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5民初2674号
原告:何世荣,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墨可,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新,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芦岭路康城水云间**商办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015719。
法定代表人:周先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无为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高新大道军二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583000626C。
法定代表人:钱良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何世荣与被告王立新、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皖公司)、无为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墨可、被告王立新及被告东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世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990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立新签订《木工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担由东皖公司总包施工的蓝鼎中央城·柏悦园18#-23#楼部分地下室木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的工程已于2014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原、被告已办理了工程结算,工程总额为7992434元,原告已经支取7112530元,尚欠879904元未付。 王立新辩称,何世荣所说的都是事实。 东皖公司辩称,1.东皖公司与王立新之间是承包关系,即使原告诉请事实存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东皖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2.何世荣提供的施工合同上的签字人不是东皖公司员工,对此东皖公司不知情,另结算单上的项目负责人签字是王新,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蓝鼎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蓝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下列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东皖公司承建了蓝鼎公司开发的蓝鼎中央城•柏悦园部分工程项目。同期,东皖公司与王立新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将蓝鼎中央城•柏悦园18#-23#楼及商铺工程发包给王立新施工。2011年9月17日,王立新委托吴响琐与何世荣签订一份《木工施工合同》,约定将无为蓝鼎中央城•柏悦园18#-23#楼的部分地下室木工工程交由何世荣承建,包工包料,另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何世荣依约组织施工并竣工交付。2018年10月18日,王立新与何世荣进行了工程决算,决算何世荣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7992434元,已付7112530元,尚欠879904元。后该款一直未付,致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立新委托吴响琐与何世荣签订的一份《木工施工合同》效力如何?王立新是否承担还款责任?2、东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蓝鼎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焦点1,王立新委托吴响琐与何世荣签订的一份《木工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的签字人虽是吴响琐,但庭审中王立新与何世荣均表示吴响琐是受王立新委托与何世荣订立合同,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王立新承担。王立新与何世荣签订的木工施工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无证据证实王立新、何世荣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合同依法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的签名虽是王新,但被告王立新已明确表示该份结算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王新与王立新是同一人。故现何世荣主张王立新向其支付工程款879904元,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2,对何世荣主张东皖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木工施工合同》是何世荣与王立新签订的,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宜也是其二人办理的,且何世荣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王立新的签约、结算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何世荣只能向合同相对方王立新主张权利。 针对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蓝鼎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应付东皖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何世荣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世荣工程款879904元; 二、被告无为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世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8元,减半收取计6299元,由被告王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旸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梦锐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