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民申20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解放路。
负责人:曹洪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松,黑龙江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广志,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信达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海街**海上银座******。
法定代表人:翟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鹤岗分行)因与被申请人王广志、黑龙江信达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农行鹤岗分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第一,因拍卖标的物系农行鹤岗分行于2003年6月23日从鹤岗市检顺实业有限公司抵债取得,鹤岗市检顺实业有限公司未尽到债权转换物权的义务,其应承担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为此,农行鹤岗分行在一审期间申请追加鹤岗市检顺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第二,王广志放弃将信达拍卖公司列为一审被告,为此,农行鹤岗分行申请将信达拍卖公司列为第三人,但一、二审判决又将信达拍卖公司列为被告。第三,王广志的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解除与农行鹤岗分行的房屋买卖关系,但一、二审判决书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
二、二审判决实体错误。第一,房产升值属于可得利益损失,不是直接经济损失。因在拍卖成交时房产存在市场风险,该房产的升值或贬值系房地产市场的多种因素所致,拍卖成交时当事人不能对房屋市场价格走向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二审判决农行鹤岗分行按房产现值赔偿王广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王广志主张的房屋契税、房屋维修资金、房屋产权登记费550元,属于行政收费,其收费的主体为政府职能部门,因没有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政府职能部门应予以退还,二审判决农行鹤岗分行赔偿王广志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第三,王广志与信达拍卖公司系拍卖合同关系,信达拍卖公司作为拍卖人,因对拍卖标的物及相关资料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拍卖瑕疵担保责任。第四,2012年2月王广志缴纳房屋产权交易契税后,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就已经告知其不能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至2016年王广志提起诉讼,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行鹤岗分行2003年6月从鹤岗市检顺实业有限公司抵债取得案涉房产,其于2010年3月与信达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信达拍卖公司拍卖案涉房产。2010年3月30日,信达拍卖公司与王广志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王广志交付了案涉房产的价款,农行鹤岗分行向王广志交付了案涉房产。因案外人鹤岗市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5月20日即已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证,王广志因无法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起诉要求农行鹤岗分行按市场评估价值赔偿其损失905,800元及因办理房产交易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农行鹤岗分行在委托信达拍卖公司拍卖案涉房产时即不具有所有权,其导致王广志竞买案涉房产后而无法取得所有权,农行鹤岗分行的作为构成根本性违约,二审判决其按司法鉴定的市场评估价值赔偿王广志损失并无不当。王广志交纳的房屋契税、房屋维修基金及房屋产权登记费系因农行鹤岗分行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费用支出,农行鹤岗分行亦应给付王广志。因双方未约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期限,王广志可以随时主张农行鹤岗分行履行上述义务,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王广志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亦无不当。王广志起诉亦要求信达拍卖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但一审判决驳回王广志此项诉讼请求,王广志对此未提出上诉,亦未向本院申请再审,因此,农行鹤岗分行此节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因农行鹤岗分行提出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均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本院对此亦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秀华
审判员 刘 平
审判员 孔祥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束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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