车等手段,收取黄燕山的闽DX××××号小轿车(由曾某2驾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曾某2的陈述,其将该车停放在上述地点,于2017年11月6日左右发现车不见了,查看监控时发现晚上11时许被八九个人用拖车拖走了。缴费后赎回。 (2)行车轨迹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该车2017年11月6日在厦门市,后于同年11月16日至2018年1月13在晋江市。 (3)手机基站查询记录,证实2017年11月6日蔡长青手机基站位置在厦门市湖里区。 (4)易顺公司出具的材料等,证实该车已收回。 30、2017年11月15日,该组织成员在漳州市南靖县××村村部大门旁,采用暗中拖走等手段收取谢某2的闽E6××××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谢某2的陈述,其该车停放在上述地点,2017年11月15日0时许发现车不见了。 (2)易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表,证实该车由耀升公司收回。 31、2017年11月的一天,该组织成员在武夷山市采用逼停车辆等手段,强行收取张某12的闽HB××××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12证称,其朋友驾驶该车于2017年11月份左右,在路上被逼停抢走。 (2)行车轨迹信息记录,证实该车于2017年11月17日前在武夷山市,2017年12月26日在晋江市。 (3)易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表,证实该车已收回未上交。 32、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育明、许贤得、蔡长青等人在武夷山市桃源学院后门旗山路路上,采用强拉硬拽、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收取陈某9的闽HD××××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9的陈述,证实其按揭购买该车后于2017年11月中旬一天下午,其将该车停放在上述地点,其打开副驾驶车门准备拿东西时,约3名男子尾随其上车,将其强行拽下车、言语威胁、抢走该车钥匙将车开走。缴纳相关费用赎回。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于2017年11月30日在晋江市。 (3)辨认笔录,证实陈某9辨认出被告人蔡长青、李育明、许贤得。 (4)易顺公司出具的材料等,证实该车已收回未上交。 33、2017年11月27日,该组织成员在厦门市集美区平阳里小区停车场内,采用暗中拖车等手段收取赖某驾驶的闽DY××××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赖某的陈述,2017年11月26日晚上9时其将车停放在上述地点被偷走,其通过小区监控发现2017年11月27日凌晨2时许,一辆闽DL××××的拖车拖走该车。缴费后赎回。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于2017年11月26日在厦门市集美区,2017年12月21日后有在晋江市。 (3)易顺公司出具的材料等,证实该车已收回。 34、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蔡金沟、蔡长青、何进发、许贤得及沈二豹等人,在漳州市东山县××村旗滨砂矿的小路,采用逼停车辆、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林某9的闽E3××××号面包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林某9的陈述,2017年11月的一天下午16时许,其驾驶该车在上述路段,被一辆黑色轿车超车逼停并被六名男子强行拉下车控制在该车后座,后被踹下车、打一巴掌,抢走车钥匙。对方要将该车开走时,其拉着车门被拖了四五十米。后缴费赎回。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2017年11月27日从东山县移动到晋江市。 (3)辨认笔录,证实林某9辨认出被告人蔡金沟、蔡某6、蔡长青、何进发、许贤得、沈二豹。 (4)易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表,证实该车由耀升公司收回。 35、2017年12月2日,被告人吴校伟、何清江、许贤得、庄海浓、蔡长青等人,在安溪县城厢镇永安路壹加壹建材城后面的停车场,采用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陈某1驾驶的云AT××××号小轿车(车主郭若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16、陈某17的证言,2017年12月2日陈某1和父亲陈某16驾驶该车在上述地点停车时,被四名男子抢走车钥匙,因其反抗胸部被打了两三下。 (2)证人陈某18的证言、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8月,其在深圳市××车行购买该车未过户。2017年12月2日下午,将该车借给陈某1时被抢走。 (3)行车轨迹信息、监控截图,证实该车2017年12月2日由安溪县开往晋江市。 (4)被告人吴校伟、庄海浓、蔡金沟、何清江、蔡长青、许贤得供述,证实六人于2017年12月在安溪县城一个商场旁边,采用抢走车钥匙的方式收回该车。 (5)辨认笔录,证实陈某1辨认出被告人庄海浓、何清江。 (6)检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城厢镇特产城壹加壹旁停车场的勘查情况。 (7)委托书、收条,证实云南融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收到该车。 36、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何进发等人在大田县石牌高速路口附近,采用逼停车辆、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陈某10的闽GK××××号小轿车。 (1)被害人陈某10的陈述,证实其于2017年12月11日17时许驾车在上述路段,被一伙约四人拦住,抢走车钥匙、折断雨刮器开关、将其强拉下车,将该车开走。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于2017年12月11日进入晋江市。 (3)辨认笔录,证实陈某10辨认出被告人何进发。 (4)车辆收回通知信、易鑫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表,证实易鑫公司委托耀升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收回该车。 37、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蔡长青、庄海浓、苏仁智等人在将乐县大宋古镇路段红绿灯处,采用车辆追尾、殴打、强拉硬拽、卡脖、控制在车后座等手段,强行收取戴某驾驶的闽GB××××号小轿车(车主杨美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戴某的陈述,2017年12月12日16时许其驾驶该车在上述路段被一辆广本追尾,并被三人一伙对其控制在该车后座,采用掐脖子、搜身、殴打强行抢车。 (2)辨认笔录,证实戴某辨认出被告人蔡长青、庄海浓。 (3)被告人吴友利供述及人员出勤表,证实12月12日由李育明、蔡长青、庄海浓、苏仁智在将乐收回该车。 (4)庄海浓手机勘验报告,易鑫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表,易鑫公司委托耀升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收回的该车。 38、2017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育明、何清江、张攀及“阿勇”、“啊志”、“肥啊”等人在龙岩市龙岩大道高速附近一处红绿灯处,采用制造车辆追尾等手段,强行收取丘某的闽DS××××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丘某的陈述,2017年12月左右,其驾驶该车经上述路段被一两黑色SUV追尾,追尾车上下来一伙约四人将该车开走。 (2)被告人吴友利供述、人员出勤表,证实该车由李育明、何清江、张攀、“阿勇”、“阿志”、“肥啊”收回。 (3)易鑫公司出具的材料等,证实易鑫公司委托耀升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收回该车。 39、2017年12月20日,该组织成员在泉州市台商投资区××镇××村附近,采用车辆追尾、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曾某3驾驶的闽CK××××号小轿车(车主曾若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曾某3的陈述,证实其于2017年12月20日前后驾驶该车经上述路段被逼停,并被三人强行拉拽下车后将该车开走。缴费后赎回。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2017年12月4日前后在泉州市德化县,2018年1月17日在晋江市出现。 (3)天语公司出具的材料等,证实该车于2018年1月16日由耀升公司收回。 40、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吴校伟、李育明、庄海浓、何清江、苏仁智等人在晋江市××镇××花园大门口,采用强拉硬拽、殴打等手段,强行收取鹿某驾驶的闽CW××××号小轿车(车主蔡志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报案人身份资料、被害人鹿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2月22日18时30分许鹿某驾驶该车在上述地点停车时,被一伙约4名男子强拉下车、胸口被打一拳、脖子被勒住,控制在车后座,抢走该车。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2017年12月21日在晋江市。 (3)被告人李育明供述,其与吴校伟、庄海浓、李志强在晋江市××镇××花园大门口开走该车。 (4)被告人吴校伟供述,吴友利接易鑫的单收一辆白色标致小轿车,后其安排李育明、李志强、庄海浓在晋江收回该车。 (5)被告人吴友利供述、人员出勤表,证实该车由李育明、吴校伟、庄海龙、苏仁智、何清江收回。 41、2017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育明、苏仁智、李志强、蔡长青等人,在晋江市××路××庄附近,采用制造车辆追尾、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谢某3的闽ES××××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谢某3的陈述,2017年12月24日其驾驶该车在上述路段被追尾并被4名男子将其控制在该车后座,行驶到晋江鞋都将该车开走。缴费后赎回。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2017年12月10日至27日在晋江市。 (3)被告人吴友利供述、人员出勤表,证实该车于12月24日李育明、蔡长青、庄海浓、苏仁智、李志强在晋江收回。 (4)易顺公司出具的情况等,证实易顺公司委托耀升公司收回该车。 42、2017年12月30日,被告人吴校伟、李育明、许贤得、李志强、苏仁智等人在永安市永安南高速路口路旁,采用强拉硬拽、控制在车后排座位抢走车钥匙等手段,强行收取罗某2的闽GF××××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某2的陈述,2017年12月30日下午其和朋友罗联规驾驶该车经上述路段被尾随并被四人将其强拉下车并控制在该车座,抢走手机、车钥匙,罗联规被拉到对方车上,将该车开走。缴费后赎回。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2017年12月27日前在永安市,12月30日在晋江市。 (3)被告人吴友利供述、人员出勤表,证实该车于12月30日由李育明、吴校伟、许贤得、李志强、苏仁智在三明收回。 (4)手机基站位置查询记录,证实2017年12月30日吴校伟手机基站位置在三明永安。 (5)易顺公司出具的材料等,证实该车由耀升公司收回。 43、2018年1月4日,该组织成员在三明市205国道体育场附近路段,采用逼停车辆、强行拉拽等手段,强行收取林某10驾驶的闽GG××××号小轿车(车主朱容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林某10的陈述、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1月4日16时许,林某10驾驶该车经上述路段被一伙男青年约四人超车拦截、强拉下车、抢走车钥匙后将该车开走。缴纳相关费用赎回。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2018年1月4日在梅列区,2018年1月7日以后在晋江市。 (3)被害人林某10拍摄的照片,证实抢其车辆的人驾驶车牌为闽CW××××起亚轿车。 (4)手机基站位置查询记录,证实2018年1月4日李敬芳手机基站位置三明市。 (5)易顺公司出具材料等,证实该车由耀升公司收回。 44、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何清江、何进发等人在尤溪县××附近处,采用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林某11的闽GF××××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林某11的陈述,2018年1月12日其驾驶该车在上述路段,被一伙男青年抢走车钥匙,将其强拉下车后将车开走。缴纳相关费用赎回。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于2018年1月12日进入晋江市。 (3)辨认笔录,证实林某11辨认出被告人何进发、何清江。 (4)手机基站位置查询记录、酒店入住信息,证实何进发2018年1月12日手机基站位置福建省三明市。2018年1月11日是21时至12日10时入住尤溪县东旭宾馆。 (5)易鑫公司出具的材料等,易鑫公司委托耀升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收回该车。 45、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吴贻庆、蔡金沟、张攀等人,在漳州市云霄县城中医院附近路旁,采用暗中拖车等手段,收取蔡某4的闽CW××××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蔡某4的陈述,2018年1月18日其将该车停放在上述地点次日发现车被偷走。后收到短信让其把车钥匙寄给吴贻庆。后安溪县公安局通知其取回该车。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2018年1月13日在漳州市云霄县活动,2018年1月18日进入南安市。 (3)手机基站位置查询记录,证实蔡金沟、张攀的手机2018年1月18日定位在漳州市云霄县××路附近。 (4)易顺公司出具的材料等,证实由该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委托耀升公司收回该车。 46、2018年1月19日,被告人许贤得、庄海浓等人在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北斗路路口,采用车辆追尾、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曾某4的闽ER××××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曾某4的陈述,2018年1月19日晚上18时许,其驾驶该车经上述路段被一辆黑色越野轿车追尾,并被五人将控制在车后座,行驶到石亭镇白牌路口一个公交站放其下车抢走该车。缴费后赎回。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2018年1月19日前后在漳州市芗城区。 (3)被告人庄海浓供述,其于2018年1月与吴校伟、许贤得等人在漳州市收回该车。 (4)辨认笔录,证实曾某4辨认出被告人庄海浓。 (5)手机基站位置查询记录,证实2018年1月19日许贤得、庄海浓手机基站定位在漳州市芗城区。 (6)易顺公司出具的材料等,证实易顺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委托耀升公司收回该车。 47、201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庄海浓等人在德化县跨越大酒店门口红绿灯处,采用车辆追尾、控制车后排等手段,强行收取郭某驾驶的闽C6××××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言人黄某10证言,证实郭某于农历201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驾驶该车在上述路段被追尾,并被五人控制在车后座往前开了三百多米后让其下车,将车开走。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2018年1月22日从德化县进入晋江市。 (3)手机基站位置记录,证实2018年1月22日庄海浓手机基站定位德化创意集团。 (4)天语汽车公司出具的材料等,证实该车于2018年1月22日由耀升公司收回。 48、2018年1月的一天,该组织成员在武夷山市××路附近路段,采用强行上车等手段,强行收取冯某的闽H5××××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冯某证称,2018年1月27日左右,其朋友驾驶该车在武夷山市××路附近路段停车,欲开车时被三、四个人尾随上车,到战备路红绿灯附近让其朋友下车后将车开走。其缴纳相关费用赎回。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于2018年1月31日在武夷山市,同日开往泉州市。 (3)易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表,证实该车由耀升公司收取。 49、2018年1月的一天,该组织成员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坡镇张白土村的一停车场内,采用推搡等手段,强行收取陈某11驾驶的闽FP××××号小轿车(车主付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付某证言、被害人陈某11的陈述,证实陈某11驾驶该车在上述地点,被三个男子抢走车钥匙开走该车。缴纳相关费用赎回。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于2018年1月4日出现在龙岩市新罗区,后出现在泉州市。 (3)易鑫公司情况说明等,证实该车由耀升公司收回。 