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7民初944号
原告:周俊超,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长兴县,现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桂双,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海,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才亮,男,199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原告周俊超与被告张才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俊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桂双、张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才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俊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267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有需求时原告向被告出售电动车电池。2017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售了旭派牌电池26组、振能牌电池69组,共计74267元,被告在“收款收据”上注明未付款并签字确认,后被告分三次偿还6000元、7000元、5000元,尚欠56267元,原告多次催要欠付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才亮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规格的振能牌及旭派牌电动车电池,货款总金额74267元,共出具了三份《收款收据》。被告在每份《收款收据》的备注栏均签字确认:“张才亮……未付款”。原告主张被告陆续支付货款6000元、7000元、5000元后,再未支付过货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才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所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负继续偿清货款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6267元(即74267元-6000元-7000元-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才亮向原告周俊超支付货款56267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07元(原告周俊超已预交),由被告张才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晓曦
人民陪审员 班日强
人民陪审员 韦志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宏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