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1民初815号原告王静辉,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现住黄冈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淑敬、刘涛,黄冈市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一路振泰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MA488JN11N。法定代表人刘华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秋,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武穴市人,住武穴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卫东,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原告王静辉与被告中稷建设有限公司、王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中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静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判决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货款10899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本案立案之日2019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两被告承接马曹庙酒厂工程在原告处进购钢材。2019年2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下欠原告材料款108998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中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中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卫东欠原告货款有关系。2、被告中稷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购销合同、无送货签字手续和欠条等,与王卫东之间无授权关系。3、原告举证的结算单是原告与被告王卫东及工程发包方三方达成的协议,被告中稷建设有限公司不知情更与欠款无关。4、中稷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从未收取业主即发包方关于该工程的任何工程款或材料款,也从未开具过涉及该工程的任何工程发票或者收款收据,故该工程任何材料款或劳务纠纷,与其无关。被告王卫东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静辉经营钢材生意。被告王卫东因承接湖北圣锦源酒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马曹庙食品加工区的“桑葚加工及管理用房”工程需要,于2017年6月开始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但拖欠部分货款未付。2019年2月3日,原告王静辉与被告王卫东进行结算,被告王卫东签字确认下欠原告2017年钢材款94973.12元、2018年钢材款14035元,两年共计108998元。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卫东均拖延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王静辉与被告王卫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王卫东欠原告货款有被告王卫东于2019年2月3日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卫东偿还所欠货款1089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被告中稷建设有限公司与王卫东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原告无证据证明中稷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和王卫东之间的钢材买卖行为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仅凭王卫东个人在其结算单上的签名而要求被告中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卫东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所以对其要求被告中稷建设有限公司对王卫东下欠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静辉偿付钢材款1089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10899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静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计1240元,由被告王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进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