50、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蔡长青、李育明等人在厦门市湖里区古地石村附近,采用强拉硬拽、限制通讯等手段,强行收取张某6驾驶的闽DZ××××号小轿车(车主王某7)。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6的陈述、证人王某7证言,于2018年1月25日14时许,张某6驾驶该在上述地点睡觉,被一伙五人驾驶闽H××××号越野车,采用强行拉拽下车、用拳头打肩膀、控制在车后座的手段抢走该车。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2018年1月25日从厦门市湖里区往翔安区高速入口方向行驶。 (3)手机基站位置记录,证实2018年1月25日蔡长青、李育明的手机基站定位在厦门市湖里区。 (4)易顺公司出具的材料等,证实该车由耀升公司收回。 51、2018年2月1日,被告人蔡长青、李育明、何进发等人在建瓯市玉山镇往小桥下堡路段,采用车辆追尾、强行拉拽等手段,强行收取郑某1的闽HE××××号小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郑某1、刘某2的陈述,2018年2月1日晚上19时许,郑某1和家人驾驶该车经上述路段,被一伙约五人,采用制造追尾、强行拉拽下车等手段抢走该车,刘某2在制止过程中被人殴打腹部等部位,其儿女被甩到排水沟中。缴费后赎回该车。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2018年1月28日前后在建瓯市区域,2018年2月1日在晋江市区域。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许贤得手机内微信群“狗年好狗命”的聊天记录显示,吴友利说闽HE××××号小轿车车主已交钱,交代蔡长青将车开到天桥下给车主并拍照,蔡长青拍了车主取车的小视频发到群里。 (4)手机基站位置记录,证实2018年2月1日何进发手机基站定位在南平市建瓯市。 (5)酒店住宿记录,证实何进发于2018年1月31日22时29分至2018年2月4日23时17分入住建瓯市玉山镇玉融宾馆。 (6)辨认笔录,证实郑某1辨认出被告人李育明、何进发。刘某2辨认出被告人何进发。 (7)易顺公司出具的材料等,证实该车由耀升公司收回。 52、2018年3月8日,被告人吴校伟、李育明、李志强等人在惠安县科山公园停车场,采用配置钥匙等手段,强行收取魏某2的闽CU××××号小轿车。 (1)被害人魏某2的陈述,2018年3月8日下午15时其将该车停放在上述路段,16时发现该车被偷走。经了解是易鑫公司叫人收走。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2018年3月8日惠安县区域,11日进入晋江市区域。 (3)被告人李育明、李志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校伟、李育明、李志强于2017年3月3月8日下午,在惠安用配有的钥匙将一辆哈佛SUV拖走。 (4)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李志强与吴校伟2018年3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有发送惠安县螺城镇科山公园位置的记录,以及用车钥匙开锁收车的聊天内容。蔡长青与李志强、许贤得与李育明2018年3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关于收取该车的内容。 (5)手机基站位置记录,证实2018年3月8日李志强手机基站定位在惠安县螺城镇。 (6)易鑫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格,证实耀升公司于2018年3月8日收回该车。 53、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吴校伟、何进发、张攀等人,在泉港区××街道××小区忆见家常菜店面前停车位,采用暗中拖车等手段,收取庄某2停放的闽C3××××号小车(车主庄秋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庄某2的陈述,其于2018年3月12日凌晨将停放在上述地点,次日发现该车被偷走。 (2)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2018年3月11日至12日在泉港区范围内。 (3)被告人吴校伟、何进发、张攀供述,证实该车由吴友利接单,被告人吴校伟安排何进发收车,被告人何进发与被告人张攀于2018年3月的一天下午,将该车拖回蔡长青厝内。 (4)证人洪某3证称,2018年3月吴校伟打电话让其到泉港炼油厂附近拖回一辆大众白色三厢小轿车。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张攀与吴校伟于2018年3月13日0时许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车辆定位在泉港区××附近。 (6)手机基站位置记录,证实2018年3月12日22时许何进发手机基站定位在泉港山腰庄园明珠楼附近。 (7)易鑫公司出具的材料等,证实该公司委托耀升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收回该车。 此外,被告人吴友利等人还于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间,指使组织成员在福建省内各地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收取范城养的闽CE××××号、吴新勇的闽B2221L号、李金山的闽B3××××号、陈建霞的闽BQ××××号、刘永铭的闽B9××××号、赵细辉的闽CW××××号、王雅瑜的闽C9××××号、江剑龙的闽CJ××××号、陈哲的闽BM××××号、林泽泉的闽D8××××号、林建正的闽BJ××××号、黄其鑫的闽CA××××号、蔡森发的闽E7××××号、陈永江的闽CZ××××号、吴联河的闽GGE228号、黄金城的闽CN029X号、白小彦的闽CY××××号、陈文贵的闽AG××××号、李国均的川YP××××号、燕江平的云HM××××号、林志超的闽CZ××××号、陈万达的川A7××××号、彭友佃的赣B1××××号、郑丽萍的闽CK278W号、范有登的闽GL××××号、丁志辉的闽CF××××号、陈志勇的闽DW××××号、蔡清涵的闽BX××××号、李洪仁的闽C5××××号、柯宝发的闽C1××××号、罗迁春的闽FV××××号、李高阳的闽HD××××号、陈惠芳的闽AB××××号、黄竹青的赣B7××××号、杨某2的闽CH××××号小车共计作案35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车辆信息查询截图、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融资租赁同、证人徐某2、杨某2证言,证实上述车主信息及车主以其名下的小轿车作为抵押融资的事实。 (2)授权委托书、裕国公司、易顺公司、易鑫公司提供的委托收车表格、记录,证实收回车辆的事实。 (3)行车轨迹信息,证实上述车辆位置信息。 (4)吴友利微信收藏夹中的人员出勤表,证实被告人的出勤情况及收回的车辆。 (5)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许贤得的微信记录中,有交接验车入库单及照片、地点。被告人何清江微信记录中有收车内容。被告人蔡长青微信记录内有拖回车辆的内容。 三、非法拘禁罪部分 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吴友利、吴增铭插手经济纠纷与被告人吴校伟、蔡金沟、许贤得、何清江、何进发、张攀、李志强及王东宾、王生伟等人,在广东省汕头市、晋江市××街道××,采用车辆追尾逼停、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行收取李某2、彭某1等人车辆3辆,并致3人受轻微伤。 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2月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吴友利插手上官文灿与李业生的经济纠纷,指使吴校伟、蔡金沟、李志强、何清江及王东宾等人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宜馨花园地下车库,采用用手锁住脖子、抱住双脚等方式控制住李某2,后抢走李某2身上车钥匙强行开走李某2驾驶的闽CE××××号小轿车(该车系李业生委托二手车行销售给李某2),并用外套套住头部等方式将李某2控制在车后座,直至福建省溪南服务区才让李某2自行离开。经鉴定,李某2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其中,吴友利、吴校伟、蔡金沟、李志强、何清江、王东宾均因该犯罪事实被判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5刑初7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校伟一伙尾随李某2至澄海区宜馨花园地下车库等候,2017年2月9日晚上11时许,李某2到该小区车库,被告人对其抱住、锁脖子合力将李某2塞上无牌CRV越野车后座控制,由何清江等人将李某2压在汽车座位下面不让其反抗,王东宾驾驶该越野车沿沈海高速开至福建省溪南服务区让李某2自行离开。吴校伟抢走李某2的捷豹轿车钥匙和蔡金沟驾驶捷豹轿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吴友利、吴校伟、蔡金沟、李志强、何清江、王东宾均因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判处管制。 (2)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2系轻微伤。 2、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吴友利、蔡金沟、许贤得等人伙同王某8在晋江市罗山街道社马路高速桥红绿灯路口处,采用车辆追尾逼停彭某1驾驶的闽C1××××(车主为曾华棠)轿车,后趁彭某1下车查看车辆情况时,采用脚、膝盖顶腰背部、控制四肢、掰手指等暴力手段强行将彭某1押至车后座看管,且在彭某1表明警察身份时仍对其限制人身自由,后将彭载至晋江市智造大道再次采用膝盖顶腰的暴力手段驱赶其下车,强行收取闽C1××××号轿车。经鉴定,彭某1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彭某1陈述,2017年3月6日,其在上述路段,被五名男子采用脚、膝盖顶腰背部、控制四肢、掰手指等暴力手段强行押至车后座限制人身自由一个小时左右,后对方赔偿30000元,其表示谅解。 (2)证人王某8、蔡某6的证言,证实蔡某6委托王某8,由王某8联系蔡金沟、许贤得收取该车。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许贤得和被害人彭某1互相辨认出对方。被告人许贤得、被害人彭某1辨认出晋江市罗山街道社罗山梧安高架桥下为车辆追尾并将彭某1强拉上车的地点,罗山街道梧安社区智造大道路口是将彭某1放下车的地点。 (4)伤情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彭某1属轻微伤。 (5)被告人吴友利、吴增铭、王某8、蔡金沟、许贤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为收车合伙非法拘禁被害人彭某1的事实。 (6)谅解书,证实彭某2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谅解书。 3、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吴友利、吴校伟、何进发、张攀、何清江等人,在惠安县××镇××工业区华辉玻璃厂附近,采用撞击车辆逼停汪某2驾驶的豫FP××××号小轿车(车主为岳邦乐),趁汪下车查看车辆情况时,采用卡脖等暴力手段强行将其押至车后座看管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后将汪载至惠安县城大众4S店路段再次采用脚踢的暴力手段将其驱赶下车,强行收取豫FP××××号小轿车。经鉴定,汪某2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惠安县公安局受、立案登记表,证实汪某2于2018年3月16日22时38分向该局螺阳派出所报案。 (2)被害人汪某2陈述,证实2018年3月16日21时许其驾驶该车在上述路段被一辆轿车追尾,追尾车上四名男子抢走其车钥匙、将其勾住脖子强行拖至该车后座看管、电棍威胁并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后被载至惠安县城大众4S店路段被驱赶下车,腰部被踢。 (3)行车轨迹信息,证实该车于2018年3月16日出现在惠安县南站路口霞星卡口。 (4)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何清江于2018年3月17日与“河南毛总”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因收取该车被对方报警,其向河南毛总索要该车辆相关资料。被告人张攀于2018年3月16日19时41分许与吴校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吴校伟提供该车在泉州市锦绣公园的定位,并附有拍摄该车车牌的小视频。 (5)手机基站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何清江、何进发、吴校伟的手机基站于2018年3月16日定位在惠安县滨江国际、黄塘、洛阳××。 (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汪某2辨认出被告人何进发。 (7)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汪某2系轻微伤。 (8)被告人何清江的供述,证实其于2018年3月16日伙同张攀、“何巡”(何进发)及另外一名男子到惠安强行开走一部豫FP××××的宝马520轿车。 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滥用职权罪部分 被告人刘小猛于2016年5月至2018年3月,利用担任泉州市交警支队督察指挥大队机动中队民警、泉州市交警支队机动大队机动中队副中队长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吴友利、吴增铭、吴发家及同案人李敬芳,违反相关规定,擅自提供警务通或由其使用公安数字证书(PKI),进入公安机关计算机信息网络非法获取车辆轨迹等信息,用于其犯罪组织在福建省、广东省××共非法收取被害人车辆二百四十多辆,致多人轻微伤。至被查获时,共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3412条,其中非法获取涉案机动车车辆卡口轨迹信息共计4378条;被告人吴发家参与非法获取车辆轨迹信息2118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友利的供述,证实其曾让刘小猛通过查询车辆信息及卡口轨迹等方式帮助其收车,并付给刘小猛好处费。其还于2016年7月份向刘小猛拿警务通并通过刘小猛提供的警务通账户密码自己查询车辆信息。 2、被告人刘小猛的供述,证实其从2016年5、6月份至2018年3月案发以来,通过向吴友利、吴发家等人提供车辆卡口轨迹信息等方式,帮助吴友利、吴发家收车。共计查询车辆卡口信息四千余条,并从吴友利处获取好处费。其还曾把警务通放置于吴友利处,供吴友利自行使用警务通手机查询车辆信息等。 3、被告人吴发家的供述,证实刘小猛将查询到的车辆卡口信息和车辆轨迹,发到微信群里,或者由吴友利等人使用公安警务系统查询车辆去向的方式帮助其与吴友利、吴增铭等人收车。 4、被告人吴增铭的供述,证实其通过吴友利利用刘小猛的警察身份,查询被催收车辆的车主、车辆卡口等信息的方式帮助恒泰克公司从事车辆催收,刘小猛有给吴友利一部警务通手机用于查询要催收的车主信息。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友利、吴发家、吴增铭辨认出被告人刘小猛。 6、警察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小猛系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机动中队副中队长。 7、微信账单明细、安溪县公安局2018年6月29日出具的工作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之间,被告人吴友利通过银行卡、支付宝、微信转账等方式多次转账给刘小猛,被告人何清江通过微信转账给刘小猛。 8、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及附表、安溪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PKI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小猛持有的警务通手机查询涉案公民个人信息10904条,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刘小猛所持有的公安数字证书(PKI),进入公安内网通过云搜索、综合查询车辆、人员信息计2541条,通过车辆卡口管理平台查询车辆信息9967条,共计23412条。其中查询涉案的231辆机动车车辆轨迹信息,共计4378条。查询到车辆轨迹信息包括所属区域、卡口名称、车牌类型、车牌号码、行驶方向、车辆品牌、车型等内容。 9、安溪县公安局于2018年11月12日经统计并出具工作说明,证实2016年5月份至2018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吴发家通过被告人刘小猛违规使用其所持有的公安数字证书(PKI),进入公安内网查询车辆卡口轨迹信息,共计2118条。 五、受贿罪部分 被告人刘小猛于2016年5月至2018年3月,利用其职务便利,违反相关规定,擅自将其公务配备的警务通交给吴友利、吴增铭等人,造成吴友利等人使用该警务通进入公安机关计算机信息网络获取他人车辆的车主信息等,并违反规定使用其名下公安数字证书(PKI)非法获取车辆轨迹等信息,用于其犯罪组织非法收车。其间,被告人刘小猛多次收受吴友利等人的钱款共计58824元。 被告人刘小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于2018年10月26日代为退缴赃款13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小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自2016年5月份起至2018年3月份,利用担任职务便利,通过自己使用或非法授权吴友利等人使用其公务配备的警务通的方式,帮助吴友利、吴增铭等人获取他人车辆的车主信息,并违反规定使用其名下公安数字证书(PKI)非法获取车辆轨迹等信息,用于其犯罪组织非法收取他人车辆。并在此期间收受吴友利、吴增铭等人作为回报的“好处费”。 2、被告人吴友利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至2018年之间,刘小猛利用其警察身份,帮助其及吴增铭等人通过查询车辆轨迹信息、车主信息等方式以回收车辆。