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3民初1649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滨海街109号连捷国际中心大厦一层101.102.103.106.107.109.117.118单元、五层04单元部分区域、三十一层、三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784777697。
主要
负责人:薛志信,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珍、陈章呈,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鸿钗,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陈鸿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鸿钗经公告送达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鸿钗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82000元、截止至2019年1月1日的利息(含罚息)23591.20元、复利3168.02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陈鸿钗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明确其诉求的利息包括罚息,罚息数据已包含在利息数据中。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陈鸿钗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提交一份《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申请贷款额度。陈鸿钗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一份《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合同约定:陈鸿钗自愿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申请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使用,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陈鸿钗在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处开立贷款发放账户,贷款资金的发送、支取和归还均通过该账户办理;同时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此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向陈鸿钗履行了放贷义务,但陈鸿钗未能按时足额还款。 陈鸿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陈鸿钗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平银(泉州)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1223000011)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约定陈鸿钗自愿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申请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使用;个人信用额度是指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为陈鸿钗提供的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额度金额均以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终审意见为准,且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陈鸿钗签署的纸质凭证、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陈鸿钗同意根据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要求,在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处开立贷款发放账户,贷款资金的发放、支取和归还均通过该账户办理;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即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则构成违约事件,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有权停止或终止发放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任何款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陈鸿钗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陈鸿钗清偿全部授信本金,上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陈鸿钗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确定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陈鸿钗通过网银借款、还款时,陈鸿钗同意并确认,凭其网银用户名和密码登陆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网上银行后所进行的所有操作均视为陈鸿钗真实意思表示,由陈鸿钗承担相关责任;陈鸿钗通过网上银行办理借款业务时。在自助借款限额内获得的每一笔贷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均以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网上银行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及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同时,陈鸿钗在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处开立了卡号为6230××××2529的贷款发放账户。 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向陈鸿钗履行了放贷义务,陈鸿钗通过上述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贷款82000元,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上载明的贷款年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贷款期限三个月。陈鸿钗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至2019年1月1日尚欠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82000元、利息(含罚息)23591.20元、复利3168.02元。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银行卡复印件、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鸿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陈鸿钗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向陈鸿钗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陈鸿钗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9年1月1日尚欠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82000元、利息(含罚息)23591.20元、复利3168.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诉求陈鸿钗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陈鸿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陈鸿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利息(含罚息)23591.20元、复利3168.02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编号为平银(泉州)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1223000011)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陈鸿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梁超毅
人民陪审员 卢侨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灵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