作为回报,其以微信转账等方式给予吴友利酬劳。 3、被告人吴增铭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伙同吴增铭、吴友利等人向东风公司等承揽催收贷款逾期的车辆业务,期间,刘小猛利用警务通或使用其名下的公安数字证书(PKI)非法获取车辆轨迹信息、车主信息等并获取“好处费”。 4、被告人吴发家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恒泰克公司参与公司的催收贷款逾期的车辆业务期间,被告人刘小猛利用警察职务的便利,查找车辆卡口信息等后提供给吴友利等人以帮助定位跟踪车辆,并从中获取报酬。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友利、吴增铭、吴发家辨认出被告人刘小猛。 6、指定办理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由泉州市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9月18日指定安溪县监察委员会调查,该委于同年10月23日对刘小猛涉嫌受贿、滥用职权问题进行立案调查。 7、警察证复印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岗位职位表,证实被告人刘小猛民警身份,并于2017年5月5日被任命为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机动中队副中队长。 8、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小猛配发的警务通使用情况。 9、被告人吴友利与被告人刘小猛的转账明细,证实被告人吴友利先后多次转账共计88,707.19元给被告人刘小猛。扣除被告人刘小猛与被告人吴友利之间的借款及合理辩解,被告人刘小猛共受贿58,824元。 10、情况说明,证实泉州市公安局决定给予被告人刘小猛开除公职的处分。 11、扣押款物文件清单、收据,证实被告人刘小猛家属于2018年10月26日向安溪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款13,5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友利、吴增铭、吴校伟、吴发家、张振兴、刘小猛、吴贻庆、蔡金沟、李育明、李志强、许贤得、庄海浓、蔡长青、涂明楚、苏仁智、王志森、何清江、何进发、张攀伙同其他同案人,长期以来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内及行业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其中,被告人吴友利、吴增铭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吴校伟、吴发家、张振兴、刘小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吴贻庆、蔡金沟、李育明、李志强、许贤得、庄海浓、蔡长青、涂明楚、苏仁智、王志森、何清江、何进发、张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吴友利、吴增铭、吴校伟、吴发家、张振兴等人纠集被告人刘小猛、吴贻庆、蔡金沟、李育明、李志强、许贤得、庄海浓、蔡长青、涂明楚、苏仁智、王志森、何清江、何进发、张攀等人多次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或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友利、吴增铭、刘小猛、吴发家等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友利、吴增铭分别伙同被告人蔡金沟、许贤得、吴校伟、何进发、张攀、何清江等人采用暴力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小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且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蔡金沟、涂明楚、何清江、张攀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友利、蔡长青、苏仁智有犯罪前科,均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小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发家、张振兴、王志森、李育明、吴贻庆、涂明楚、许贤得、李志强、蔡长青、苏仁智、何进发、张攀、庄海浓、蔡金沟、何清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友利、吴增铭、吴校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友利、吴校伟、李志强、蔡金沟、何清江均因犯罪被判刑,又发现在判决宣告前后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且均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增铭、吴发家、张振兴、刘小猛、吴贻庆、李育明、许贤得、庄海浓、蔡长青、涂明楚、苏仁智、王志森、何进发、张攀均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吴友利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并与前罪判处管某七个月又二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管某七个月又二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吴增铭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吴发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四、被告人吴校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并与前罪判处管某一年七个月又二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管某一年七个月又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五、被告人刘小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六、被告人张振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七、被告人蔡金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并与前罪判处管某一年六个月又十八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管某一年六个月又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八、被告人涂明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九、被告人吴贻庆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十、被告人庄海浓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十一、被告人李育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十二、被告人李志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并与前罪判处管某七个月又二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管某七个月又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十三、被告人何清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并与前罪判处管某一年七个月又二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管某一年七个月又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十四、被告人蔡长青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十五、被告人许贤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十六、被告人王志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十七、被告人张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十八、被告人何进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十九、被告人苏仁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十、没收被告人吴发家被冻结的人民币1249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吴友利、吴增铭及同案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431220元,共计人民币2432469元,上缴国库;

二十一、没收被告人刘小猛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35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刘小猛的赃款人民币45324元,上缴国库;

二十二、扣押在案及其它被强行收取的涉案车辆依法返还给各被害人;

二十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警务通手机一部发还给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被告人被扣押的银行卡二十二张、手机、GPS屏蔽器三台、望远镜一台、GPS定位器一台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吴友利诉称: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不当,其收车时间短,无进行公司的分立、合并,收车时有出示金融公司委托手续,也有打“110”报警电话报备,其行为没有达到“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的程度及严重破坏经济秩序,收车过程中短暂限制人身自由也是寻衅滋事的一种手段,不应再定非法拘禁罪;刘小猛系直接查卡口信息且提供警务通,其系间接得到卡口信息,原判对其犯侵犯公民个罪的量刑过重;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应予查证,请求改判较轻的刑罚。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友利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不存在以分立、合并方式成立公司,不能将豪利公司、恒泰克公司、联创公司定性为整个组织,认定吴友利领导整个组织的运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及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不能成立,吴友利等人是先收车后结算,获取相应的报酬,不存在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保障,在收车时表现出极大的谨慎和克制,并无“四处欺压残害群众”及造成重大影响,并不具备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上诉人吴友利指使他人收车过程中短暂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收车的一种手段,应被寻衅滋事罪所吸收,原判以非法拘禁罪定罪不当;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友利犯寻衅滋事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偏重,吴友利离开豪利公司及离开恒泰克公司后该两家公司的收车行为与吴友利无关;上诉人吴友利归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应予查证落实。建议对上诉人吴友利大幅度从轻处罚。 上诉人吴增铭诉称:原判认定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事实不符,其行为并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豪利公司与东风公司终止业务合作后其即退股,吴友利私下成立联创公司其并不知情;每次收车均有打110报警电话报警,车主有明确存在欠款并自愿交付车辆,并非寻衅滋事;刘小猛查询的车辆信息仅部分涉及豪利公司、恒泰克公司,部分涉案公民信息系刘小猛直接将警务通交给吴友利使用,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且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寻衅滋事罪应择一重罪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不予认定不当,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并不存在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具有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增铭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增铭是组织、领导者也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案非法拘禁行为均与上诉人吴增铭无关,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证据不足;寻衅滋事第一部分第20起系李敬芳个人行为,吴增铭并不知情,第三部分系以联创公司的名义收车的,也与吴增铭无关,均不能计入其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数量中,其余部分因查无被害人,寻衅滋事罪定案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吴增铭有自动投案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建议予以改判。 上诉人吴校伟诉称: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其系受雇赚取劳动报酬,不存在犯罪主观故意,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积极参加者;其仅于2016年7、8月份受雇于吴友利,也没有参加原判认定的第20起、23起、53起寻衅滋事,原判认定其于2016年3月至9月份参与27起寻衅滋事犯罪与事实不符,认定其参与第三起非法拘禁犯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量刑偏重,请求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校伟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认定其参与联创公司第20起、23起收车并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其参与强行收取汪某2的小轿车构成非法拘禁罪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吴校伟并无授意他人实施限制被害人汪某2人身自由的行为,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报告存在多处瑕疵,不具有客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予以改判。 上诉人吴发家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罚金数额过高。本案并不存在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吴友利等人的行为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特征,其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虽然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系根据合同约定收车,收车过程中从未使用暴力,系受吴友利雇佣的员工,是从犯;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都是吴增铭所发,其并未伙同刘小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请求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吴友利等人的行为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上诉人吴发家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收车过程有报警记录,从未使用暴力,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本案的公民信息均是李敬芳、吴增铭所转发,上诉人吴发家并不知道信息来源,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故意,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建议对上诉人吴发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诉人张振兴诉称:其行为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特征,只是在不懂法的前提下,作为一个普通公司员工行使职责时手段不当造成寻衅滋事,原判认定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本案能证明其参与寻衅滋事犯罪的证据仅有四起,应以此作为量刑依据,且事实上只是执行东风公司委托的收车任务,在其所参与的收车事件环节中均未对受害人采取暴力手段,有获得受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刘小猛诉称:原判认定其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友利等人的组织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特征,其也无参与到吴友利等人的收车活动中,未受吴友利领导和管理,不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客观行为;其对吴友利等人从事的具体收车活动并不知情,吴增铭将其被拉进“指挥中心”微信群仅是为了查询卡中信息,并无授权其进行任何收车指挥,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犯;其私自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只是违规,不涉及刑罚,认定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3412条的证据不足,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认定其受贿金额为58824元明显错误,其实际收取吴友利的好处费仅为34500元;原判认定其所犯的五个罪名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其有提供线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应当予以查证并认定为立功表现。请求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车辆位置并非全部来源于上诉人刘小猛提供的卡口信息,上诉人吴小猛未在吴友利公司任职或被授权指挥收车,也并非该组织的保护伞,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小猛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刘小猛并无主动提供警务通给吴友利等人使用,其应吴友利等人的要求私自查询车辆信息只涉及违规问题,在案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3412条的事实;上诉人刘小猛的行为并未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其只收受吴友利支付的好处费仅34500元,原判认定其受贿数额为58824元明显错误;上诉人刘小猛实施的行为触犯多个罪名,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原判予以数罪并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刘小猛具有自首、退赃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有提供线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应当予以查证并认定为立功表现。建议予以改判。 上诉人吴贻庆诉称:本案起因确有存在经济纠纷,其仅是一名员工,无参与预谋、共谋、策划或积极主动参与,起次要辅助作用,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收车行为均系根据合同条款且存在车主违约,受托收车过程中均有拍视频、报警,无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无强拿硬要除车辆以外的其他财物,也没有从被害人处直接获得钱财,被害人偿还金融公司的贷款后仍可取回车辆,上诉人吴贻庆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吴贻庆犯寻衅滋事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第9起、第15、第45起其均无参与;上诉人吴贻庆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予以改判。 上诉人蔡金钩诉称:原判认定其参与犯罪的证据不足,量刑过重,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应予查证。请求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蔡金沟是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其收车行为均是在受害人与担保公司、银行等有合同约定情况下实施的合法有效行为,有向公安机关报备,本案不能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原判认定上诉人蔡金钩参与寻衅滋事犯罪的涉联创公司第10起、27起、34起、45起均证据不足,建议予以改判。 上诉人李育明诉称:其在恒泰克公司系听命行事,无参与预谋、共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在收车时每次均有打当地“110”电话或派出所电话报备,并误以为收车是合法行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原判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对其判处刑罚,量刑过重,其归案后能认罪、悔罪,现家庭经济情况困难,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育明等人的收车行为有金融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有报警备案,没有采用暴力手段,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对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的量刑均偏重,建议查明事实后对其大幅度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志强诉称:原判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其在每次收车过程中都有报警,有表明身份、出示合同等相关材料,并无实施强拿硬要的手段,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参与收车也只有6起,原判量刑过重,罚金数额偏高,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志强参与收车时间短,次数少、收入少,不是联创公司的员工,只是偶尔参与收车活动,没有领取联创公司的固定月工资,每次收车拿到300元的报酬,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相对于其他同案人原判对上诉人李志强的量刑偏重,罚金数额偏高,建议予以改判。 上诉人许贤得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部分与被害人接触的时间只有几分钟,无限制人身自由,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部分参与次数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较轻的刑罚。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许贤得并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其与吴友利等人的关系松散,组织特征不明显,从中获利少,如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在量刑上也应当从宽处罚;上诉人许贤得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只负责开车,没有参与使用暴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原判认定的第32起属孤证,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力并不充分;上诉人许贤得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并未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建议予以从宽处罚 上诉人庄海浓诉称:其系经李育明介绍参与,参加收车是想找一份合法稳定的工作收入,而不是危害社会,每次收车都有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均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不参与时间较短,属寻衅滋事,原判量刑过重,罚金数额偏高,请求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庄海浓参与强行收取王某2、张某4、庄某1车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庄海浓系在同案人李育明的介绍下于2017年5、6月份进入恒泰克公司参与收车的,实际参与收车仅11起,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原判量刑偏重,罚金数额偏高,建议予以改判。 上诉人蔡长青诉称:原判认定吴校伟等人收集的车辆寄放于其家中让其处理与事实不符,其系将家里房子出租给吴友利作车库,后来加入到吴友利公司也仅几个月,所起的作用小,参加联创公司的收车行为均基于民事委托,收车过程中均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备,并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寻衅滋事的故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蔡长青并非联创公司的员工,其只是在吴友利的指使下帮忙收车,收车过程中并无强拿强夺,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寻衅滋事罪部分(三)联创公司部分第15起、27起、28起、29起、32起、41起犯罪,建议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上诉人蔡长青从轻处罚。 上诉人涂明楚诉称:其在参加恒泰克公司、联创公司的收车业务过程中均未涉及使用暴力及造成人员伤害,每次收车时均有向当地公安机关或“110”报警备案,参与时间短、次数较少,归案后能认罪、悔罪,目前家庭情况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较轻的刑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并不明显,原判认定上诉人涂明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性有误,认定其“残害群众”不能成立,同案人刘小猛只是提供卡口信息,并非充当黑社会保护伞,本案应当认定为恶势力团伙犯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涂明楚参与13起收车活动部分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涂明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苏仁智上诉称:其因法律意识淡薄而参与本案,属被动犯罪,不属于管理人员,且在察觉到公司有不正当行为后即主动辞去工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并不明显,上诉人在每次收车前均有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备案,上诉人苏仁智并非联创公司的固定员工,系受吴校伟的临时召集而参与,参与收车次数少,时间短,获利少,起辅助性作用,属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志森诉称:其在参与收车时均有打“110”或当地派出所电话报警,警方均以经济纠纷为由让其自行处理,其主观上认为并不违法才继续参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情节较轻,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志森系受蒙蔽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仅负责开车,实施的违法行为较为轻微,未实施威胁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暴力行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何清江诉称:其在前罪刑满释放后至参与本案犯罪已经过五年,原判认定其系累犯不当;其在本案中实际参与收车时间短,参与寻衅滋事只有三起,并无参与2018年1月12日与何进发等人到三明尤溪收取林某11的闽GF××××小轿车,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何清江并不具有累犯情节,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清江参与2018年1月12日参与强行收取林某11的闽GF××××轿车证据不足,其并非联创公司的员工,其与联创公司的关系是其委托联创公司帮助收车以及临时被纠集参与二次收车,并无接受联创公司或吴友利等人的领导和管理。建议予以改判。 上诉人何进发诉称:其在参与收取豫PP××××号轿车时并无采取暴力手段及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收车时间短,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原判以非法拘禁罪定性错误;本案的部分寻衅滋事犯行为其并无参与,原判认定证据不够充分,量刑过重,请求查明事实,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何进发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性有误,本案属“恶势力”团伙活动;上诉人何进发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协助性作用,是从犯,非法拘禁罪定性有误,应当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上诉人何进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予以大幅度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张攀诉称:指控的第27起寻衅滋事即收取吴夏雯的小轿车其并无参与,原判仅以被害人的辨认即予以认定证据不足;在第3起非法拘禁罪中,被害人在车辆被逼停后系自愿上车,未被限制人身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并非该组织成员,也没有加入该组织创建的收车微信群,只是有时帮忙收车,参与次数少,收车过程中均有拨打“110”或当地派出所电话报备,原判对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量刑畸重,请求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攀受指使参与强行收取吴夏雯的小轿车只有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属孤证,不能认定;认定上诉人张攀于2018年3月16日与参与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收取汪某2的小轿车证据不足,其只是负责开车,无参与殴打或者非法拘禁被害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张攀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只是偶尔帮忙收车,参与时间短、次数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罚金数额偏高,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提出,上诉人吴友利等人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过程中逐步形成带有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友利、昊增明等二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吴校伟、吴发家、张振兴、刘小猛、吴贻庆、蔡金沟、李育明、李志强、许贤德、庄海浓、蔡长青、涂明楚、苏仁智、王志森、何清江、何进发、张攀等十七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吴校伟、吴发家、张振兴、刘小猛、吴贻庆、蔡金沟、李育明、李志强、许贤德、庄海浓、蔡长青、涂明楚、苏仁智、王志森、何清江、何进发、张攀等人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已在一审开庭时由原公诉人完整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三起非法拘禁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彭某1、李某2、汪某2及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吴校伟、许贤得、何进发、何清江、李志强等人多次供述和证人王某8、蔡某6等人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吴友利等人的犯罪行为不仅侵犯公共秩序,同时侵犯特定对象的人身自由权利,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上诉人刘小猛明知上诉人吴友利等人从事非法强行收车等犯罪活动,经共谋之后滥用职权,使用其名下的公安数字证书并向上诉人吴友利等人提供警务通,提供车辆卡口信息并在犯罪团伙微信群里提供线索、指挥收车,既利用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收取他人贿赂从中获利,原判认定其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受贿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滥用职权罪依法有据;上诉人吴友利、吴发家、张振兴、蔡金沟在一、二审期间检举其他人违法犯罪,均未能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原判认定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部分 2016年2月以来,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伙同李敬芳先后以豪利公司、恒泰克公司、联创公司等公司为名,纠集刑满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插手东风公司、易鑫公司、易顺公司、裕国公司等公司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充当“执法队”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强行收取他人车辆。其中2016年2月,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伙同李敬芳成立豪利公司,从事非法收车业务,成员有上诉人吴校伟、吴发家、蔡金沟、王志森等人。至2016年8月,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从豪利公司退出,共同成立恒泰克公司经营非法收车业务,并招集上诉人吴发家、张振兴、吴贻庆、李育明、庄海浓、涂明楚等人参与;2017年2月,上诉人吴友利又另行成立联创公司从事非法收车业务,并招集上诉人吴校伟、吴贻庆、李育明、李志强、许贤得、庄海浓、蔡长青、苏仁智、王志森等人参与,但尚未从恒泰克公司退股。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等人在分别经营豪利公司、恒泰克公司、联创公司的犯罪组织期间,该组织实行公司化运作,组织严密、分工明确、人员众多,形成了以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和李敬芳为组织、领导者,以上诉人吴发家、吴校伟、张振兴、刘小猛为积极参加者,以上诉人吴贻庆、蔡金沟、李育明、蔡长青、李志强、庄海浓、许贤得、苏仁智、王志森、涂明楚、何清江、何进发、张攀和王某8、张帅领、汝成斌、黄祖平、陈丽、陈中华、田品、王生伟、许强耀、刘勇等人为一般成员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由上诉人吴增铭、吴友利和李敬芳等人向东风等公司承揽催收业务,后用上诉人刘小猛提供的警务通或由上诉人刘小猛使用其名下公安数字证书(PKI)非法获取车辆行动轨迹等信息,由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及李敬芳亲自组织或指挥骨干成员上诉人吴校伟、吴发家、张振兴等人,到福建省内外等地采用GPS跟踪、尾随撞击、拦截围堵、控制人身自由、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收取车主车辆。该组织先后由上诉人吴发家、吴贻庆、蔡金沟任公司的财务人员,制定在收车过程中要随时向上层汇报,服从现场带队人员指挥等纪律要求。上诉人吴增铭在恒泰克公司建立了“指挥中心”微信群,以上诉人吴增铭、吴友利、刘小猛、吴发家为成员,负责领导、指挥犯罪活动;为便于管理组织成员,上诉人吴友利、吴校伟在联创公司建立微信群“狗年好狗命”,将组织主要人员拉进微信群里直接发号施令。2017年12月29日,其成员在广东省因采用暴力手段进行收车非法拘禁而被判处管制,仍继续吸收新成员,四处作案继续犯罪。 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该组织分别以豪利、恒泰克、联创等公司为名,接受东风等公司的委托非法收取客户车辆,向东风等公司领取报酬或私自出售,借此大量聚敛钱财二百多万元,具备雄厚的经济实力,为继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经济保障。在经济实力的支持下,该组织成员不断扩充,实力日益增强,进而支撑其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该组织对其成员以许与股份、为其成员发放工资或收车抽成、提供租房居住、组织成员吃喝玩乐、私下发微信红包奖励等手段笼络成员,并为其成员提供作案经费及提供作案工具等。该组织还为其成员在收车过程中出现意外积极提供帮助及经费。 该组织插手民间经济纠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实施寻衅滋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自2016年3月以来共非法收取被害人的车辆二百多辆,致多人轻微伤,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3412条,不仅给被害人的财产、人身造成损害,而且给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严重的创伤,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通过长时间有组织的实施非法收车活动,在福建及周边地区形成重大影响,全国各地许多从事车辆按揭、抵押业务的公司纷纷慕名前往,寻求该组织出手解决债务纠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彭某1、汪某1、林某1、谢某1、郑某1、洪某1、叶某、英伟坚、潘某1、陈某2、陈某3、黄某1、纪某、蔡某1、林某2、方某1、熊某的陈述,同案人沈二豹供述,证人吴某2、周某3、苏某、林某12、张某7、徐某1、祝某、陈某12、章某、张某8等人的证言,催收协议书,被害人报案的受、立案材料,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转账记录,上诉人吴友利与上诉人刘小猛转账账单明细,到福建省各地扣押车辆集体入住酒店记录,扣押涉案轿车、GPS定位器、GPS屏蔽器、银行卡、警务通、手机、记录本等物品的扣押物品清单,笔记本内笔迹的鉴定意见,各被告人被扣押的手机、电脑、U盘进行勘验并从中提取到各被告人手机信息、图片、视频、微信聊天记录的勘验、检查笔录,移动警务终端使用轨迹情况说明,泉州市公安局移动警务终端使用管理规定,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及附表、安溪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PKI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及工作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机关的破案经过及工作说明,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吴校伟、吴发家、张振兴、刘小猛、吴贻庆、蔡金沟、李育明、李志强、许贤德、庄海浓、蔡长青、涂明楚、苏仁智、王志森、何清江、何进发、张攀等人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二、寻衅滋事罪部分 (一)2016年3月,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伙同李敬芳以豪利公司插手东风公司等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后用上诉人刘小猛提供的警务通或由上诉人刘小猛使用其名下公安数字证书(PKI)等方法,非法获取车辆行动轨迹等信息,指使、组织下列人员采用追逐、拦截、恐吓、制造车辆追尾、强拉硬拽、强拿硬要等手段强行收取刘淑香等人的车辆47部。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的一天,上诉人吴校伟等人在泉港区后龙镇土坑村旺盛花园张某1经营的租赁车行,采用骗租的手段,收取刘淑香的闽CE××××号小轿车。 2、2016年3月的一天,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及李敬芳指使该组织成员在晋江市××镇××村荣德纺织厂门口公路,采用拦截围堵、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洪某1驾驶的闽C6××××号小轿车(车主方小兰)。 3、2016年3月28日,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及李敬芳指使该组织成员在泉州市明发大酒店停车场,采用拦截围堵、限制通讯等手段,强行收取黄某2驾驶的闽CB××××号小轿车(车主吴坤波)。 4、2016年3月的一天,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及李敬芳指使该组织成员在永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口路段,采用拦截围堵等手段,强行收取梁某驾驶的闽GR××××号小轿车。 5、2016年4月2日,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及李敬芳指使该组织成员陈中华等人在泉州市华侨大学对面的石化加油站路段,采用拦截围堵等手段,强行收取英伟坚驾驶的闽CA××××号小轿车。 6、2016年4月的一天,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及李敬芳指使该组织成员黄祖平等人在安溪县城厢镇二环路凤华制衣厂附近,强行收取许文港的闽C8××××号小轿车。 7、2016年5月的一天,上诉人吴校伟、王志森等人在德化县路尾巷路口,采用拦截围堵等手段,强行收取苏秋涵驾驶的闽CG××××号小轿车(车主陈某13)。 8、2016年5月的一天,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及李敬芳指使该组织成员在南安市××镇××村××号王某1的家中强行收取闽C1××××号小轿车。 9、2016年5月的一天,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及李敬芳指使该组织成员在莆田市区××附近,强行收取伊某的闽A6××××号小轿车。 10、2016年5月的一天,上诉人吴校伟、王志森等人,在南安市××镇××村“新一佳”超市门口的公路,采用拦截围堵、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收取叶某驾驶的闽C0××××号小轿车(车主周荣春)。 11、2016年5月的一天,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及李敬芳指使该组织成员在永春县南环路卿园红绿灯路口,强行收取郑某2的闽CB××××号小轿车。 12、2016年5月15日,上诉人吴校伟等人在南安市罗东镇新明村源昌新城旁的公路,采用拦截围堵等手段强行收取潘某1驾驶的闽C3××××号小轿车。 13、2016年5月的一天,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及李敬芳指使该组织成员在泉州后渚大桥红绿灯附近,采用拦截围堵等手段强行收取魏某1的闽CB××××号小轿车。 14、2016年6月的一天,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及李敬芳指使该组织成员在福州市闽侯县××街镇××路口红绿灯处,采用拦截围堵等手段强行收取黄某3的闽A6××××号小轿车。 15、2016年6月的一天,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及李敬芳指使该组织成员在莆田市××路××路的交叉路口处,采用拦截围堵、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黄彩霞驾驶的闽GR××××号小轿车。 16、2016年6月的一天,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及李敬芳指使该组织成员在莆田市,采用强行逼停等手段强行收取陈某14抵押给中介公司的闽BF××××号小轿车。 17、2016年6月的一天,上诉人吴校伟等人在漳州市芗城区战备大桥百翔酒店后面路口,采用拦截围堵、强拉硬拽、限制通讯、控制在车后座等手段,强行收取陈某2驾驶的闽CC××××号小轿车(车主李碧美)。 18、2016年7月的一天,上诉人蔡金沟、何进发等人在莆田市仙游县榜头镇处一天桥处,采用拦截围堵、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收取王某2的闽BC××××号小轿车。 19、2016年8月的一天,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及李敬芳指使该组织成员在福州市台江区××小区附近,采用拔走车钥匙等手段,强行收取陈某4的闽AH××××号小轿车。 20、2018年3月7日,上诉人张攀等人在石狮市蚶江镇晖跃小区院子内,采用暗中拖车等手段,收取史碧霞的闽CS××××号小轿车。 此外,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伙同李敬芳还于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之间,指使上诉人吴校伟、王志森等人在福建省内各地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收取黄某4的闽A6××××号、尤海峰的闽C511E2号、苏培强的闽CE××××号、刘成才的闽C3××××号、蒋鹏的闽CG××××号、张丽琼的闽A2××××号、蔡阿银的闽C9××××号、许丽青的闽A2××××号、刘晓艺的闽CF××××号、苏忠宝的闽A9××××号、詹璐璐的闽H6××××号、张忠兵的闽HP××××号、苏宝福的闽AF××××号、韩军的闽A7××××号、陈伟冲的闽EF××××号、李锦的闽BF××××号、张晓莉的闽AP××××号、陈永和的闽C2××××号、黄承武的闽AX××××号、杜娟的闽A7××××号、朱传欣的闽C0××××号、肖某的闽A3××××号、郑荣华的闽C9××××号、赖谋川的闽CD××××号、郑谭生的闽BK××××号、吴少凤的闽J1××××号、黄达阳的闽CC××××号小车共计作案27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1、洪某1、黄某2、梁某、英伟坚、王某1、叶某、郑某2、潘某1、魏某1、黄某3、陈某2、王某2、陈某4、孙某、黄某4的陈述,证人上某、陈某13、伊某、潘某2、吴某3、刘某3、陈某14、肖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李敬芳的供述,辨认笔录,东风公司出具的证实豪利公司收回车辆的材料,涉案小轿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民事判决书,车辆变卖通知书,行车轨迹信息,辩认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及贷款合同,张攀手机勘验记录,证实东风公司委托豪利公司代为催收车辆的授权委托书、车辆查询结果截图、贷款合同、东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格、收车交接单、收车照片,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吴发家、王志森、张攀及同案人李敬芳等人的供述等证据可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自2016年9月成立恒泰克公司以来,插手东风公司等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后用上诉人刘小猛提供的警务通或由上诉人刘小猛使用其名下公安数字证书(PKI)非法获取车辆行动轨迹等信息,指使下列人员采用追逐、拦截、恐吓、制造车辆追尾、强拉硬拽、强拿硬要等手段强行收取王某2等人的车辆105部。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9月4日,上诉人吴发家、庄海浓及许强耀等人,在莆田市××处,采用拦截围堵、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王某2的闽BC××××号小轿车。 2、2016年9月13日,上诉人吴发家、吴贻庆、李育明及许强耀、刘勇等人,在惠安县××工业区的红绿灯处,采用制造车辆追尾、强拉硬拽、控制在车后座、限制通讯等手段,强行收取王某3的闽C1××××号小轿车。 3、2016年10月5日,上诉人吴发家、李育明及许强耀、刘勇等人,在南安市美林镇滨江小区红绿灯路口,采用制造车辆追尾等手段,强行收取陈某3的闽CA××××号小轿车。 4、2016年10月28日,上诉人吴发家、李育明、吴贻庆及刘勇、许强耀等人,在石狮市××路××洲大酒店旁边的红绿灯处,采用制造车辆追尾、强拉硬拽、控制在车后座等手段,强行收取柯某的闽CH××××号小轿车。 5、2016年11月2日,上诉人吴发家、吴贻庆、李育明及许强耀、刘勇等人,在晋江市和平西路路边,采用制造车辆追尾、强拉硬拽、控制在车后座等手段,强行收取张某2的闽BF××××号小轿车。 6、2016年11月4日,上诉人吴发家、吴贻庆、李育明及许强耀、刘勇、“阿路”等人,在惠安县××路××路××处,采用制造车辆追尾、强拉硬拽、卡脖、控制在车后座等手段,强行收取林某3的闽C8××××号小轿车。 7、2016年11月9日,上诉人吴发家、吴贻庆、李育明及许强耀、刘勇、“阿路”等人,在德化县龙浔镇宝美工业区红绿灯路口,采用制造车辆追尾、强拉硬拽、控制在车后座等手段,强行收取林某4的闽C5××××号小轿车。 8、2016年11月17日,上诉人吴发家、李育明及许强耀、苏仁智、刘勇等人,在晋江市涵口友辉汽修厂红绿灯处,采用制造车辆追尾、强拉硬拽、控制在车后座等手段,强行收取黄某1驾驶的闽C5××××号小轿车(车主胡明德)。 9、2016年11月19日,上诉人吴发家、吴贻庆、李育明及许强耀、刘勇、“阿路”等人,在莆田市城厢区木兰溪大桥旁港利村路口处,采用制造车辆追尾、控制在车后座等手段,强行收取温某驾驶的闽BF××××号小轿车(车主王某6)。 10、2016年11月13日,上诉人吴发家、吴贻庆、李育明及许强耀、刘勇、“阿路”等人,在南安市××镇××附近,采用制造车辆追尾、控制在车后座等手段,强行收取林某5驾驶的闽CG××××号小轿车(车主陆某)。 11、2016年11月29日,上诉人吴发家、李育明、涂明楚及许强耀、“阿路”等人,在莆田市××镇××附近,采用制造车辆追尾、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林某13的闽BN××××号小轿车。 12、2016年11月30日,上诉人吴发家、李育明、涂明楚、吴贻庆及刘勇、许强耀、“阿路”等人,在莆田市涵江高速路口附近福厦路边处,采用制造车辆追尾、控制在车后座等手段,强行收取郑德华驾驶的闽BF××××号小轿车(车主茅某)。 13、2016年12月22日,上诉人吴发家、李育明、涂明楚、吴贻庆及刘勇、许强耀、王生伟、“阿路”等人,在莆田市新街口路边,采用制造车辆追尾、强拉硬拽、控制在车后座等手段,强行收取曾某1的闽BF××××号小轿车。 14、2017年1月1日,上诉人吴发家、李育明、涂明楚及刘勇、王生伟、“阿路”等人,在莆田市某地强行收取余某抵押给一家私人财务公司的闽BC××××号小轿车。 15、2017年1月2日,上诉人吴发家、李育明、涂明楚及刘勇、王生伟、“阿路”等人,在漳州市东山县某地采用制造车辆追尾等手段,强行收取张某10的闽D2××××号小轿车。 16、2017年1月6日,上诉人吴发家、李育明、涂明楚及刘勇、王生伟、“阿路”等人,在福州市仓山区××处,采用制造车辆追尾、控制在车后座、限制通讯等手段,强行收取陈贤驾驶的闽A1××××号小轿车(车主张某13)。 17、2017年1月14日,上诉人吴发家、李育明、涂明楚及刘勇、王生伟、“阿路”等人,在厦门市同安一中红绿灯路口处,采用制造车辆追尾、强拉硬拽、控制在车后座等手段,强行收取纪某的闽D8××××号小轿车。 18、2017年2月17日,上诉人吴发家、涂明楚等人,在莆田市荔城区××镇红旗加油站公路段红绿灯路口处,采用制造车辆追尾、强拉硬拽、控制在车后座等手段,强行收取蔡某1驾驶的闽BF××××号小轿车(车主郑均阳)。 19、2017年2月19日,上诉人吴发家等人在福州市三环螺洲大桥林大道出口处,采用拦截围堵、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由郑某3驾驶的闽EL××××号小轿车(车主白振南)。 20、2017年3月14日,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指使该组织成员在诏安县××镇××小区附近,采用推搡等手段,强行收取蔡某2的闽ERB739号风行牌小轿车。 21、2017年3月14日,上诉人吴发家、李育明等人在石狮市××附近红绿灯处,采用制造车辆追尾、把人员控制在车后座、限制通讯等手段,强行收取尹某的闽C7××××号小轿车。 22、2017年3月16日,上诉人吴发家、李育明等人在三明市沙县交通局红绿灯路口处,采用制造车辆追尾、把人员控制在车后座等手段,强行收取张某3的闽GV××××号小轿车。 23、2017年5月30日,上诉人吴发家、李育明、涂明楚及“阿路”等人,在泉州市泉港区某地强行收取由林玉辉驾驶的闽CA××××号小轿车(车主廖某)。 24、2017年6月20日,上诉人吴发家、李育明、涂明楚等人在福州市××处,采用制造车辆追尾等手段,强行收取汤权旭驾驶的闽A7××××号小轿车(车主俞某)。 25、2017年6月30日,上诉人吴发家等人在晋江市××广场处,采用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何某1的闽CG××××号小轿车。 26、2017年7月的一天,上诉人吴发家、张振兴等人在长泰县武安镇官山联盛纸业三岔口处,采用拦截围堵、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罗某1驾驶的闽CU××××号小轿车。 27、2017年7月11日,上诉人吴发家等人在惠安县××镇××处,采用拦截围堵、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王某4的闽C0××××号小轿车。 28、2017年8月9日,上诉人吴发家、涂明楚等人在福清市宏路街道石柱山路段处,采用制造车辆追尾、拦截围堵、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陈某5的闽A1××××号小轿车。 29、2017年8月10日,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指使该组织成员在晋江市××镇××路××处,采用拦截围堵、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胡某的闽CG××××号小轿车。 30、2017年8月16日,上诉人吴发家等人在泉州市丰泽区××工业区××处,采用制造车辆追尾、强拉硬拽、控制在车后座等手段,强行收取由杨某1驾驶的闽A0××××号小轿车(车主陈榕)。 31、2017年8月19日,上诉人张振兴、涂明楚及“阿文”“阿六”等人,在惠安县法院门口的红绿灯处采用制造车辆追尾、强拉硬拽、控制在车后座等手段,强行收取周某1的闽C2××××号小轿车。 32、2018年1月17日,上诉人张振兴、涂明楚及“阿文”、“阿六”等人在厦门市湖里区马垅社停车场处,采用强拉硬拽、控制在车后座等手段,强行收取黄某5驾驶的闽DN××××号小轿车(车主林柳燕)。 33、2017年12月的一天,上诉人张振兴等人在晋江市××镇××路××处,采用制造车辆追尾、强拉硬拽、把人控制在车后座等手段,强行收取黄某6驾驶的闽C6××××号小轿车(车主陈必城) 34、2018年3月的一天,上诉人张振兴、涂明楚及“阿文”、“阿六”等人,在黄某7位于福州市长乐区××镇大埕里家中,采用强拿钥匙等手段,强行收取黄某7的闽AK××××号小轿车。 此外,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还于2016年9月至2018年3月间,指使组织成员在福建省内各地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收取毛海滨的闽AK××××号、林少滨的闽EQ××××号、王汉彬的闽C1××××号、郭晓锟的闽C0××××号、陈秋萍的闽C5××××号、骆少阳的闽CB××××号、袁林燕的闽B1××××号、陈建各的闽BF××××号、蔡春远的闽BF××××号、许河昆的闽CX××××号、张伟兴的闽EK××××号、柯明琼的闽A8××××号、许地震的闽CK××××号、林燕章的闽C7××××号、潘妹萍的闽CF××××号、龙丽的闽B7791L号、汪立伟的闽C8××××号、邱文阳的闽C8××××号、余建昌的闽C8××××号、林伟的闽BF××××号、蔡秀霞的闽CH767V号、黄金条的闽CH307F号、谢岩海的闽D20F62号、杨开民的闽D2××××号、蒋文忠的闽B3××××号、周意林的闽CF××××号、何文的闽CJE235号、庄小勇的闽C7××××号、刘荣兵的闽BF××××号、郑聪苓的闽CV××××号、唐明明的闽D1××××号、陈国辉的闽BF××××号、柯益舟的闽BF××××号、郭惠红的闽CG××××号、郑明宗的闽CH××××号、王清芳的闽CR××××号、林飞鹏的闽BG××××号、陈振渊的闽A5××××号、池兰芳的闽DW××××号、刘丽梅的闽C1××××号、郑润杰的闽CE××××号、方忠的闽GW××××号、黄仁国的闽GCQ399号、连海同的闽C8××××号、林良文的闽D3××××号、祝黑子的闽AE××××号、黄建机的闽CL××××号、赖所生的闽CH××××号、罗奕棕的闽C6××××号、洪明明的闽CE××××号、杨浩浩的闽CC8M11号、刘小芬的闽CY××××号、陈金新的闽CH××××号、赵丰昌的闽CH××××号、王根森的闽CD××××号、黄继承的闽CL××××号、黄建伟的闽AH××××号、赖志省的闽CL××××号、徐前锋的闽CZ××××号、柯振芳的闽CE××××号、阮宗其的闽B6××××号、陈勤和的闽DZ××××号、董学平的闽AE××××号、杨玲玲的闽C801E9号、张小巧的闽K6××××号、刘文添的闽BF××××号、郑秉辉的闽GV××××号、刘永顺的闽CH××××号、黄凤林的闽CL××××号、陈成宗的闽CM××××号、黄达阳的闽CC××××号小车共计作案71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2、王某3、陈某3、柯某、张某2、林某3、林某4、黄某1、温某、林某5、曾某1、纪某、蔡某1、郑某3、蔡某2、尹某、张某3、何某1、罗某1、王某4、陈某5、胡某、杨某1、周某1、黄某5、黄某6、黄某7的陈述,证人周某3、张某9、李某3、王某6、陆某、陈某15、林某13、茅某、余某、张某10、吴某4、张某11、蔡某5、郑某4、廖某、俞某、黄某9的证言,向上诉人吴发家扣押的收车记录笔记本,辨认笔录,东风公司出具材料,扣车通知书、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害人缴纳相关费用后赎回车辆的汇款凭证,公安机关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南日边防派出所工作说明,福建省情报平台检索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小轿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查询信息截图、汽车贷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催收协议书,东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所附相应表格,行车轨迹信息,以及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吴发家、张振兴等人的供述等证据可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上诉人吴友利为扩充业务、壮大队伍,于2017年2月以来以联创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为名,插手易鑫公司、易顺公司等与他人的经济纠纷,通过上诉人刘小猛提供的警务通或由上诉人刘小猛使用其名下公安数字证书(PKI)非法获取车辆行动轨迹等信息,指使组织成员采用制造车辆追尾、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何某2等人的车辆88部。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5月的一天,上诉人吴友利指使该组织成员在惠安县××道××小区××号楼楼下,采用暗中拖走等手段收取何某2闽DU××××号小车。 2、2017年5月的一天,上诉人吴校伟等人在莆田市仙游县国税局门口,采用强拉硬拽、限制通讯等手段,强行收取凌某驾驶的闽BM××××号小车。 3、2017年5月22日,上诉人吴友利指使该组织成员在莆田市仙游县城途径兰溪大桥红绿灯处,采用制造车辆追尾、强拉硬拽、限制通讯等手段,强行收走蔡某3驾驶的闽BF××××号小车(车主蔡某3)。 4、2017年6月2日,上诉人吴校伟、庄海浓等人在莆田市荔城区擢英中学后门路上,采用追尾逼停等手段,强行收取吴某1驾驶的闽BF××××号小车(车主黄清贵)。 5、2017年6月5日,上诉人吴友利指使该组织成员在德化县城百德红绿灯处,采用制造车辆追尾等手段,强行收取林某2的闽GN××××号小车。 6、2017年6月6日,上诉人吴友利指使该组织成员在政和县税务局门口附近路段,采用试车骗取车钥匙等手段,强行收取王某5的闽HN××××号小轿车。 7、2017年6月8日,上诉人吴校伟等人在莆田市天妃大酒店红绿灯处,采用车辆追尾、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方某2驾驶的闽B9××××号小轿车(车主江海妹)。 8、2017年6月的一天,上诉人吴友利指使该组织成员在莆田市仙游县××镇××村××附近路段,采用车辆追尾、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刘某1的闽BZ××××号小轿车。 9、2017年7月份的一天,上诉人吴友利、吴贻庆等人在泉州市泉南高速出口下高速道路红绿灯处,采用车辆追尾等手段,强行收取陈某6驾驶的闽CM××××号小轿车(车主甘建坤)。 10、2017年8月的一天,上诉人蔡金沟、李育明、庄海浓等人,在安溪县××处,采用车辆追尾、强行拉拽等手段,强行收取洪某2的闽C0××××号小轿车。 11、2017年8月的一天,上诉人李育明、庄海浓、涂明楚等人在晋江市××镇××附近路段,采用制造车辆追尾等手段,强行收取林某6驾驶的闽C5××××号小轿车(车主许启人)。 12、2017年8月27日,上诉人吴友利指使该组织成员在莆田市宝胜小区入口路边,采用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林某7驾驶的闽BW××××号小轿车。 13、2017年9月8日,上诉人吴校伟、李育明、庄海浓、苏仁智等人在泉州市鲤城区××附近,采用车辆追尾、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傅某驾驶的闽C2××××号小轿车(车主胡绍广)。 14、2017年9月8日,上诉人吴校伟、李育明、庄海浓、苏仁智等人在泉州市鲤城区××附近,采用车辆追尾、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张某4驾驶的闽C8××××号小轿车(车主张永茂)。 15、2017年9月22日,上诉人吴校伟、李育明、许贤得、李志强、庄海浓、蔡长青、涂明楚、吴贻庆等人,在福州市台江区××路××街路段红绿灯处,采用车辆追尾、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黄某8驾驶的闽A6××××号小轿车(车主陈良珍)。 16、2017年10月的一天,上诉人吴友利指使该组织成员在莆田市荔城区镇××街道××巷子,采用强拉硬拽、限制通讯等手段,强行收取翁某的闽B7××××号小轿车。 17、2017年10月8日,上诉人吴校伟、涂明楚、许贤得、蔡长青等人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采用抢车钥匙、强拉硬拽等手段,欲强行收取由陶某驾驶的闽B6××××号小轿车(车主李庆胜),因陶的反抗未能得逞,并致陶某受轻微伤。同月25日,该组织成员在莆田市兴安名城776号附近一小饭店附近趁无人之机收取该车。 18、2017年10月24日,上诉人吴友利指使该组织成员在漳州市某地收回林某8抵押给金融公司的闽D6××××号小轿车。 19、2017年10月25日,该组织成员在南安市霞美镇308省道与336县道交汇处红绿灯,采用车辆追尾、拦截围堵、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收取林某1的闽CW××××号小轿车。 20、2017年10月的一天,上诉人吴校伟、李育明、许贤得、苏仁智、庄海浓、蔡长青等人,在惠安县螺城镇大朋酒店附近红绿灯处,采用车辆追尾、强拉硬拽、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收取陈小强驾驶的闽CY××××号小轿车(车主庄某1)。 21、2017年10月的一天,上诉人李育明等人在漳州市东山县前楼村岱南村外西环路路边,采用抢走车钥匙、限制通讯等手段,强行收取谢某1驾驶的闽E3××××号小轿车(车主林巧珍)。 22、2017年10月的一天,上诉人吴友利指使该组织成员在安溪县凤城镇民生村镇银行路口,采用拦截围堵、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许某1的闽CV××××号小轿车。 23、2017年10月的一天,上诉人吴校伟、何进发等人,在三明市尤溪县西城镇红土地工业园区附近,采用逼停车辆、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张某5的闽G3××××号小轿车。 24、2017年11月的一天,上诉人吴友利指使该组织成员沈二豹等人在漳州市东山县西埔镇旧县医院公路边,采用强拉硬拽等方式,强行收取陈某7驾驶的闽E3××××号小轿车(车主陈福溪)。 25、2017年11月的一天,上诉人何进发等人在南平市邵武市五一路物价大厦门口,采用围堵等手段,强行收取熊某的闽HE××××号小轿车。 26、2017年11月的一天,上诉人吴校伟、李志强、张攀等人在晋江市××处,采用车辆追尾、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陈某8驾驶的闽C2××××号小轿车(车主吴夏雯)。 27、2017年11月的一天,上诉人李育明、苏仁智、庄海浓、蔡长青、蔡金沟等人,在泉州市洛江区××号店门口,采用强行拖车等手段,强行收取周某2的闽CN××××号小轿车。 28、2017年11月的一天,上诉人庄海浓、李育明、李志强、苏仁智、蔡长青等人,在泉州市××区,采用围堵拦截、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李某1的闽DW××××号小轿车。 29、2017年11月6日,上诉人蔡长青等人在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金盛花园小区内,采用暗中拖车等手段,收取黄燕山的闽DX××××号小轿车(由曾某2驾驶)。 30、2017年11月15日,上诉人吴友利指使该组织成员在漳州市南靖县××村村部大门旁,采用暗中拖走等手段收取谢某2的闽E6××××号小轿车。 31、2017年11月的一天,上诉人吴友利指使该组织成员在武夷山市采用逼停车辆等手段,强行收取张某12的闽HB××××号小轿车。 32、2017年11月的一天,上诉人李育明、许贤得、蔡长青等人在武夷山市桃源学院后门旗山路路上,采用强拉硬拽、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收取陈某9的闽HD××××号小轿车。 33、2017年11月27日,上诉人吴友利指使该组织成员在厦门市集美区平阳里小区停车场内,采用暗中拖车等手段收取赖某驾驶的闽DY××××号小轿车。 34、2017年11月27日,上诉人蔡金沟、蔡长青、何进发、许贤得及沈二豹等人,在漳州市东山县××村旗滨砂矿的小路,采用逼停车辆、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林某9的闽E3××××号面包车。 35、2017年12月2日,上诉人吴校伟、何清江、许贤得、庄海浓、蔡长青等人,在安溪县城厢镇永安路壹加壹建材城后面的停车场,采用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陈某1驾驶的云AT××××号小轿车(车主郭若仙)。 36、2017年12月11日,上诉人何进发等人在大田县石牌高速路口附近,采用逼停车辆、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陈某10的闽GK××××号小轿车。 37、2017年12月12日,上诉人蔡长青、庄海浓、苏仁智等人在将乐县大宋古镇路段红绿灯处,采用车辆追尾、殴打、强拉硬拽、卡脖、控制在车后座等手段,强行收取戴某驾驶的闽GB××××号小轿车(车主杨美红)。 38、2017年12月17日,上诉人李育明、何清江、张攀及“阿勇”、“啊志”、“肥啊”等人在龙岩市龙岩大道高速附近一处红绿灯处,采用制造车辆追尾等手段,强行收取丘某的闽DS××××号小轿车。 39、2017年12月20日,上诉人吴友利指使该组织成员在泉州市台商投资区××镇××村附近,采用车辆追尾、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曾某3驾驶的闽CK××××号小轿车(车主曾若锋)。 40、2017年12月22日,上诉人吴校伟、李育明、庄海浓、何清江、苏仁智等人在晋江市××镇××花园大门口,采用强拉硬拽、殴打等手段,强行收取鹿某驾驶的闽CW××××号小轿车(车主蔡志辉)。 41、2017年12月24日,上诉人李育明、苏仁智、李志强、蔡长青等人,在晋江市××路××庄附近,采用制造车辆追尾、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谢某3的闽ES××××号小轿车。 42、2017年12月30日,上诉人吴校伟、李育明、许贤得、李志强、苏仁智等人在永安市永安南高速路口路旁,采用强拉硬拽、控制在车后排座位抢走车钥匙等手段,强行收取罗某2的闽GF××××号小轿车。 43、2018年1月4日,上诉人吴友利指使该组织成员在三明市205国道体育场附近路段,采用逼停车辆、强行拉拽等手段,强行收取林某10驾驶的闽GG××××号小轿车(车主朱容湖)。 44、2018年1月12日,上诉人何清江、何进发等人在尤溪县××附近处,采用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林某11的闽GF××××号小轿车。 45、2018年1月18日,上诉人吴贻庆、蔡金沟、张攀等人,在漳州市云霄县城中医院附近路旁,采用暗中拖车等手段,收取蔡某4的闽CW××××号小轿车。 46、2018年1月19日,上诉人许贤得、庄海浓等人在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北斗路路口,采用车辆追尾、强拉硬拽等手段,强行收取曾某4的闽ER××××号小轿车。 47、2018年1月的一天,上诉人庄海浓等人在德化县跨越大酒店门口红绿灯处,采用车辆追尾、控制车后排等手段,强行收取郭某驾驶的闽C6××××号小轿车。 48、2018年1月的一天,上诉人吴友利指使该组织成员在武夷山市××路附近路段,采用强行上车等手段,强行收取冯某的闽H5××××小轿车。 49、2018年1月的一天,上诉人吴友利指使该组织成员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坡镇张白土村的一停车场内,采用推搡等手段,强行收取陈某11驾驶的闽FP××××号小轿车(车主付某)。 50、2018年1月25日,上诉人蔡长青、李育明等人在厦门市湖里区古地石村附近,采用强拉硬拽、限制通讯等手段,强行收取张某6驾驶的闽DZ××××号小轿车(车主王某7)。 51、2018年2月1日,上诉人蔡长青、李育明、何进发等人在建瓯市玉山镇往小桥下堡路段,采用车辆追尾、强行拉拽等手段,强行收取郑某1的闽HE××××号小轿车。 52、2018年3月8日,上诉人吴校伟、李育明、李志强等人在惠安县科山公园停车场,采用配置钥匙等手段,强行收取魏某2的闽CU××××号小轿车。 53、2018年3月12日,上诉人吴校伟、何进发、张攀等人,在泉港区××街道××小区忆见家常菜店面前停车位,采用暗中拖车等手段,收取庄某2停放的闽C3××××号小车(车主庄秋红)。 54、2017年3月6日,上诉人吴友利、蔡金沟、许贤得等人伙同王某8在晋江市罗山街道社马路高速桥红绿灯路口处,采用车辆追尾逼停彭某1驾驶的闽C1××××(车主为曾华棠)轿车,后趁彭某1下车查看车辆情况时,采用脚、膝盖顶腰背部、控制四肢、掰手指等暴力手段强行将彭某1押至车后座看管,且在彭某1表明警察身份时仍对其限制人身自由,后将彭载至晋江市智造大道再次采用膝盖顶腰的暴力手段驱赶其下车,强行收取闽C1××××号轿车。经鉴定,彭某1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55、2018年3月16日,上诉人吴友利、吴校伟、何进发、张攀、何清江等人,在惠安县××镇××工业区华辉玻璃厂附近,采用撞击车辆逼停汪某2驾驶的豫FP××××号小轿车(车主为岳邦乐),趁汪下车查看车辆情况时,采用卡脖等暴力手段强行将其押至车后座看管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后将汪载至惠安县城大众4S店路段再次采用脚踢的暴力手段将其驱赶下车,强行收取豫FP××××号小轿车。经鉴定,汪某2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此外,上诉人吴友利还于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间,指使组织成员在福建省内各地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收取范城养的闽CE××××号、吴新勇的闽B2221L号、李金山的闽B3××××号、陈建霞的闽BQ××××号、刘永铭的闽B9××××号、赵细辉的闽CW××××号、王雅瑜的闽C9××××号、江剑龙的闽CJ××××号、陈哲的闽BM××××号、林泽泉的闽D8××××号、林建正的闽BJ××××号、黄其鑫的闽CA××××号、蔡森发的闽E7××××号、陈永江的闽CZ××××号、吴联河的闽GGE228号、黄金城的闽CN029X号、白小彦的闽CY××××号、陈文贵的闽AG××××号、李国均的川YP××××号、燕江平的云HM××××号、林志超的闽CZ××××号、陈万达的川A7××××号、彭友佃的赣B1××××号、郑丽萍的闽CK278W号、范有登的闽GL××××号、丁志辉的闽CF××××号、陈志勇的闽DW××××号、蔡清涵的闽BX××××号、李洪仁的闽C5××××号、柯宝发的闽C1××××号、罗迁春的闽FV××××号、李高阳的闽HD××××号、陈惠芳的闽AB××××号、黄竹青的赣B7××××号、杨某2的闽CH××××号小车共计作案35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彭某1、汪某2、何某2、凌某、蔡某3、吴某1、林某2、王某5、方某2、刘某1、陈某6、洪某2、林某6、林某7、傅某、张某4、黄某8、翁某、陶某、林某8、林某1、庄某1、谢某1、许某1、张某5、陈某7、熊某、周某2、李某1、曾某2、谢某2、陈某9、赖某、林某9、陈某1、陈某10、戴某、丘某、曾某3、鹿某、谢某3、罗某2、林某10、林某11、蔡某4、曾某4、郭某、陈某11、张某6、郑某1、刘某2、魏某2、庄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7、徐某1、苏某、祝某、林某14、方某1、许某2、张某12、陈某18、黄某10、冯某、付某、王某7、洪某3、徐某2、杨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8、蔡某6的证言,公安机关受、立案登记表,公安机关证实陶某报警的工作说明,伤情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彭某2出具的谅解书,行车轨迹信息,监控截图,辨认笔录,手机基站位置信息,酒店住宿记录,转账记录,车辆收回通知信,机动车信息及贷款合同,裕国公司、悦腾达公司、瑞福德公司、易顺公司、天语公司、易鑫公司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表,易顺公司出具的材料,被害人缴纳相关费用赎回车辆的微信转账记录,涉案小轿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信息查询截图、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授权委托书、裕国公司、易顺公司、易鑫公司提供的委托收车表格、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员出勤表,手机勘验报告,上诉人吴友利、吴校伟、许贤得、庄海浓、李育明、何进发、苏仁智,何清江、蔡长青、蔡金沟、李志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三、滥用职权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部分 上诉人刘小猛于2016年5月至2018年3月,利用担任泉州市交警支队督察指挥大队机动中队民警、泉州市交警支队机动大队机动中队副中队长的职务便利,伙同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吴发家及同案人李敬芳,违反相关规定,由其使用公安数字证书(PKI),进入公安机关计算机信息网络非法获取车辆轨迹等信息,用于其犯罪组织在福建省、广东省××共非法收取被害人车辆二百四十多辆,致多人轻微伤。至被查获时,共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3412条,其中非法获取涉案机动车车辆卡口轨迹信息共计4378条;上诉人吴发家参与非法获取车辆轨迹信息2118条。上诉人刘小猛还擅自将警务通长期提供给上诉人吴友利等人使用,用于查询车辆信息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吴发家、刘小猛的供述,辨认笔录,警察证复印件,微信账单明细、安溪县公安局2018年6月29日出具的工作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及附表、安溪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PKI查询记录,安溪县公安局于2018年11月12日经统计并出具工作说明等证据可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受贿罪部分 上诉人刘小猛于2016年5月至2018年3月,利用其职务便利,违反相关规定,擅自将其公务配备的警务通交给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等人,造成吴友利等人使用该警务通进入公安机关计算机信息网络获取他人车辆的车主信息等,并违反规定使用其名下公安数字证书(PKI)非法获取车辆轨迹等信息,用于其犯罪组织非法收车。其间,上诉人刘小猛多次收受吴友利等人的钱款共计58824元。 上诉人刘小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于2018年10月26日代为退缴赃款1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刘小猛、吴友利、吴增铭、吴发家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指定办理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警察证复印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岗位职位表,警务通使用情况的工作说明,上诉人吴友利与上诉人刘小猛的转账明细,扣押款物文件清单、收据等证据可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吴校伟、吴发家、张振兴、刘小猛等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诉辩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各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的记录本书证以及侦查机关所调取的各金融公司相关书证等证据,可证实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和李敬芳分别以豪利公司、恒泰克公司及未注册的联创公司等为依托,网络社会闲散人员,以收车为名,暴力插手武汉东风汽车财务公司、上海易鑫金融公司等金融公司与客户间的借贷纠纷,逐步形成了以上诉人吴校伟、吴发家、张振兴、刘小猛为积极参加者,以上诉人蔡长青、蔡金沟、吴贻庆、庄海浓、李育明、李志强、许贤得、何清江、张攀、何进发、王志森、苏仁智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该组织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结构较为稳定,有比较明确的职责分工。该组织以收车为名,插手民间纠纷,大肆实施暴力收车行为进行谋利,从而短期内非法敛财二百多万元,具备了比较雄厚的经济实力,足以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在收车行业内形成重大影响,还拉拢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上诉人刘小猛等人长期提供警务通供该组织查询车辆卡口信息或者由刘小猛等人违规使用名下的公安数字证书(PKI)为其提供公民的车辆卡口轨迹信息用于非法收车。该组织多次以收车为由插手经济纠纷,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情节恶劣,其行为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行为、经济、非法控制等四个方面的特征。其中,在组织特征方面,本案中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伙同他人在不同时期分别成立豪利公司、恒泰克公司、联创公司,不断发展成员,扩大规模,其中上诉人吴友利参与组织、领导豪利公司、恒泰克公司、联创公司的运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上诉人吴增铭参与组织、领导豪利公司、恒泰克公司的运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纠集刑满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充当执法队插手他人经济纠纷,采用暴力、威胁、恐吓等非法手段强行收取他人车辆。上诉人吴校伟、吴发家、张振兴、刘小猛接受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负责该组织的财务、人员、现场指挥等事项,多次积极、突出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上诉人吴贻庆、蔡金沟、李育明、李志强、许贤得、庄海浓、蔡长青、涂明楚、苏仁智、王志森、何清江、何进发、张攀及其他同案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规模大,且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仍接受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并参与犯罪活动。该组织存在时间长且曾因强行收车被打击后更加肆无忌惮扩大队伍多次犯罪。为了维护自身的安全和稳定该组织制定了随叫随到、相互配合支持、卡口信息共享、传授规避法律处罚知识或约定俗成的惩罚、奖励等纪律。由此,该组织不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且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在经济特征方面。本案涉案的公司至案发时长期存在且一直从事非法收车业务,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收取报酬或私自出售车辆,借此大量聚敛钱财二百多万元。该组织以商养黑、以黑护商,把非法所得用于发放工资、抽成、提供租房居住、组织成员吃喝玩乐、私下发微信红包奖励、提供作案车辆及费用、购置信号屏蔽器等作案工具,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为受伤人员索赔或赔偿受伤人员等手段笼络成员,具备了比较雄厚的经济实力维系该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在行为特征方面。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等人以公司为幌子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或授权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犯罪,采用暴力、胁迫、恐吓、利用GPS跟踪、撞击车尾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拦截围堵、强拉硬拽、殴打、非法拘禁、控制车主人员及电话、启动信号屏蔽器、使用电棍等手段非法强行收取车辆,自2016年以来作案二百多起,非法收取被害人车辆二百四十多辆,致多人轻微伤,四处欺压残害群众范围遍布省内外。非法控制特征方面。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插手民间经济纠纷,代行司法职能,有组织实施寻衅滋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违法犯罪活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充当保护做大做强,在省内省外造成重大影响,使全国各地许多从事车辆按揭、抵押业务的公司放弃通过合法途径行使司法救济权,纷纷慕名前往寻求该组织出手解决经济纠纷,严重损坏司法权威。各上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财产、人身损害,给被害人的身心造成极大创伤,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综上,本案各上诉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述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等人以及各辩护人提出每次收车均有打110报警电话或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收车时有出示金融公司的委托手续,车主有明确存在欠款并自愿交付车辆,并非寻衅滋事,以及上诉人刘小猛诉称其并无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上诉人吴发家、苏仁智、何进发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区分主从犯的诉辩意见。经查,被害人发生逾期还款后,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等人接受金融公司委托,组织、纠集上诉人吴发家、吴校伟等人,无视金融公司与其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应采用合法手段收取车辆的约定,逞强耍横,采用驾车追尾、拦截被害人驾驶车辆和恐吓甚至挟持被害人等手段,在收车过程中利用人多势众、声势压人给被害人制造心理恐惧的软暴力行为,使部分被害人交出车辆等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财物的规定,且均已达到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系组织、领导者,应对所组织、指挥全部的犯罪承担责任,上诉人刘小猛明知吴友利等人从事非法强行收车等犯罪活动,仍提供车辆卡口实时信息并指挥收车,虽未到现场但并未超出其犯意,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共犯。其余各上诉人作为一般参加者在其参与的每起寻衅滋事案件中,虽然分工不同,但均系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均积极参与强行收车行为,作用相当,均不宜区分主从犯。各上诉人在收车过程中即使拨打报警电话或向当地派出所报备,但均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能成为其构成犯罪的抗辩理由。故上述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增铭及其辩护人提出寻衅滋事第一部分第20起系李敬芳个人行为,吴增铭并不知情,第三部分系以联创公司的名义收车的,也与吴增铭无关,均不能计入其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数额中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和同案人李敬芳于2016年2月共同成立豪利公司从事非法收车业务,涉豪利公司寻衅滋事第20起虽系同案人李敬芳指使组织成员实施的,但体现其共同意志,应予认定;在2017年2月上诉人吴友利又另行成立联创公司之后,上诉人吴友利虽有从上诉人吴增铭处获取几起收车业务,但上诉人吴增铭并无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及指挥、决策,恒泰克公司、联创公司的人员及收车业务也并无明显的混同,故上诉人吴增铭不应对涉联创公司的全部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上述诉辩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校伟、张振兴、吴贻庆等人及辩护人提出认定收车次数有误,认定寻衅滋事犯罪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各上诉人参与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向被害人收取车辆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受、立案登记表,被害人伤情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行车轨迹信息,监控截图,辨认笔录,手机基站位置信息,酒店住宿记录,转账记录,各汽车金融公司分别出具委托收车的材料,证实各上诉人的出勤情况及收回车辆的人员出勤表,以及各上诉人归案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各上诉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收车时间长、车辆多,虽有部分被害人未陈述,但这些收回的车辆均有委托方收回证明等证实,也应予认定。上述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蔡金沟等人强行收取闽CE××××、闽C1××××、豫FP××××号小车的行为定性问题,对此,原判认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经查,上诉人吴友利、蔡金沟、许贤得、吴校伟、何进发、张攀、何清江等人为索取债务,分别于2017年3月6日、2018年3月16日采用将被害人彭某1、汪某2控制在车后座,短时间限制其人身自由,实施脚踢、顶腰等方法分别在晋江市罗山街道、惠安县××工业区强行收取闽C1××××、豫FP××××号小车,致上述二被害人轻微伤;上诉人吴友利、吴校伟、蔡金沟、李志强、何清江等人还曾于2017年2月9日在广东省汕头市对被害人李某2采用外套罩头、锁喉、卡脖、控制人身等暴力方式索取债务强行收取闽CE××××号小车,致被害人轻微伤,后于2017年12月29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上述三起非法收车行为均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的成立条件,根据想象竟合犯处断原则,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对该起收车行为定为非法拘禁罪符合当时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但对本案处理结果没有约束力。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友利、蔡金沟、许贤得、吴校伟、何进发、张攀、何清江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的罪名不能成立。上诉人吴友利、蔡金沟、许贤得、吴校伟、何进发、张攀、何清江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诉辩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吴发家、刘小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上诉人刘小猛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刘小猛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吴发家、刘小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有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吴发家、刘小猛归案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警察证复印件,微信账单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及附表、公安数字证书(PKI)查询记录,安溪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统计情况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吴发家、刘小猛违反国家规定,共同非法获取公民信息,其行为均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上诉人吴友利等人通过车辆的卡口记录结合能识别该车辆或自然人(车主)活动情况,共查询公民个人信息资料达23412条。其中,查询涉案的231辆机动车车辆轨迹信息,共计4378条,属于有关司法解释中的行踪轨迹信息,应认定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刘小猛应对共谋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上诉人吴发家自2016年5月份至2018年3月份参与期间获取条数共计2118条车辆轨迹信息。上诉人刘小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行为违规使用公安数字证书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还将警务通等公务设备交予他人使用,造成本案危害后果和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上诉人刘小猛利用职务行为违规使用公安数字证书帮助上诉人吴友利等人实施其参与共谋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共谋实施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共犯,依法应当择一重罪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上诉人刘小猛还将警务通等公务设备长期交予黑社会性质组织使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该行为另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此节定罪准确,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小猛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小猛实际收取吴友利的好处费仅为34500元,原判认定其受贿金额为58824元明显错误。经查,根据上诉人吴友利与上诉人刘小猛的转账明细,证实上诉人吴友利先后多次转账共计88707.19元给上诉人刘小猛,扣除上诉人刘小猛与上诉人吴友利之间的借款及合理辩解,上诉人刘小猛共收受贿赂共计58824元。原判此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增铭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吴增铭具有自首情节,以及上诉人吴友利、张振兴、刘小猛、蔡金沟诉称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等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吴增铭第一次以证人身份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未对其涉案问题如实进行供述,且在取证后仍继续指使上诉人张振兴等人收车。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2018年6月8日公安机关发现上诉人吴增铭涉嫌犯罪之后,通过电话与上诉人吴增铭进行联系,但并未告知上诉人吴增铭可能涉嫌犯罪,系以到吴增铭公司调取证据为由,取得其信任尔后对其实施抓捕。上诉人吴增铭并不清楚公安机关向其调查取证的目的,并也无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司法机关控制并等待法律制裁的主观意识,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吴友利、张振兴、刘小猛、蔡金沟在本院或原审法院庭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但尚未能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上述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吴校伟、吴发家、张振兴、刘小猛、吴贻庆、蔡金沟、李育明、李志强、许贤得、庄海浓、蔡长青、涂明楚、苏仁智、王志森、何清江、何进发、张攀伙同其他同案人,长期以来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内及行业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其中,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吴校伟、吴发家、张振兴、刘小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上诉人吴贻庆、蔡金沟、李育明、李志强、许贤得、庄海浓、蔡长青、涂明楚、苏仁智、王志森、何清江、何进发、张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吴校伟、吴发家、张振兴等人纠集上诉人刘小猛、吴贻庆、蔡金沟、李育明、李志强、许贤得、庄海浓、蔡长青、涂明楚、苏仁智、王志森、何清江、何进发、张攀等人多次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或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吴发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上诉人刘小猛共谋之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刘小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使用公安数字证书帮助上诉人吴友利等人实施其参与共谋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还长期将警务通等公务设备交予他人使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滥用职权罪。上诉人刘小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上诉人吴发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上诉人吴校伟、张振兴、吴贻庆、蔡金沟、李育明、李志强、许贤得、庄海浓、蔡长青、涂明楚、苏仁智、王志森、何清江、何进发、张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对上诉人刘小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定罪准确,但认定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蔡金沟、许贤得、吴校伟、何进发、张攀、何清江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的罪名不能成立。上诉人蔡金沟、涂明楚、何清江、张攀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何清江诉称其在前罪刑满释放后至参与本案犯罪已经过五年,不属累犯的上诉理由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吴友利、蔡长青、苏仁智有犯罪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刘小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吴发家、张振兴、王志森、李育明、吴贻庆、涂明楚、许贤得、李志强、蔡长青、苏仁智、何进发、张攀、庄海浓、蔡金沟、何清江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吴校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吴友利、吴校伟、李志强、蔡金沟、何清江均曾因犯罪被判刑,又发现在判决宣告前后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且均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吴增铭、吴发家、张振兴、刘小猛、吴贻庆、李育明、许贤得、庄海浓、蔡长青、涂明楚、苏仁智、王志森、何进发、张攀均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原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及各上诉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作出判决,对上诉人吴发家、张振兴、刘小猛、吴贻庆、李育明、李志强、庄海浓、蔡长青、涂明楚、苏仁智、王志森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上诉人吴友利、吴增铭、吴校伟、蔡金沟、许贤得、何清江、何进发、张攀认定的部分罪名及对上诉人吴增铭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有误,导致量刑偏重,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4刑初1113号刑事判决第三、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六、十九项,即对被告人吴发家、张振兴、刘小猛、涂明楚、吴贻庆、李育明、李志强、蔡长青、王志森、苏仁智的定罪量刑判决,以及第一、二、四、七、十三、十五、十七、十八项中对被告人吴友利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判决,对被告人吴增铭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判决及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判决,对被告人吴校伟、蔡金沟、许贤得、庄海浓、何清江、何进发、张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判决; 二、维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4刑初1113号刑事判决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项,即没收被告人吴发家被冻结的人民币1249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吴友利、吴增铭及同案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431220元,共计人民币2432469元,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刘小猛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35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刘小猛的赃款人民币45324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及其它被强行收取的涉案车辆依法返还给各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的警务通手机一部发还给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被告人被扣押的银行卡二十二张、手机、GPS屏蔽器三台、望远镜一台、GPS定位器一台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之判决; 三、撤销安溪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4刑初111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七、十三、十五、十七、十八项中对被告人吴友利、吴增铭、吴校伟、蔡金沟、许贤得、何清江、何进发、张攀犯非法拘禁罪的定罪量刑判决,对被告人吴增铭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判决; 四、上诉人吴友利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并与前罪判处管某七个月又二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管某七个月又二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34年3月20日止。前罪管某七个月又二日。) 五、上诉人吴增铭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32年6月10日止。) 六、上诉人吴校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并与前罪判处管某一年七个月又二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管某一年七个月又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7年3月20日止。前罪管某一年七个月又二日。) 七、上诉人蔡金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并与前罪判处管某一年六个月又十八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管某一年六个月又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5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前罪管某一年六个月又十八日。) 八、上诉人何清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并与前罪判处管某一年七个月又二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管某一年七个月又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前罪管某一年七个月又二日。) 九、上诉人许贤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 十、上诉人张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 十一、上诉人何进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卿堆

审判员  陈希进

审判员  张文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超展 甘凝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1- 162- 16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